从一则案例看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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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事人的财产被保全后,法院判决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财产被解除保全。为挽回被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本文介绍了此案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起算,以及分析当事人曾经举报了与保全不相关的内容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键词:诉讼时效 起算 中断
  一、案情简介
  2003年A、B、C 三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了甲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总经理,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了甲公司的董事长。
  后甲公司拖欠了乙公司工程款未付。乙公司于2008年1月份作为原告将甲公司和A、B、C三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同时由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扬州中院申请了诉讼保全,2008年2月扬州中院裁定对甲公司和A、B、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
  2008年8月扬州中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工程款,但是由于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三个股东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甲公司的三个股东即A、B、C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12月扬州中院作出裁定,以江苏高院的上述判决已发生效力为由,裁定解除了对A、B、C公司的财产保全。
  解除保全后,C公司认为既然两级法院都判决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自己的财产却被保全了很长时间,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赔偿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C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以C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0年C公司曾经多次向公安及检察机关举报李某涉嫌犯罪。2010年1月,C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挪用甲公司的财产1000万元,以及私刻C公司的印章,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诈骗C公司1.46亿元。2010年3月,C公司举报李某假借工程名义,诈骗合作工程款项。2010年5月,C公司举报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资金3000万元。2010年C公司又举报李某诈骗C公司1.45亿元。C公司认为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相关民事权利应该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其于2014年4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本案中C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要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C公司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其多次举报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法理分析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如果长期怠于行驶权利,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特殊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具体包括以下四种: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除了这四种以外,其它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长的为二十年。无论是一年还是两年的诉讼时效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二十年的诉讼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被侵害时当事人不一定立即知道,所以一年、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点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C公司请求乙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的损失,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系侵权之债,为债权请求权,不属于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况,而是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那么,本案中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呢?这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
  C公司认为扬州中院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江苏高院判决生效后,财产保全没有解除,保全措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后经被C公司申请,扬州中院于江苏高院判决生效后五个月才作出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诉讼时效虽然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本案中侵害行为呈连续状态的,应当自侵害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保全效力解除之日起算。
  乙公司认为C公司认为保全措施一直持续,因此侵害行为呈连续状态,是将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和行政法、刑法上的追溯时效混为了一谈,其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上从未对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有任何特殊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只能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丙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所涉2008年一审法院判决后,上一级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如果C公司认为其权利因诉中财产保全受到侵害,最迟应当从二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7月份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即便按照法院解除保全的裁定送达之日2009年12月15日起算,到2011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也应届满,而C公司在2014年3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实际上,本案中一开始扬州中院对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C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一审判决后,二审维持原判,扬州中院于2009年12月14日裁定解除对C公司账户的冻结,至此C公司因错误保全的损害结果发生,C公司请求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
  对于第二个问题,C公司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李某的行未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于这个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恐高,请求保护器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中断。上述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因报案、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中断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对适格主体主张了争议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只要C公司向适格的主体主张了与诉讼保全有关的权利,那么就可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C公司没有对适格的主体进行主张权利,或者没有主张到与本案有关的权利,那么就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C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内容,C公司认为虽然其举报的内容不完全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问题,但是与诉讼保全的内容是相关的,因此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乙公司和丙公司认为对李某的举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2013年当地公安机关就C公司的曾经回复C公司,未发现李某涉嫌犯罪的线索。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江苏高院的终审判决作出时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另外关于举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C公司举报的是李某个人,不是他的职务行为,而且所举报的内容均与诉讼保全没有任何关系,最终认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C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康传娟(1976—)女。民族:汉。江苏南通人。研究生,副教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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