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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其法定的职责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和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制度与检察长负责制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领导决策机制,检察委员会运行的好坏,关系到检察工作质量,直接影响着整个检察工作的大局。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高度重视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加强检察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对提高检委会工作的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委员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建设,经过长的司法实践探索,已越来越规范化,但也存在的很多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完善。
(一)检察委员会行政化导致其职能缺失,主要是:
1、检察委员会的任职资格的规定行政色彩浓、论资排辈现象严重,且行政化的倾向极有导致部门利益明晰化,在行使检察委员会职能时容易受自己的主观得失的影响,先入为主。
2、根据高检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看似民主,实则行政决断。
(二)任期无限制导致检察委员会成员老化,活动不够。
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促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调高,《条例》有利于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人数过少损害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新条例却未规定检察委员的任期,这一缺陷使各级检察委员会超编现象严重。在实践中,由于工作的调整,部分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再任职,但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领导职务,其检察委员会职位并不随之免去,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虽然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但仍然保留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甚至被改任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成为了退居二线领导的容纳器。
(三)检察委员会讨论缺乏公开性和可监督性影响司法公正
受传统的价值理念的影响,我国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也不例外,往往只听从案件承办人和主管检察官的陈述就作出决议,没有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承办人的主观倾向性,从而使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有失偏颇。由于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院内部的特殊地位,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检委会作出的决议正确性、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同样,社会对检委会决策、决议的监督同样是苍白乏力的。监督力量薄弱,导致检委会决策的透明度非常低,检察委员会作出决议很难改变,即使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正,救济也会阻力重重。
在决议的执行方面,虽然《规则》所规定,但在实践中,很多检察委员会的决议只在检察委员会记录中有记载,没有形成确定的纪要,不利于决议的执行。执行情况缺乏反馈也无法对决议进行监督和改进。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也面临无人监督的尴尬。
二、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一)弱化检察委员会的行政倾向,强化检察职能
首先,弱化职能部门的利益倾向,拓宽检委会议事启动渠道、严格议事议案顺序及充分发挥专职委员的作用。如检察委员会议事的启动方式可以:(1)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定同意,检察长决定;(2)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在与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有权提请检察提请检委会讨论;(3)检察委员会成员如有三分之一的委员提出同一议案,检察长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讨论事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证据确实。同时,要发挥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作用,对建议召开检委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程序过滤、实体把关,提出是否有必要召开检委会的意见,避免将专职委员作为纯粹解决干部政治待遇的途径。
其次,实行主持人轮换制度。检察长担任检察委员会的主持人,他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其他委员有思想,导致检委会决议变成检察长一个人的意见,因此要严格按照《规则》上的顺序发言,防止检察委员会成为检察长的代言人。同时应采取主持人轮换制度,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主要领导轮换主持会议,有利于检委会形成真正的合意。
最后,改善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在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好委员的“入口”关。将具有较高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选任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实行任职期限制度,废除检察委员会委员终身制。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可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任期5年,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对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或对错误决定应负责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其责任的同时,应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引入竞争上岗制度,公平、公正、公开选任除检察长之外的检察委员,为检察委员会注入新鲜血液,提高检察委员会整体素质,提高决议、决策能力,维护检察监督权公正行使。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检察委员会决策的公正性。一是引进公开听证程序,检察委员会运行诉讼化,决策民主化。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或者错案追究时,给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责任人提供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在讨论决定之前,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责任人的辩解、陈述、质证和辩论。增加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提高决策的正确性。
二是健全会议列席制度。会议列席制度是检察委员会程序公开的有效尝试。会议列席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列席,即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列席程序。列席人员包括本院相关负责人和承办人、本院的业务精英和高层次人才、上级检察院所派人员。
第三,完善督办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决议的执行由于督办和反馈制度的缺乏,而导致执行不力或是被搁置。为维护检委会的权威,需要建立检察委员会决定落实备案制和定期通报制度。检察委员会决议的执行部门要逐件掌握跟踪检察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并定期督查反馈,收集检察委员会决议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步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
第四,建立健全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机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决策,摆脱“人人负责,而又人人不负责的局面”。检察委员会委员依职权对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若由于其违法违规、严重不负责任或重大过失发表的意见导致决策错误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违规、严重不负责任或重大过失具体是指:1、收受他人贿赂,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策的;2、受人情关系影响,发现案件疑点,有可能改变案件性质而不及时说明,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3、不认真研究案件真实情况,脱离案件大放厥词,混淆视听,误导其他委员,导致决议久拖不决;4、对于应该发现案件错误,由于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导致检察委员会错误决策执行,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很多,无法一一列举说明。当然,责任的追究要坚持责任相称原则,即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与该委员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一、检察委员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建设,经过长的司法实践探索,已越来越规范化,但也存在的很多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完善。
