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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王某已经预见到自己向西瓜注射农药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偷瓜人是不特定的,王某明知向西瓜中注射农药,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特定的“偷瓜人”中毒,而希望或者放任偷瓜人中毒,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行为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首先是散布虚假投毒消息,在村里喊话,防止西瓜继续被偷。在向全村喊话无效后,才向5个西瓜内注射农药。说明王某是在明知有人偷瓜的情况下,依然向西瓜中注射农药,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他人可能因偷瓜而中毒,故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王某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后,仍然投放了农药,此时其主观心态是“谁偷瓜谁就要受到中毒的惩罚”,并非轻信他人不会因偷瓜而中毒,所以王某的主观心态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王某的行为争议焦点在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有三: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如果王某将注射了农药的西瓜对外出售,其主观心态显然是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本案中王某在向5个西瓜中注射农药的同时,设置了“西瓜有毒,请勿食用”的警示标志,是对偷瓜人的提醒。此时王某主观上是明知有人可能会偷瓜,只要有人实施了偷瓜的行为,就要受到中毒的惩罚;如果看到警示标志不再偷瓜,便可以避免中毒。所以,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是放任特定的偷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客体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将农药注入5个较大的西瓜,是为了防止西瓜被偷。如果没有人偷瓜,也就没有人因为偷瓜而中毒,王某的行为便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有人偷瓜,而没有人因为吃了有毒的瓜而中毒,王某的行为也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只有在有人偷并且有人吃了瓜造成中毒的后果时,王某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与向河水、井水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因为向河水、井水中投放危险物质,无论是否有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投放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本案中王某投放农药的行为在客观上仅对食用有毒西瓜的特定的少数个人的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来说,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仅是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如本案王某正是通过注射农药的方式达到毒害他人的目的。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故意杀人罪。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王某已经预见到自己向西瓜注射农药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偷瓜人是不特定的,王某明知向西瓜中注射农药,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特定的“偷瓜人”中毒,而希望或者放任偷瓜人中毒,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行为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首先是散布虚假投毒消息,在村里喊话,防止西瓜继续被偷。在向全村喊话无效后,才向5个西瓜内注射农药。说明王某是在明知有人偷瓜的情况下,依然向西瓜中注射农药,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他人可能因偷瓜而中毒,故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王某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后,仍然投放了农药,此时其主观心态是“谁偷瓜谁就要受到中毒的惩罚”,并非轻信他人不会因偷瓜而中毒,所以王某的主观心态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王某的行为争议焦点在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有三: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如果王某将注射了农药的西瓜对外出售,其主观心态显然是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本案中王某在向5个西瓜中注射农药的同时,设置了“西瓜有毒,请勿食用”的警示标志,是对偷瓜人的提醒。此时王某主观上是明知有人可能会偷瓜,只要有人实施了偷瓜的行为,就要受到中毒的惩罚;如果看到警示标志不再偷瓜,便可以避免中毒。所以,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是放任特定的偷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客体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将农药注入5个较大的西瓜,是为了防止西瓜被偷。如果没有人偷瓜,也就没有人因为偷瓜而中毒,王某的行为便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有人偷瓜,而没有人因为吃了有毒的瓜而中毒,王某的行为也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只有在有人偷并且有人吃了瓜造成中毒的后果时,王某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与向河水、井水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因为向河水、井水中投放危险物质,无论是否有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投放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本案中王某投放农药的行为在客观上仅对食用有毒西瓜的特定的少数个人的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来说,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仅是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如本案王某正是通过注射农药的方式达到毒害他人的目的。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故意杀人罪。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