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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将执行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发放给债权人,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权人,而执行到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便涉及到如何将执行到的财产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一种国家通过使用公权力来进行财产分配的制度。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和适用条件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9条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中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一)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1992年通过《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2015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沿用了这一制度。《执行规定》第89条、第90-95条规定了相关制度。
(二)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如何认定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解释》第508条、《执行规定》第90条具有不同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认可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优先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应该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二、参与分配的申请期限比较
一个债权能否参与进来分配往往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极大的影响,尤其是当参与分配的债权相对较大的时候,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正前的《强制执行法》第32条第1款原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卖终结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以书状声明之。”依此,参与分配以拍卖或变卖终结的时间为决定是否合法的基准点,但该时点与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时间,孰先孰后实际上难以认定,易生弊端。为此,1996年修正改为按“日”计算,并以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为基准点。
(二)日本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考虑到制作物件明细书所需要的时间,应确定分配要求的终期。第140条规定,在动产执行的场合,申请参与分配限于卖得金在执行官接受其交付之前;对于扣押的现金,限于扣押之前;对于票据等支付金限于在接受其支付之前。这意味着在查封的同时,分配要求的终期立即届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依申请对债务人的相应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要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我国目前做法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1992年《意见》第298条以及后续的2015年《解释》第509条,还有《规定》的第90条虽然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具体含义不清,在执行实务中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关于“执行终结”以及“财产执行完毕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理解。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
对于金钱类型的财产可以扣至法院账户作为执行终结的时间,不过被执行人的财产若是被法院采取强制拍卖的方式处理的,那么是以签订拍卖协议之日、买受人交付拍卖款之日、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还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作为财产执行终结的截点,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
1、签订拍卖协议之日
在传统拍卖中,拍卖人与竞买人(成交后为买受人)之间会订立一份重要的权责合同文书。2012年6月26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刊登拍卖公告标志着司法拍卖开始向网络平台转型;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高院对外宣布,全省96家法院均已入驻网络,正式全面启动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传统拍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公示,省略了签订拍卖协议这一道程序,因此将签订拍卖协议之日作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无法成立。
2、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
这种理解的好处是法律依据更充分,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书确定该标的物由原先的被执行人转移到现有的买受人名下,以物权的变动表示被执行人的此财产执行终结。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一期《执行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三条提及了这个问题,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理解与做法具有一定的合法与合理性,但是同时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的隐患。法院在多少期间内做出或者送达确权裁定书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时间上人为的可控性因素较大。
3、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
存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前提是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伟不动产或者一些特殊动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标的是机器设备、产品等,不存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如果拍卖的是房地产,法院确权裁定下达的那天买受人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实践中存在不少买受人未及时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再者,即便买受人去办理了过户登记,法院也未必能得到反饋知晓其办理日期。因此,以过户登记之日作为执行财产终结之日实际难以实现,也与设立截点的初衷有所违背。
四、参与分配申请时间完善路径探索
(一)告知程序
有些人的观点是,根据《执行规定》,债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以后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他债权人依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因此,这部分人认为法院无须通过公告程序告知其他债权人。[1]另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参与分配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各个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但是如果法院不告知其他债权人,导致他们的债权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这就造成了与此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不堪后果。[2]笔者认为,为了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应当确立符合我国状况的公告制度,给予当事人是否进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使其的债权也有得到公平对待的可能性。建立公告程序,可以使债权人在一次执行中获得清偿。同时,公告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权人的申请数额以及公告的期限等。在实践中,也可以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在财产转化为执行所得之后,发出公告,指定一定的期限申报债权,促使潜在的分配申请人尽快提出申请。
(二)明确截止日
笔者认为,申请的时间终点应当是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参与分配的时间范围应当与财产处分的时间范围相一致,为使该截止日更加明确,以减少实务中的争议,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界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该财产扣划至法院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则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裁定以物抵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而“成交之日”应理解为拍卖变卖结束的时间。理由在于,强制执行毕竟为个别清偿程序,被执行人货币财产一经扣划,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理论上即获得实现;至于其他须拍卖、变卖予以变价的财产,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告程序,[3]借此其他债权人可周知相关事实,及时行使权利。不过,对于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法院应依职权将其列人分配,故不受参与分配申请期日的限制。
