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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权不是司法独立的唯一根据,非分权国家也能搞司法独立,不管是法治发达国家还是后发达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对各种政治制度的基本要求。世界上没有超政治的司法独立,司法历来是为政治服务的。司法独立体制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种有益模式。这种体制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公平和有效的司法服务。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不当干预解决途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一、建立司法独立体制的必要性
(一)司法权具有中立性。
司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要求司法必须坚守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上的任何关系,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损伤司法的形象和权威。
(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
争议的存在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没有争议,司法权就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只要当事人或公诉机关不提交到法院要求审理,司法权仍不能主动进行干预,即司法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司法权有易受侵害性。
法院不仅裁判公民、法人等社会一般主体之间的纠纷,也裁判行政诉讼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类纠纷,司法权遭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排斥和侵害不可避免。也就是说,司法一经裁判必然产生胜诉方和败诉方,不少败诉方往往以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司法表示不满。甚至胜诉方有时也因为觉得自身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而存有不满,所以法院(或法官)很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
(四)司法具有专业技术性。
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个人都能运用它。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五)司法权的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
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必须排除一切干扰,排除一切利诱和一切法外不当影响,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按规则办事。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除了法官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使法官能够对案情把握准确之外,必须有能让法官客观、冷静和理性看待争议案件事实的外部条件。使法官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的体制性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别无他法。
二、司法权运作中存在的不当干预问题
(一)司法受到较为严重的行政干预。
现行的体制下各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完全依赖于同级党委和政府,法官的任免和工资福利待遇也都由地方说了算。有不少领导干部把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政府首长直接命令法院院长如何处理具体案件也不鲜见。“司法权的地方化”直接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的盛行和司法的不统一。甚至一些地方的行政诉讼步履为艰,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更直接的讲,因财政权和人事任免权牢牢掌握在地方,《宪法》所规定的“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体制无法得到贯彻和保障。
(二)司法受到人大的不当干预。
法律赋予了人大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但是一些地方人大往往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或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要求法官这样或那样处理。甚至有些个别人大代表以投票权(对工作报告审议)相威胁要求改判,使人大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法院的“第三审”,严重损害了“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和法院的独立性。
(三)司法受到党派和社团的不当干预。
这里所说的党派指民主党派,民主党派通过政协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裁判的个案提出意见,使法院或主审法官不得不有所斟酌与顾虑,这样必然影响裁决的公正,使某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还有一些社团组织如妇联、工会、残联等以社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意见,使法院或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格外“注目”,无形中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四)司法受到社会舆论的不当干预。
审判的公开使得媒介可以对案件加以详细报道。普通民众和政府的一些机构,更多的是通过媒介,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和互联网来了解案件,同时也了解司法机关是如何运作的。在报道的同时,有些媒介也会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案件的审理结果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无疑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侵犯”。因此,要做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则还需要媒介在报道中更多地侧重于审理过程,而不是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各级法院都应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民众关心的一些热点案件及时向外界发布有关信息(主要指程序进展情况),防止“新闻炒作”,更要杜绝主审法官直接面对媒体公开介绍案情、解释案件审理情况等等事情的发生,以避免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与司法的对立情绪或媒体和民众对案件实体判决问题在事中展开大讨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力。
三、实现司法独立的途径
(一)改革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
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党委在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书记亲自对案件指示、政法委对案件协调、党组对案件讨论等一系列干预司法权的问题,这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权威。笔者认为,目前一定要改革同级党委领导同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模式。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直接受省委领导,高级和最高法院直接受中央领导的模式(含检察系统)。这样一来,县级和地级政法委的职能需要重新调整确立。有人认为,把各级法院原来受同级党委领导的模式改革为省委和中央两级直接领导模式将削弱党委对司法的领导作用,笔者认为不然,这种制度上的“提格领导”恰恰是提高和加强了党对司法的领导力,改革并加强了对司法的执政方式,提高了司法的地位和权威。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司法经费的拨付统一由中央行使,与地方财政完全脱钩。
