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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1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分析了遗传资源保护的国际形势及我国现状,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享
21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在农业、制药、医学、能源、环保等行业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深刻的社会影响。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成为竞争中最强大的武器,随着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完善,对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也成为焦点。
一、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被强化,基因序列、转基因动植物等均逐步被纳入为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国际社会不断对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很长时间以来却一直忽略了对生物技术创新的源泉: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使得遗传资源所衍生的所有利益均为技术开发者独占,而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却无法分享到任何由所提供的遗传资源而衍生的利益。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领域具有更先进的技术、更充足的资金和更完善的研发机制,而发展中国家在遗传资源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例如,热带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拥有地球上80%的陆地生物多样性资源。这种遗传资源分布和生物技术水平上存在明显的国际差异,以及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知识产权的惠益分享机制的缺失,使得具有技术优势的发达国家可以无偿的使用了地球上大部分的遗传资源,并通过申请专利、技术转让等商业化途径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润,而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则受到技术、资金等因素的制约只能处于遗传资源无偿提供者的位置,不但不能分享任何利益,相反,还要为由这些遗传资源开发出来的产品支付高额的使用费用。
针对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谈判中一直寻求将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期待建立公平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
二、有关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势
近年来,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起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热点。1992年,各国签订《生物多样性公约》,成为第一个涉及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全球性国际协议。《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了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并且将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享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确立为其目标之一。2002年第六次生物多样性成员国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旨在帮助各政府和利益相关者制定各种措施确保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
然而,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已经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各个不同的国际组织、机构和论坛也从不同的角度对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其对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大多还只是一些原则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并不具备太大的法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各国之间在惠益分享的具体实现途径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都使得发展中国家至今仍难以参与分享遗传资源衍生的成果。如何尽快从遗传资源的主权出发,建立公平可行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确保能够分享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技术成果的商业利益,是各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对于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决对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分享问题,即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的原则性规定,将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并纳入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例如,作为遗传资源流失最严重国家之一的印度,在立法中保护本国遗传资源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一方面,印度政府通过制定《生物多样性法案》(2002),要求基于印度的生物遗传资源而得到的研究成果或信息,在其申请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之前,必须事先获得印度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的批准。另一方面,印度《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必须公开在发明中使用的生物材料/相关知识的来源和地理来源地。法案中还规定,如果生物材料和相关知识的来源未公开或披露错误信息,将不授予专利或撤销专利。此外,在PCT改革工作组第五次会议上,瑞士也建议修改PCT细则,明确规定PCT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时或之后说明其遗传资源来源,并且允许成员国能够在国内立法要求专利申请中说明遗传资源的来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有关主体以合同的形式解决对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分享问题,即在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来实现惠益分享的目的。
这种方式常被提及的典型例子是美国Merck公司和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研究所(Costa Rica's Institute of Biodiversity,INBio)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合同,其中约定美国Merck公司向INBio支付100万美元,取得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从事动植物品种的分析权利,发掘和提取具有潜在医用价值的药物或其他商业产品。如果Merck公司基于所获得的信息发明某种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该产品的专利权归Merck公司,但后者须向INBio支付1%~3%的“许可费”。前者将前期所得100万美元的10%和后期所得“许可费”的50%用于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上。
这种观点主要得到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支持,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国际间生物资源利用过程中达成惠益分享合同存在很大困难,主要原因是交易成本太高,且合同双方信息和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很可能会影响合同的公平合理。
三、对我国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遗传资源最富有的国家之一,这些遗传资源在农作物育种、生物工程制药、医学等方面有着无可估量的价值。但是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方面的原因,多数人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没有完全认识到遗传资源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应的政策对遗传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及建立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显然是更好的选择。
但是,我国至今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仍然缺乏完善的法规和政策,目前的《专利法》中对于公开的要求仅仅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专利时必须提供与其生物技术发明有关的材料来源的信息。1998年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也仅仅涉及到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对于动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保护作用有限。因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规以有效的保护遗传资源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应当要求直接基于遗传资源的研究成果在申请任何类型知识产权时,同时公开遗传资源的来源。这既是对遗传资源所有者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确保实现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基础。
其次,应当要求基于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的发明,其遗传资源的获取必须事先获得我国有关机构的批准。这是保护遗传资源的一个有效途径,可以减少非法获取遗传资源的可能性,同时,这也符合《波恩准则》中有关惠益分享过程中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
此外,还应在立法中明确遗传资源提供者与技术开发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即能保证弱势一方的基本权益,也可在双方仍然采取合同的方式来实现惠益分享时,避免无谓谈判增加的交易成本。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不同于一般的发展中国家,在具有丰富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同时,还具有相对较为先进的生物技术研发能力,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积极促成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的形成,以保护遗传资源,另一方面还应当同时强化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创新的促进作用,以便更好的促进我国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黄玉斌.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法律思考[J].法商研究,2002,(6).