(一)检察委员会行政化导致其职能缺失,主要是:
1、检察委员会的任职资格的规定行政色彩浓、论资排辈现象严重,且行政化的倾向极有导致部门利益明晰化,在行使检察委员会职能时容易受自己的主观得失的影响,先入为主。
2、根据高检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看似民主,实则行政决断。
(二)任期无限制导致检察委员会成员老化,活动不够。
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促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调高,《条例》有利于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人数过少损害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新条例却未规定检察委员的任期,这一缺陷使各级检察委员会超编现象严重。在实践中,由于工作的调整,部分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再任职,但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领导职务,其检察委员会职位并不随之免去,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虽然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但仍然保留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甚至被改任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成为了退居二线领导的容纳器。
(三)检察委员会讨论缺乏公开性和可监督性影响司法公正
受传统的价值理念的影响,我国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也不例外,往往只听从案件承办人和主管检察官的陈述就作出决议,没有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承办人的主观倾向性,从而使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有失偏颇。由于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院内部的特殊地位,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检委会作出的决议正确性、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同样,社会对检委会决策、决议的监督同样是苍白乏力的。监督力量薄弱,导致检委会决策的透明度非常低,检察委员会作出决议很难改变,即使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正,救济也会阻力重重。
在决议的执行方面,虽然《规则》所规定,但在实践中,很多检察委员会的决议只在检察委员会记录中有记载,没有形成确定的纪要,不利于决议的执行。执行情况缺乏反馈也无法对决议进行监督和改进。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也面临无人监督的尴尬。
二、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一)弱化检察委员会的行政倾向,强化检察职能
首先,弱化职能部门的利益倾向,拓宽检委会议事启动渠道、严格议事议案顺序及充分发挥专职委员的作用。如检察委员会议事的启动方式可以:(1)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副检察长审定同意,检察长决定;(2)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在与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有权提请检察提请检委会讨论;(3)检察委员会成员如有三分之一的委员提出同一议案,检察长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讨论事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证据确实。同时,要发挥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作用,对建议召开检委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程序过滤、实体把关,提出是否有必要召开检委会的意见,避免将专职委员作为纯粹解决干部政治待遇的途径。
其次,实行主持人轮换制度。检察长担任检察委员会的主持人,他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其他委员有思想,导致检委会决议变成检察长一个人的意见,因此要严格按照《规则》上的顺序发言,防止检察委员会成为检察长的代言人。同时应采取主持人轮换制度,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主要领导轮换主持会议,有利于检委会形成真正的合意。
最后,改善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在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好委员的“入口”关。将具有较高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选任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实行任职期限制度,废除检察委员会委员终身制。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可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任期5年,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对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或对错误决定应负责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其责任的同时,应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引入竞争上岗制度,公平、公正、公开选任除检察长之外的检察委员,为检察委员会注入新鲜血液,提高检察委员会整体素质,提高决议、决策能力,维护检察监督权公正行使。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检察委员会决策的公正性。一是引进公开听证程序,检察委员会运行诉讼化,决策民主化。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或者错案追究时,给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责任人提供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在讨论决定之前,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责任人的辩解、陈述、质证和辩论。增加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提高决策的正确性。
二是健全会议列席制度。会议列席制度是检察委员会程序公开的有效尝试。会议列席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列席,即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列席程序。列席人员包括本院相关负责人和承办人、本院的业务精英和高层次人才、上级检察院所派人员。
第三,完善督办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决议的执行由于督办和反馈制度的缺乏,而导致执行不力或是被搁置。为维护检委会的权威,需要建立检察委员会决定落实备案制和定期通报制度。检察委员会决议的执行部门要逐件掌握跟踪检察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并定期督查反馈,收集检察委员会决议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步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
第四,建立健全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机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决策,摆脱“人人负责,而又人人不负责的局面”。检察委员会委员依职权对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若由于其违法违规、严重不负责任或重大过失发表的意见导致决策错误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违规、严重不负责任或重大过失具体是指:1、收受他人贿赂,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策的;2、受人情关系影响,发现案件疑点,有可能改变案件性质而不及时说明,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3、不认真研究案件真实情况,脱离案件大放厥词,混淆视听,误导其他委员,导致决议久拖不决;4、对于应该发现案件错误,由于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导致检察委员会错误决策执行,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很多,无法一一列举说明。当然,责任的追究要坚持责任相称原则,即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与该委员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