注释:
[1]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法律适用,2008( 1) 。
[2]赵震:《参与分配法律问题研析》山东审判,2013( 5)。
[3]参见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28条。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和适用条件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9条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中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一)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1992年通过《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2015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沿用了这一制度。《执行规定》第89条、第90-95条规定了相关制度。
(二)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如何认定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解释》第508条、《执行规定》第90条具有不同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认可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优先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应该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二、参与分配的申请期限比较
一个债权能否参与进来分配往往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极大的影响,尤其是当参与分配的债权相对较大的时候,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正前的《强制执行法》第32条第1款原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卖终结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以书状声明之。”依此,参与分配以拍卖或变卖终结的时间为决定是否合法的基准点,但该时点与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时间,孰先孰后实际上难以认定,易生弊端。为此,1996年修正改为按“日”计算,并以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为基准点。
(二)日本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考虑到制作物件明细书所需要的时间,应确定分配要求的终期。第140条规定,在动产执行的场合,申请参与分配限于卖得金在执行官接受其交付之前;对于扣押的现金,限于扣押之前;对于票据等支付金限于在接受其支付之前。这意味着在查封的同时,分配要求的终期立即届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依申请对债务人的相应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要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我国目前做法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1992年《意见》第298条以及后续的2015年《解释》第509条,还有《规定》的第90条虽然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具体含义不清,在执行实务中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关于“执行终结”以及“财产执行完毕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理解。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
对于金钱类型的财产可以扣至法院账户作为执行终结的时间,不过被执行人的财产若是被法院采取强制拍卖的方式处理的,那么是以签订拍卖协议之日、买受人交付拍卖款之日、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还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作为财产执行终结的截点,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
1、签订拍卖协议之日
在传统拍卖中,拍卖人与竞买人(成交后为买受人)之间会订立一份重要的权责合同文书。2012年6月26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刊登拍卖公告标志着司法拍卖开始向网络平台转型;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高院对外宣布,全省96家法院均已入驻网络,正式全面启动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传统拍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公示,省略了签订拍卖协议这一道程序,因此将签订拍卖协议之日作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无法成立。
2、法院确权裁定书做出之日
这种理解的好处是法律依据更充分,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书确定该标的物由原先的被执行人转移到现有的买受人名下,以物权的变动表示被执行人的此财产执行终结。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一期《执行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三条提及了这个问题,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理解与做法具有一定的合法与合理性,但是同时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的隐患。法院在多少期间内做出或者送达确权裁定书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时间上人为的可控性因素较大。
3、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
存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前提是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伟不动产或者一些特殊动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标的是机器设备、产品等,不存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如果拍卖的是房地产,法院确权裁定下达的那天买受人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实践中存在不少买受人未及时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再者,即便买受人去办理了过户登记,法院也未必能得到反饋知晓其办理日期。因此,以过户登记之日作为执行财产终结之日实际难以实现,也与设立截点的初衷有所违背。
四、参与分配申请时间完善路径探索
(一)告知程序
有些人的观点是,根据《执行规定》,债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以后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他债权人依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因此,这部分人认为法院无须通过公告程序告知其他债权人。[1]另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参与分配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各个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但是如果法院不告知其他债权人,导致他们的债权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这就造成了与此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不堪后果。[2]笔者认为,为了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应当确立符合我国状况的公告制度,给予当事人是否进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使其的债权也有得到公平对待的可能性。建立公告程序,可以使债权人在一次执行中获得清偿。同时,公告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权人的申请数额以及公告的期限等。在实践中,也可以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在财产转化为执行所得之后,发出公告,指定一定的期限申报债权,促使潜在的分配申请人尽快提出申请。
(二)明确截止日
笔者认为,申请的时间终点应当是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参与分配的时间范围应当与财产处分的时间范围相一致,为使该截止日更加明确,以减少实务中的争议,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界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该财产扣划至法院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则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裁定以物抵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而“成交之日”应理解为拍卖变卖结束的时间。理由在于,强制执行毕竟为个别清偿程序,被执行人货币财产一经扣划,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理论上即获得实现;至于其他须拍卖、变卖予以变价的财产,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告程序,[3]借此其他债权人可周知相关事实,及时行使权利。不过,对于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法院应依职权将其列人分配,故不受参与分配申请期日的限制。
注释:
[1]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法律适用,2008( 1) 。
[2]赵震:《参与分配法律问题研析》山东审判,2013( 5)。
[3]参见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