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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受损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使得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集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能有效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又能对犯罪分子产生有力震慑。关于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我国刑诉法虽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障碍,笔者拟通过在办理个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该项制度作粗浅探讨,以期更好地服务于检察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利益;内设部门分工
问题的由来
近日,笔者审查起诉了我院辖区内首宗盗伐林木案:2010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通在没有取得任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对位于本市厚街镇河田村环湖路旁果园相邻的“西瓜园”(土名)山头西坡山脚的一片林木进行砍伐。经查,该片林木权属为厚街镇政府,共被盗伐林木51株,林木蓄积共5.3969立方米,折合材积3.705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价值合计为10593.8元。该案是典型的毁林犯罪案件,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被害方为国家,直接代表人是厚街镇政府,但彼时厚街镇政府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种情况下,我们检察机关应当依据什么规定、以何种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挽回相关经济损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遇到哪些难题?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对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法定的检察权。即检察院在公诉犯罪过程中,在没有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具有以特殊主体身份依法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
二、困惑和做法
即便于法有据,但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粗疏,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起来还是存在以下障碍: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难于准确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把“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即赋予了财产受损失单位具有优先起诉权。但受损失的单位截止到何时未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我们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掌握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但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需要指出,受损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之诉,并不等于其放弃了民事诉讼,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仍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由于提起何种诉讼的选择权在于被害单位,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以未提起附带民事之诉为由代替其提起附带民事之诉,有可能会侵犯被害单位的诉权。同时,检察机关是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代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追回的损失由谁处理、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我们的做法是: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权利纷争和司法资源浪费,在起诉前,我院公诉、民行部门联合走访了被盗伐林木的主管部门厚街镇林业办,与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听取了林业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深入了解对被盗伐林木进行补种方案的可行性,最后达成了由检察机关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补种林木的共识。
(二)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在办案中的程序衔接存在一定障碍
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职能时,由于刑民交叉,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内部分工问题,两个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规范不尽相同,负责指控犯罪的公诉部门与负责处理民事诉求的民行部门如何在保证有效联系沟通的前提下各司职责,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细致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衔接的不畅。例如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哪个部门来告知被害单位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同法律文书的制作和审批如何进行、出庭时的角色定位、如不服判决由哪个部门提起抗诉、执行时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这都存在着分工协调的问题,规定不明容易造成操作的随意性,甚至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对此,我们的做法是:公诉部门发现黄某通的行为侵害了国家保护、管理森林的法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即向院领导汇报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建议,随后将案情通报民行部门,再在院领导的指示、统筹下,由公诉部门配合民行部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与法院沟通等环节),待民行部门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后,由公诉部门将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作为刑事起诉书的附件一并移送法院,出庭时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民行部门负责人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补种被毁林木,可谓对外统一控诉,对内分工配合。
(三)现行立法未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身份地位,理论界有多种主张,有原告、公益代表人、法律监督者、公诉人说等等,但都没有上升到法律认可的地位,没有像规定民事原告人那样给予明确的规定。身份地位的模糊,将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后续的程序中不得不面对诸多尴尬。例如,一旦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审判决不服,如何启动二审程序,是抗诉还是上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只能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启动的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这也给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带来一个难以解决的障碍。对此,我们的做法也有一定不得已,就是用“不出现问题来避免问题出现”,在起诉前征询被告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在双方都同意某一方案后和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尽量让法院的民事部分裁决在我们可预期、可接受范围内,降低诉讼风险,避免地位“特殊”给检法两家带来的后续程序适用尴尬。但此种做法也存在一定弊端,且不论不是所有案件的诉求都能够达成双方一致,单论检察院参与调解、和解、进行类似的“辩诉交易”已是于法无据,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长远之计。
三、对策和建议
第一,应转变观念,克服重刑轻民的司法观。长期以来,一些检察人员认为只要法院对公诉案件做出并非太过畸轻畸重的有罪判决即可,而对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提起及成效如何甚少关注。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强制性要求,因此这项工作很少涉及。笔者认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 这项职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一,公平正义是我们检察工作的永恒追求,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实有不作为之嫌。其二,法律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诉讼效率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对侵害公益的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移送行政机关或待刑事部份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效率必然大为提高。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决定了检察机关能够在知道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后的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最快捷的方式来提起和推动民事诉讼,可以避免程序上不必要的延迟和重复。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只要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检察机关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但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一是正确把握犯罪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二是只适用于国家机关、集体所有制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三类单位,并应进一步明确受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有受损单位的,受损的单位经检察机关告知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没有受损单位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设立告知、督促起诉程序,一方面明确受损失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将其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可以在受损单位未提起诉讼时及时行使诉权,做到既不侵犯受害单位的自主权,又能很好的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第三,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既不是法律监督者,也不是公诉人,而是公益代表人,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与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到了裁判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法院执行。
第四,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设部门分工。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由公诉部门与民行部门共同办理,形成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合力。在具体运作上,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可以建立业务联系机制,定期分析通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情况,共同审查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提出是否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同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进行共同审查监督。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明确部门职责、操作规范,并规定相应的责任后果。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鉴于公诉部门人员少、案件多,难以顾及这方面的工作,权宜之计是由公诉部门将线索转交民行部门,民行部门接到线索后加强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将存在的问题、缺失证据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公诉部门,两部门一起研究,共同解决,确保附带民事案件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成功一件,最大限度来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害。
结语
