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正确处理“五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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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基层检察机关肩负着80%刑事案件的具体办理工作,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任务繁重,意义重大。要确保该项机制正确贯彻落实,就必须正确处理五个方面的辩证关系:既要注重捕前必要性审查,又要注重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既要注重各科室的信息互通,又要注重明确具体的落实部门;既要注重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心,又要注重进行必要性审查的操作细节;既要注重羁押变更检察建议的提出,又要注重改变羁押检察建议的落实;既要严格坚持羁押审查基本标准,又要注重改变羁押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五个关系
  羁押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新刑诉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作为基层检察机关,肩负着80%刑事案件的具体办理工作,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任务繁重,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彻底转变执法理念,正确处理以下五个方面的辩证关系,以确保该项机制正确贯彻落实。
  一、既要注重捕前必要性审查,又要注重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逮捕作为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历来一贯非常重视,在执行中严格进行条件把关,从而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逮捕后必要性审查往往比较忽视。随着新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即将付诸实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真正彻底转变传统观念,强化尊重和保护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意识,更加重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基层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必须坚决克服由于办案数量多、工作压力大,在投入精力上只注重捕前审查,而忽略捕后审查的问题,切实将捕后必要性审查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责,下更大的决心,投入更大的精力,切实把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既要注重各科室的信息互通,又要注重明确具体的落实部门
  由于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对案件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因此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公诉部门可以独立行使取消和变更羁押的权力。在实际工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不再介入已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案件,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很难知道逮捕后的案件后续情况。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贯穿全部诉讼过程的业务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自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的信息的获得有其得天独厚的条件。以此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必须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信息,以便能及时了解案件的全程动态,更有力的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监督。同时,还应明确检察机关审查的具体部门,以便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如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缺乏相应的中立性,难以避免行政色彩。目前检察机关全面推广成立的案件管中心具有全面了解所有案件全部过程信息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因此应由其统一负责所有捕后案件的必要性审查,更有利于掌握情况的全面性和审查的中立性。
  三、既要注重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心,又要注重进行必要性审查的操作细节
  在基层检察机关由于有些干警错误的认为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有随意执法之嫌,有违法律严肃性。还有的错误地认为这项工作是一项崭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做好这项工作不容易。加之案件多忙不过来,对做好此工作缺乏应有的信心。以此必须从政治和人权的高度强化干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意义认识。要树立信心,认识到任何工作都有规律可循,只要加强调研,不断摸索工作规律,就一定能达到预期效果。同时,还要尽快的研究和制定细化具体的工作流程和机制,使捕后审查必要性成为检察机关一项基本的工作,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的职能,以促进此项工作的全面顺利开展。
  四、既要注重羁押变更检察建议的提出,又要注重改变羁押检察建议的落实
  对通过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调查回访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出申请的,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必须高度负责,均应认真受理,对其真实性和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对有关机关拒不反馈或拒绝建议的,可以增加上报上一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办等措施,以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保证检察建议的权威,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既要严格坚持羁押审查基本标准,又要注重改变羁押的社会效果
  随着实践的深入,对改变羁押和释放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改变羁押及释放的案件一般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这一基本标准为办案人员进行审查提供了相应的参照。但在具体情况以及公众的传统习惯和认识中,由于我国的羁押属于刑事实体判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有些案件虽然符合改变羁押和释放的条件和标准要求,如改变羁押或释放会在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疑虑和误解,容易误导公众舆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对此对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不能不切实际的一律强行改变强制措施,而是综合考虑,全面审查,有条件的改变羁押和释放,以适应公众的习惯和感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叶文胜 《细化流程,严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2]陈彦君 王立波 《诉讼监督必要性审查“一点双审三联动”工作机制的构想》。
  [3]郑东 《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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