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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判决容易出现不统一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存在立法缺失。在本文中,笔者介绍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有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责任主体,德国的“机动车保有者”责任主体,韩国的“机动车运行者”责任主体,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希望能够为今后立法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 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
(一) 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责任主体
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运行供用者是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供用者的确定则需要根据该机动车是否处于该人的事实支配上,且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
(二) 德国的“机动车保有者”责任主体
早在1952年,德国就颁布了《道路交通法》,保有者概念界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出自第7条规定。保有者的认定,需要保有者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运行机动车。基于自己的利益,指的是保有者驱动机动车,是为了获得运行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支出运行费用。此外,还应当享有对机动车的处分权,指的是能够自由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处理。
(三) 韩国的“机动车运行者”责任主体
韩国出台《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根据其中第3条规定,机动车的运行责任主体是为自己而运行机动车的人。从该概念可以看出,要构成运行者,需要两个要件,一是运行支配,一是运行利益。可见,该机动车运行者和上文日本的供用者具有同样的内涵。从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来看,各国家在表述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言,虽然规定用语存在差别,但是每个规定之间的差别十分细微。
二、 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
纵观各国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的法理依据差距不大。有三个法律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大的风险。机动车的享受利益主体为汽车公司与汽车所有人,因此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而带来的损失较为合理。二是危险控制理论。能够对危险予以控制和减少的人,更应当承担责任。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才能够更好的控制危险,因此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而带来的风险较为合理。通过减少风险的发生,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汽车事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现代文明发展的结果,现代文明的风险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分担,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进行分担。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随后通过提高运费,或者进行责任保险,进而将该损失转接到社会。从实质而言,是全体消费者承担了风险。
三、 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完善策略
(一) 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
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盗窃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此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是盗窃者,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盗窃者,因此,盗窃者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关键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笔者认为该两条规定并非十分合理,因为盗窃者、抢劫人或抢夺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往往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法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剩余的赔偿责任仍然没有归属。笔者认为机动车为所有人掌握,其理应对其有管理义务,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角度分析,该风险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掌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管理过失,应当认定重大过失,毕竟车辆被盗,对所有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若以一般过失作为规则标准,对车辆所有人而言过于严格。此外,车辆所有人赔偿后,还可以向肇事的驾驶人追讨赔偿。
此外,擅自驾驶车辆,指的是行为人在不经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或者机动车合法持有人的同意,驾驶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此时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均是擅自驾驶的人,该责任主体应当是擅自驾驶的人。但是在理论界,对该问题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盗窃、抢劫、抢夺驾驶的规定确定。
(二) 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但若雇员的主观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则可以和雇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随后可以被追偿。笔者对该司法解释持赞同的态度,此时雇主享有运行利益,雇员是使用者,但其是为了履行雇主的命令,因此雇主当成为责任承担人。若雇员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将驾驶员列为连带责任人,此时雇员会更加切实履行注意义务。
四、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成为人们的重要通行工具,由于人们的出行安全意识未能跟上,发生了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合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关系重大。在本文中,笔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入手分析,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确定的法律依据,并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相关立法予以介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参考文献:
[1]陈丽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析[j].南方论刊.2011.第8期.23-34.
[2]郑太福.论出租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2期.12-23.
[3]刘晓红.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j].社科与经济信息.第7期.13-24.
作者简介:宋瑜 (1985—),女,汉族,浙江临安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判决容易出现不统一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存在立法缺失。在本文中,笔者介绍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有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责任主体,德国的“机动车保有者”责任主体,韩国的“机动车运行者”责任主体,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希望能够为今后立法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 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
(一) 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责任主体
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运行供用者是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供用者的确定则需要根据该机动车是否处于该人的事实支配上,且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
(二) 德国的“机动车保有者”责任主体
早在1952年,德国就颁布了《道路交通法》,保有者概念界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出自第7条规定。保有者的认定,需要保有者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运行机动车。基于自己的利益,指的是保有者驱动机动车,是为了获得运行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支出运行费用。此外,还应当享有对机动车的处分权,指的是能够自由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处理。
(三) 韩国的“机动车运行者”责任主体
韩国出台《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根据其中第3条规定,机动车的运行责任主体是为自己而运行机动车的人。从该概念可以看出,要构成运行者,需要两个要件,一是运行支配,一是运行利益。可见,该机动车运行者和上文日本的供用者具有同样的内涵。从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来看,各国家在表述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言,虽然规定用语存在差别,但是每个规定之间的差别十分细微。
二、 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
纵观各国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的法理依据差距不大。有三个法律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大的风险。机动车的享受利益主体为汽车公司与汽车所有人,因此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而带来的损失较为合理。二是危险控制理论。能够对危险予以控制和减少的人,更应当承担责任。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才能够更好的控制危险,因此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而带来的风险较为合理。通过减少风险的发生,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汽车事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现代文明发展的结果,现代文明的风险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分担,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进行分担。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随后通过提高运费,或者进行责任保险,进而将该损失转接到社会。从实质而言,是全体消费者承担了风险。
三、 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完善策略
(一) 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
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盗窃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此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是盗窃者,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盗窃者,因此,盗窃者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关键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笔者认为该两条规定并非十分合理,因为盗窃者、抢劫人或抢夺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往往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法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剩余的赔偿责任仍然没有归属。笔者认为机动车为所有人掌握,其理应对其有管理义务,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角度分析,该风险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掌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管理过失,应当认定重大过失,毕竟车辆被盗,对所有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若以一般过失作为规则标准,对车辆所有人而言过于严格。此外,车辆所有人赔偿后,还可以向肇事的驾驶人追讨赔偿。
此外,擅自驾驶车辆,指的是行为人在不经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或者机动车合法持有人的同意,驾驶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此时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均是擅自驾驶的人,该责任主体应当是擅自驾驶的人。但是在理论界,对该问题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盗窃、抢劫、抢夺驾驶的规定确定。
(二) 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但若雇员的主观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则可以和雇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随后可以被追偿。笔者对该司法解释持赞同的态度,此时雇主享有运行利益,雇员是使用者,但其是为了履行雇主的命令,因此雇主当成为责任承担人。若雇员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将驾驶员列为连带责任人,此时雇员会更加切实履行注意义务。
四、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成为人们的重要通行工具,由于人们的出行安全意识未能跟上,发生了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合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关系重大。在本文中,笔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入手分析,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确定的法律依据,并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相关立法予以介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参考文献:
[1]陈丽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析[j].南方论刊.2011.第8期.23-34.
[2]郑太福.论出租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2期.12-23.
[3]刘晓红.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j].社科与经济信息.第7期.13-24.
作者简介:宋瑜 (1985—),女,汉族,浙江临安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