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徇私情节不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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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常见多发的司法、行政机关职务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中滥用权力、触犯刑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近三年来共办理了3起徇私舞弊类案件,罪名分别为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如对徇私情节是否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等对一些问题的分歧和争议,影响了对该类罪的查办。因徇私舞弊类犯罪涉及罪名众多,此文仅以徇私枉法罪为探讨对象,目的是对该类犯罪做一些引申和探讨,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关于“徇私”、“徇情”的含义问题
  
  《刑法》修改后,关于徇私枉法罪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中“私”和“情”的含义问题,法条中未明确规定,高检院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中也未阐明。《刑法》修改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徇私含义作了如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它私情私利。尽管该解释是在刑法修改前作出的,但应有一定参考价值,根据该规定,“私”有两层含义,一是私利,二是私情。所谓私利,首先指个人能够得到或占有的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等有形的具有价值的物,其次还应包括能给他人带来好处的无形利益,如荣誉名声、职务升迁、调转及泄愤报复等。而私情中情的含义相当广泛,无法给予确切含义,情即情感,是个人对外界刺激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反映,是与他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联系。从类型上可分为喜怒哀乐等,从社会属性上可分为亲情、友情、爱情、乡情等,无论从什么角度分,立法者无非是为强调徇情也是一种特殊的徇私,也可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之一。根据上述对私、情的理解,我认为法条是无法用列举的方法确定其范围的,实践中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内心特征,从侦查中发现并将其重点提炼记入笔录中,随后在诉讼中将其体现出来,不至于办成疑案、错案或导致一些枉法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
  
  二、我院办理案件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我院在2007年办理的某派出所所长赵某徇私枉法案,其中赵某接受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家属礼物后主持将该案做了调解处理。该案中赵某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事实非常清楚,但赵某对接受礼物放纵犯罪的事实已与李某家属结成攻守同盟且李某负案在逃,要找到徇私或徇情的证据让我们办案人员颇费周折,我们不得已结合案件中王某也曾以犯罪嫌疑人的领导身份到派出所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想以此作为“徇情”的情节,但该情节轻微且似乎与赵某徇私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案件始终无法侦查终结。后来经我们大胆推测:犯罪嫌疑人李某逃跑后,由其父亲和堂哥到派出所协商赔偿的事情,这二人肯定去赵某家送过礼。我们在侦查中选择一个晚上同时传询了这二人,李某堂哥是矿上职工,在巨大的压力下说出了“不就是去送点礼,大不了与俺关系不大!”;李某父亲是忠厚老实的农民,出于赵某给他办过事而不愿承认送礼的事实,但在政策的高压下凌晨时情绪因害怕而紧张,我们故意让他看见其侄子面带笑容回家的场面。侦查员开车直接将其送到李某家里,让他和焦急等待的伯母会面,这边询问李某父亲的侦查员选择时机问李某父亲要不要和家属通话,他慌忙地用我们同志的手机拨通了家里的电话,那边经过老伴的一番规劝,李某父亲终于说出了送礼的事实。这样实际上是证实了一个行贿行为才找到了所谓“徇私”的构成要件,如果不是方法得当以及办案人员的机智,本案很可能因没有发现徇私的情节而无法办理,赵某最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我院办理的另外一件刑庭庭长杜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杜某在收到2000元钱后向审委会进行虚假汇报致使强奸犯海某暂予监外执行,案发后,行贿人在被重新收监后为了立功才供出给予杜某送钱的事实。而杜某作为刑庭庭长熟谙法律,对受贿事实始终否认,只辩解自己不懂医学,对海某是否患有疾病无法肯定。我们在得到海某请托的一位朋友也是杜某的同学的证词后果断对杜某实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看守所杜某才如实交待了接受海某贿赂的事实。实践中贿赂型犯罪本身就难以办理,特别是一对一的利益共同体很难被打破,在侦破徇私舞弊类犯罪时实际上就在要求办案人员即使有舞弊的事实也必须找出徇私的事实,实际上大大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三、徇私情节不宜作为徇私舞弊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徇私、徇情是否是本罪的必要要件一直是一个令检察机关非常困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立法者在叙述该条罪状时明确写明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字语其实已经表明了将徇私、徇情作为该罪成立要件的立法旨意。有人认为徇私、徇情出现在罪名中只是一种陈旧的习惯说法,其实不然:徇私枉法罪在《刑法》修改前的规定中是没有徇私、徇情的规定的,《刑法》修改后之所以加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规定,就是要明确或突出该情节的构成要件地位。
  我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做了此规定,但并不表明这种立法规定就是科学的,司法实践表明徇私枉法罪认定中最大的一个难题就是“私”、“情”,即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问题,因为动机作为一种内心起因,是行为人深藏内心深处的心理因素,有一些动机较明显,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露出来,比如接受财物,有些也可以通过特定的关系推断出来,比如办案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是直系亲属,但是很多情况下动机是无法证明和推断的:一是因为该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大都对刑法条文有所了解,徇私枉法罪往往“没有徇私的动机”成了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个主要方法,即“你没有徇私的证据就拿我没办法”;二是有些情况下既使掌握了一些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行为人就有徇私的动机,如:二人有同学关系就能得出行为人有徇私的结论吗?因此,实践中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往往陷入一种尴尬局面,有充分的证据的表明行为人实施了枉法的行为,而且是在确实明知情况下所为,仅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徇私”,案件诉讼起来十分困难,导致一些枉法行为逃脱了刑事追究。
  所以我认为从司法实践出发,不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法理可通,又便于实际操作,也不会造成法律滥用。解决这个问题最好还是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即去掉法条中关于动机的罗列,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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