各级法院对本级司法机构的财政进行预算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申请批准,经全国人大对司法预算进行审批后,交国务院执行下拨。彻底改变因财权掌握在地方行政,司法不得不“听命”于地方行政的尴尬局面。
(三)改革任免方式。
现在开始新任用的法官要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的法官任免权由省人大行使,高级以上由全国人大任免的制度。
1、要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法官的人事提名由各院院长建议,省长向本省人大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模式。基层 和中级法院院长人选由省高级法院院长建议,省长向本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名,由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模式,但一定要从事法律工作满20年以上的资身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当中择优选拔。
2、要建立高级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事提名由各院院长建议,国务院总理向全国人大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模式。高级和最高法院院长人选由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模式,但也一定要从事法律工作满25年以上的资身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当中择优选拔。
(四)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薪俸高薪制(包括检察系统)。
1、法官除了犯罪和本人自愿其职务不得免除,让法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除了徇私枉法故意错判案件以外,不得追究其工作上的刑事责任。
2、实行高薪制,高薪并不一定带来完全的廉洁,但是抑制腐败上绝对是有效果的,法官薪俸起码应该比当地同级别公务员要高出3-5倍。理由是(1)司法职业是高风险职业;(2)工作压力和强度远比公务员高出许多;(3)保持职业的崇高性、尊容和体面的必要限度;(4)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独立性的重要物质条件;(5)防止因经济原因导致腐败的必要措施;(6)使优秀青年树为职业理想而向往奋斗的重要动力;(7)各国实践证明提高司法效率与公正,防止权钱交易上是有效的、必需的手段。
(五)试点性改革司法区与行政区一致的现行管辖模式。
试点建立司法区与行政区不完全一致的司法管辖区域,以求避免实际存在的司法的严重地方化问题。法官并非生活在“真空”当中,虽然可以把财政权、人事权从地方分离出去,但是他与本行政区还会发生各种联系,所以打破司法区和行政区一致的管辖模式,先选定某一区域试点性进行尝试,使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法院。但是也存在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不便的忧虑。
总之,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也不可能绝对的独立,她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种有益的模式。世界上没有超政治的司法独立,司法历来是为政治服务的,法治文明是属于政治文明的一部分,问题在于我们建立什么样的制度,如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归根结底,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更好的为广大人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摆在我们社会科学工作者面前的重大理论课题。
参考文献:
[1]王显荣,法官独立[J].河北法学,2006,(3)
[2]张宇晨,王璐,论法官独立行驶审判权的实现[J].江西社会科学,2005,(12)
[3]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7)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不当干预解决途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一、建立司法独立体制的必要性
(一)司法权具有中立性。
司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要求司法必须坚守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上的任何关系,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损伤司法的形象和权威。
(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
争议的存在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没有争议,司法权就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只要当事人或公诉机关不提交到法院要求审理,司法权仍不能主动进行干预,即司法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司法权有易受侵害性。
法院不仅裁判公民、法人等社会一般主体之间的纠纷,也裁判行政诉讼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类纠纷,司法权遭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排斥和侵害不可避免。也就是说,司法一经裁判必然产生胜诉方和败诉方,不少败诉方往往以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司法表示不满。甚至胜诉方有时也因为觉得自身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而存有不满,所以法院(或法官)很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
(四)司法具有专业技术性。
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个人都能运用它。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五)司法权的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
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必须排除一切干扰,排除一切利诱和一切法外不当影响,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按规则办事。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除了法官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使法官能够对案情把握准确之外,必须有能让法官客观、冷静和理性看待争议案件事实的外部条件。使法官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的体制性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别无他法。
二、司法权运作中存在的不当干预问题
(一)司法受到较为严重的行政干预。
现行的体制下各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完全依赖于同级党委和政府,法官的任免和工资福利待遇也都由地方说了算。有不少领导干部把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政府首长直接命令法院院长如何处理具体案件也不鲜见。“司法权的地方化”直接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的盛行和司法的不统一。甚至一些地方的行政诉讼步履为艰,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更直接的讲,因财政权和人事任免权牢牢掌握在地方,《宪法》所规定的“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体制无法得到贯彻和保障。
