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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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人权具体化形式之一,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犯罪嫌疑人作为特殊人群,轻则失去一定的人身自由,重则身死家亡,因此,从追求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角度出发,其合法权利更应该得到充分保障。当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各方面的原因都不少。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尝试从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出发,略作小议,希望能为犯罪嫌疑人权利进一步完善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尽一分微薄之力。
  关键词:侦查;权利;公平;公正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提出与发展
  
  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与贵族们签订《大宪章》。这张书写在羊皮纸卷上的文件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限制了封建君主的权力。而当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当属第三十九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衍生了人身保护的概念,也是在今天国际社会引起普遍重视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雏形。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身保护的概念也得以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护方面的法案更是层出不穷,并对全世界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我国推翻封建帝制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并一直发展至今。“人权”概念入宪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是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犯罪嫌疑人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保障的问题也进一步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受我国具体国情制约
  
  毛泽东同志说过:“实际上,世界上只有具体的自由,具体的民主,没有抽象的自由,抽象的民主。……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民主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这个范畴。这就是说,归根结蒂,它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自由也是这样。”毛泽东同志的论断,恰如其分的表达了民主、自由、权利所处在的位置,也就是说,民主、自由、权利归根到底是为政治、经济服务的,要受到当时国家政治、经济环境的制约。社会发展至今,民主、自由和权利甚至还要受到本国文化的影响。一个国家的人权,具体表现为与其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相适应的民主、自由和权利,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罗豪才表示:“人权保障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表明,文化的多样性和国情的差异性,决定着人权保障模式的不拘一格……经过多年的积极探索,我们逐步形成了一种契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现实、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要的人权保障‘中国模式”’犯罪嫌疑人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自然也无法脱离中国国情而独立存在并作用于整个社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权利
  
  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六项:
  第一,人身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特定机关,特定程序不受逮捕。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在侦查阶段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人身安全权。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知情权。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我国也不例外。在案件侦查阶段,从立案时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其涉嫌的犯罪及相应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律师帮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申请回避权。以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期间,有权申请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甚至还有权申请检察长回避。
  第六,刑事赔偿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国家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因有关国家官员违法采取财产措施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国家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为何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一)国际反华势力利用人权问题做文章
  有人曾做过相关统计,自1990年至2004年这15年间,在联合国人权会上,国际反华势力共11次利用所谓“中国人权问题”兴风作浪,意图利用“人权问题”干涉我国内政,同时制造民族矛盾,伺机分裂我们的国家。虽然屡次均以失败而告终,但足以让人警醒。因此,我国自1998年开始,便不断加快人权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签订国际人权公约,及时填补人权保障方面的立法空白,彻底摧毁国际反华势力旨在分裂中国的种种借口。
  
  (二)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如果财产所有权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市场制度将无法建立起来。妨碍市场建立的各种原因,可以简单归纳为缺乏人权。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权基本概念的产生是与市场制度的萌芽同时发生的。中国虽然有非常发达的交换,可是直到新中国成立前,都没有形成过市场制度。这是因为在中国,人权概念的提出、发展,要比西方国家还要晚上许多。从实际出发,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中人权都比较得到尊重。反观之,人权得不到尊重的国家无例外地都未能建立起市场制度。可见市场制度和人权是密切相关的。一旦人有交换的平等权利和在市场上选择的自由,而且这种权利和自由得到可靠的保障,市场制度必然会产生,而且这种制度将推进人类进入物质极其丰富的社会。
  
  (三)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
  历史证明,民主政治的发展必然带动人权的发展。民主本身也是人权。两者唇齿相依,密不可分。一方面,民主政治的发展推动了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权利意识深入人心。在中国,每个人都是独立平等的个体,有自己因存在而享有的尊严和价值,拥有一系列不受侵犯的人身权利,拥有广泛的自由,但离开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体质,也就无所谓人权,只有在民主政治的背景下,人权才能真正被整个社会所重视。另一方面,人权反作用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不讲人权,就好比奴隶制社会时期的奴隶,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没有表达自己心愿的机会,也就无所谓民主可言,民主政治也就无从谈起,在民主政治的背景下,要不断讲人权,才能使民主政治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否则只能逐步偏离民主的轨道,引发社会矛盾,导 致社会动荡不安,影响党的执政地位。
  
  五、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有的法律文件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明显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口供而言,应当规定为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所获取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存在严重瑕疵的口供也适用排除规则。主要指非法羁押期间所取得的口供。非法羁押包括证据及罪行要求等实质要件欠缺的非法羁押、程序审批等形式要件欠缺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
  
  (二)转变刑事诉讼观念,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转变刑事诉讼观念,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民主与法制的观念,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最高权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宪法性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国家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每一项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好的。”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必须“双管齐下”,在严格把握好“侦查人员的入口关”的前提下,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后天培训与教育,使其提高侦查水平、侦查技能。同时,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强化法制观念及对侦查工作的敬业精神,使之能够严格自律,增强对腐败之风的抵抗力和自身“免疫力”。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是犯罪嫌疑人人权获得的最基本保障。
  
  (三)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从客观效果上看,录音、录像的做法更有利保全证据,也可以使讯问过程透明化,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化一直是我国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的方向。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引入,对侦查程序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第一,使“口供”的生产流程即侦查机关的取供过程得到完整、真实的记录,从而见证了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减少关于“口供”合法性的争议;第二,使被讯问人陈述的自然性得到清晰反映,可以减少关于“口供”真实性的争议;第三,可以抑制实践中的庭审翻供问题。
  
  六、结语
  
  在侦查阶段,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和实现国家控制犯罪理性化的具体要求。对此,我们应当及时从经验上加以总结,并进而运用我们的立法理性提出改进的措施,这样才有利于制定出一套值得期待的垂范久远的制度。
  
  注释:
  [1]《大宪章》也称《自由大宪章》或《1215大宪章》——笔者注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
  [3]《罗豪才在第二届“北京人权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2009年11月2日
  [4]李云龙,《中国人权模式的价值选择》,2011年5月10日http://www.humanrights.cn/cn/xsdt/xsc/t20110510-742506.htm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P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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