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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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自首制度及自首的构成要件
  
  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源远流长。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首次提出了自首的概念。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新中国成立以来,一贯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确立了自首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给予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及时的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
  
  二、交通肇事罪中应确认自首情节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有人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因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两个“立即”和一个“迅速”,且“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在先,“报告”在后,这说明《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投案行为是肇事者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三项义务之一,三者只有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投案”。且《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效力相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理,以上情形应依《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处理,即其投案行为应作为行为人的一项义务而不应作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只要犯罪人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不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与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义务是有所区别的。
  1、罪与非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的不—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受《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原因是它并没有构成犯罪,不受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约束,只有构成犯罪,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才可转化为自首情节。
  2、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条件性,所谓条件性是指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方可成就,也就是只有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方可具备自首的条件,否则,自首不成立。
  3、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有所区别。《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交通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不能以构成犯罪与未构成犯罪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一同并论。也就是说,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一旦构成犯罪,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实际就是一个自首情节。
  4、法定的告知义务与刑法规定的自首两者之间的区别。(交通交通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仅针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交通事故,司机就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而自首,则是针对犯罪而言,只有构成犯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一种自首行为。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所以在刑法理论上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5、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两者性质不同。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量刑的结果也不相同。
  
  (二)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人未逃逸主动投案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1、《交通安全法》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其规定的更多的是有关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属行政法的范畴。从司法程序上讲,刑法在先后关系上是优于行政法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当然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以此为依据,在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以自首认定,仅将其自动投案视为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则是变相剥夺了其犯罪人所享有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是针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它不能代替刑法中的自首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根据其危害后果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犯罪。在交通事故中,告知义务属于肇事者因其先前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必须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如果肇事者事后逃逸的,则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但当交通肇事行为上升为犯罪的时候,我们就不能将告知义务仍然作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此时应适用关于规定犯罪的《刑法》,而在我国刑法中从来没有将履行告知或救助义务规定为某个罪名中、行为人犯罪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将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的告知行为或积极救助行为,视情况不同而区分為犯罪中止或自首,从而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犯罪嫌疑人应该是先去救人还是先去自首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均会认为应当先去救人,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应该先去投案,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样才能在法律上为自己争取较好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因抢救被害人而未能主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应该从法律上保护其合法权益,视其为“准投案”,理由如下:
  1、“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是制定法律和适用现行法律的核心。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是为了及时挽救他人的生命,这种基本的、感性的、或者说是初级的“以人为本”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适用时,应得到法律的减轻处理,否则,“以人为本”的理念就得不到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充分体现,产生了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评价相矛盾的现象。
  2、“准投案”的认定有利于保护被害者的生命。司法部门对“准投案”的认定,教育和肯定广大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使其争取时间,最大可能地保护被害者的生命,而无其他的后顾之忧。
  3、《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虽然犯罪嫌疑人积极抢救伤者未能投案,但是他在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应视为向“法律”投案,即“准投案”。
  4、《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积极抢救伤者未能投案,并不一定不准各去投案,只是没有更多的时间前去投案而已。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准备去投案,并被查证属实,则完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犯的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处罚自首犯的总的原则是从宽,这是处罚自首犯的出发点。因此,在对待交通肇事自首犯,审判人员在考虑对其处罚时,首先应当从“可以”从宽处罚的角度斟酌,在确实不可能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才从“可以”不从宽的角度裁量刑罚。不能借口是“可以”从宽处罚而在裁量刑罚的时候首先考虑“可以”不从宽处罚,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但是,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是说,并不是对所有的自首犯都适用从宽处罚。“可以”二字说明,对自首犯既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罚,关键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交通肇事后积极救被害人,保护现场的自首犯,应当从“可以”从宽处罚的角度斟酌;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顾被害人死活而直接自首的自首犯,一般也应当从“可以”从宽处罚的角度斟酌,但与前一种自首犯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自首犯,应该在其加重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如果犯罪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极坏、民愤极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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