从对被告人黄某通盗伐林木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到与其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将相同价值的200株树苗进行补种恢复绿化,我院提起的首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不断摸索中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笔者深深地感受到,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大有可为的工作,既能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能惩戒犯罪、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若能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必将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利益;内设部门分工
问题的由来
近日,笔者审查起诉了我院辖区内首宗盗伐林木案:2010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通在没有取得任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对位于本市厚街镇河田村环湖路旁果园相邻的“西瓜园”(土名)山头西坡山脚的一片林木进行砍伐。经查,该片林木权属为厚街镇政府,共被盗伐林木51株,林木蓄积共5.3969立方米,折合材积3.705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价值合计为10593.8元。该案是典型的毁林犯罪案件,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被害方为国家,直接代表人是厚街镇政府,但彼时厚街镇政府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种情况下,我们检察机关应当依据什么规定、以何种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挽回相关经济损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遇到哪些难题?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对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法定的检察权。即检察院在公诉犯罪过程中,在没有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具有以特殊主体身份依法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
二、困惑和做法
即便于法有据,但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粗疏,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起来还是存在以下障碍: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难于准确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把“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即赋予了财产受损失单位具有优先起诉权。但受损失的单位截止到何时未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我们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掌握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但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需要指出,受损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之诉,并不等于其放弃了民事诉讼,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仍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由于提起何种诉讼的选择权在于被害单位,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以未提起附带民事之诉为由代替其提起附带民事之诉,有可能会侵犯被害单位的诉权。同时,检察机关是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代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追回的损失由谁处理、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我们的做法是: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权利纷争和司法资源浪费,在起诉前,我院公诉、民行部门联合走访了被盗伐林木的主管部门厚街镇林业办,与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听取了林业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深入了解对被盗伐林木进行补种方案的可行性,最后达成了由检察机关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补种林木的共识。
(二)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在办案中的程序衔接存在一定障碍
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职能时,由于刑民交叉,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内部分工问题,两个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规范不尽相同,负责指控犯罪的公诉部门与负责处理民事诉求的民行部门如何在保证有效联系沟通的前提下各司职责,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细致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衔接的不畅。例如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哪个部门来告知被害单位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同法律文书的制作和审批如何进行、出庭时的角色定位、如不服判决由哪个部门提起抗诉、执行时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这都存在着分工协调的问题,规定不明容易造成操作的随意性,甚至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对此,我们的做法是:公诉部门发现黄某通的行为侵害了国家保护、管理森林的法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即向院领导汇报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建议,随后将案情通报民行部门,再在院领导的指示、统筹下,由公诉部门配合民行部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与法院沟通等环节),待民行部门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后,由公诉部门将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作为刑事起诉书的附件一并移送法院,出庭时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民行部门负责人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补种被毁林木,可谓对外统一控诉,对内分工配合。
(三)现行立法未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身份地位,理论界有多种主张,有原告、公益代表人、法律监督者、公诉人说等等,但都没有上升到法律认可的地位,没有像规定民事原告人那样给予明确的规定。身份地位的模糊,将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后续的程序中不得不面对诸多尴尬。例如,一旦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审判决不服,如何启动二审程序,是抗诉还是上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只能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启动的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这也给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带来一个难以解决的障碍。对此,我们的做法也有一定不得已,就是用“不出现问题来避免问题出现”,在起诉前征询被告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在双方都同意某一方案后和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尽量让法院的民事部分裁决在我们可预期、可接受范围内,降低诉讼风险,避免地位“特殊”给检法两家带来的后续程序适用尴尬。但此种做法也存在一定弊端,且不论不是所有案件的诉求都能够达成双方一致,单论检察院参与调解、和解、进行类似的“辩诉交易”已是于法无据,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长远之计。
三、对策和建议
第一,应转变观念,克服重刑轻民的司法观。长期以来,一些检察人员认为只要法院对公诉案件做出并非太过畸轻畸重的有罪判决即可,而对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提起及成效如何甚少关注。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强制性要求,因此这项工作很少涉及。笔者认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 这项职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一,公平正义是我们检察工作的永恒追求,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实有不作为之嫌。其二,法律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诉讼效率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对侵害公益的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移送行政机关或待刑事部份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效率必然大为提高。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决定了检察机关能够在知道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后的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最快捷的方式来提起和推动民事诉讼,可以避免程序上不必要的延迟和重复。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只要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检察机关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但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一是正确把握犯罪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二是只适用于国家机关、集体所有制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三类单位,并应进一步明确受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有受损单位的,受损的单位经检察机关告知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没有受损单位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设立告知、督促起诉程序,一方面明确受损失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将其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可以在受损单位未提起诉讼时及时行使诉权,做到既不侵犯受害单位的自主权,又能很好的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第三,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既不是法律监督者,也不是公诉人,而是公益代表人,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与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到了裁判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法院执行。
第四,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设部门分工。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由公诉部门与民行部门共同办理,形成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合力。在具体运作上,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可以建立业务联系机制,定期分析通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情况,共同审查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提出是否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同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进行共同审查监督。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明确部门职责、操作规范,并规定相应的责任后果。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鉴于公诉部门人员少、案件多,难以顾及这方面的工作,权宜之计是由公诉部门将线索转交民行部门,民行部门接到线索后加强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将存在的问题、缺失证据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公诉部门,两部门一起研究,共同解决,确保附带民事案件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成功一件,最大限度来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害。
结语
从对被告人黄某通盗伐林木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到与其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将相同价值的200株树苗进行补种恢复绿化,我院提起的首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不断摸索中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笔者深深地感受到,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大有可为的工作,既能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能惩戒犯罪、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若能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必将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