(二)司法受到人大的不当干预。
法律赋予了人大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但是一些地方人大往往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或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要求法官这样或那样处理。甚至有些个别人大代表以投票权(对工作报告审议)相威胁要求改判,使人大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法院的“第三审”,严重损害了“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和法院的独立性。
(三)司法受到党派和社团的不当干预。
这里所说的党派指民主党派,民主党派通过政协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裁判的个案提出意见,使法院或主审法官不得不有所斟酌与顾虑,这样必然影响裁决的公正,使某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还有一些社团组织如妇联、工会、残联等以社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意见,使法院或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格外“注目”,无形中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四)司法受到社会舆论的不当干预。
审判的公开使得媒介可以对案件加以详细报道。普通民众和政府的一些机构,更多的是通过媒介,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和互联网来了解案件,同时也了解司法机关是如何运作的。在报道的同时,有些媒介也会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案件的审理结果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无疑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侵犯”。因此,要做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则还需要媒介在报道中更多地侧重于审理过程,而不是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各级法院都应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民众关心的一些热点案件及时向外界发布有关信息(主要指程序进展情况),防止“新闻炒作”,更要杜绝主审法官直接面对媒体公开介绍案情、解释案件审理情况等等事情的发生,以避免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与司法的对立情绪或媒体和民众对案件实体判决问题在事中展开大讨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力。
三、实现司法独立的途径
(一)改革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
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党委在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书记亲自对案件指示、政法委对案件协调、党组对案件讨论等一系列干预司法权的问题,这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权威。笔者认为,目前一定要改革同级党委领导同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模式。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直接受省委领导,高级和最高法院直接受中央领导的模式(含检察系统)。这样一来,县级和地级政法委的职能需要重新调整确立。有人认为,把各级法院原来受同级党委领导的模式改革为省委和中央两级直接领导模式将削弱党委对司法的领导作用,笔者认为不然,这种制度上的“提格领导”恰恰是提高和加强了党对司法的领导力,改革并加强了对司法的执政方式,提高了司法的地位和权威。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司法经费的拨付统一由中央行使,与地方财政完全脱钩。
各级法院对本级司法机构的财政进行预算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申请批准,经全国人大对司法预算进行审批后,交国务院执行下拨。彻底改变因财权掌握在地方行政,司法不得不“听命”于地方行政的尴尬局面。
(三)改革任免方式。
现在开始新任用的法官要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的法官任免权由省人大行使,高级以上由全国人大任免的制度。
1、要建立基层和中级法院法官的人事提名由各院院长建议,省长向本省人大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模式。基层 和中级法院院长人选由省高级法院院长建议,省长向本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名,由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模式,但一定要从事法律工作满20年以上的资身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当中择优选拔。
2、要建立高级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事提名由各院院长建议,国务院总理向全国人大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模式。高级和最高法院院长人选由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模式,但也一定要从事法律工作满25年以上的资身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当中择优选拔。
(四)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薪俸高薪制(包括检察系统)。
1、法官除了犯罪和本人自愿其职务不得免除,让法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除了徇私枉法故意错判案件以外,不得追究其工作上的刑事责任。
2、实行高薪制,高薪并不一定带来完全的廉洁,但是抑制腐败上绝对是有效果的,法官薪俸起码应该比当地同级别公务员要高出3-5倍。理由是(1)司法职业是高风险职业;(2)工作压力和强度远比公务员高出许多;(3)保持职业的崇高性、尊容和体面的必要限度;(4)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独立性的重要物质条件;(5)防止因经济原因导致腐败的必要措施;(6)使优秀青年树为职业理想而向往奋斗的重要动力;(7)各国实践证明提高司法效率与公正,防止权钱交易上是有效的、必需的手段。
(五)试点性改革司法区与行政区一致的现行管辖模式。
试点建立司法区与行政区不完全一致的司法管辖区域,以求避免实际存在的司法的严重地方化问题。法官并非生活在“真空”当中,虽然可以把财政权、人事权从地方分离出去,但是他与本行政区还会发生各种联系,所以打破司法区和行政区一致的管辖模式,先选定某一区域试点性进行尝试,使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法院。但是也存在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不便的忧虑。
总之,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也不可能绝对的独立,她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种有益的模式。世界上没有超政治的司法独立,司法历来是为政治服务的,法治文明是属于政治文明的一部分,问题在于我们建立什么样的制度,如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归根结底,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更好的为广大人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摆在我们社会科学工作者面前的重大理论课题。
参考文献:
[1]王显荣,法官独立[J].河北法学,2006,(3)
[2]张宇晨,王璐,论法官独立行驶审判权的实现[J].江西社会科学,2005,(12)
[3]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