[2]卜英浩,朱雪忠.生物多样性与知识产权[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2,(4).
[3]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于利益分享[J].知识产权文丛,2000,3.
[4]于文轩.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EB/OL).http.//www.riel.whu.edu.cn.
[5]朱雪忠,杨远斌.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与中国的选择[J].科技与法律,2003,(3).
【关键词】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享
21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在农业、制药、医学、能源、环保等行业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深刻的社会影响。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成为竞争中最强大的武器,随着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完善,对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也成为焦点。
一、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被强化,基因序列、转基因动植物等均逐步被纳入为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国际社会不断对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很长时间以来却一直忽略了对生物技术创新的源泉: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使得遗传资源所衍生的所有利益均为技术开发者独占,而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却无法分享到任何由所提供的遗传资源而衍生的利益。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领域具有更先进的技术、更充足的资金和更完善的研发机制,而发展中国家在遗传资源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例如,热带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拥有地球上80%的陆地生物多样性资源。这种遗传资源分布和生物技术水平上存在明显的国际差异,以及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知识产权的惠益分享机制的缺失,使得具有技术优势的发达国家可以无偿的使用了地球上大部分的遗传资源,并通过申请专利、技术转让等商业化途径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润,而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则受到技术、资金等因素的制约只能处于遗传资源无偿提供者的位置,不但不能分享任何利益,相反,还要为由这些遗传资源开发出来的产品支付高额的使用费用。
针对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谈判中一直寻求将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期待建立公平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
二、有关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势
近年来,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起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热点。1992年,各国签订《生物多样性公约》,成为第一个涉及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全球性国际协议。《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了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并且将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享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确立为其目标之一。2002年第六次生物多样性成员国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旨在帮助各政府和利益相关者制定各种措施确保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
然而,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已经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各个不同的国际组织、机构和论坛也从不同的角度对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其对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大多还只是一些原则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并不具备太大的法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各国之间在惠益分享的具体实现途径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都使得发展中国家至今仍难以参与分享遗传资源衍生的成果。如何尽快从遗传资源的主权出发,建立公平可行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确保能够分享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技术成果的商业利益,是各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对于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决对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分享问题,即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的原则性规定,将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并纳入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例如,作为遗传资源流失最严重国家之一的印度,在立法中保护本国遗传资源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一方面,印度政府通过制定《生物多样性法案》(2002),要求基于印度的生物遗传资源而得到的研究成果或信息,在其申请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之前,必须事先获得印度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的批准。另一方面,印度《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必须公开在发明中使用的生物材料/相关知识的来源和地理来源地。法案中还规定,如果生物材料和相关知识的来源未公开或披露错误信息,将不授予专利或撤销专利。此外,在PCT改革工作组第五次会议上,瑞士也建议修改PCT细则,明确规定PCT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时或之后说明其遗传资源来源,并且允许成员国能够在国内立法要求专利申请中说明遗传资源的来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有关主体以合同的形式解决对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分享问题,即在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来实现惠益分享的目的。
这种方式常被提及的典型例子是美国Merck公司和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研究所(Costa Rica's Institute of Biodiversity,INBio)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合同,其中约定美国Merck公司向INBio支付100万美元,取得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从事动植物品种的分析权利,发掘和提取具有潜在医用价值的药物或其他商业产品。如果Merck公司基于所获得的信息发明某种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该产品的专利权归Merck公司,但后者须向INBio支付1%~3%的“许可费”。前者将前期所得100万美元的10%和后期所得“许可费”的50%用于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上。
这种观点主要得到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支持,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国际间生物资源利用过程中达成惠益分享合同存在很大困难,主要原因是交易成本太高,且合同双方信息和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很可能会影响合同的公平合理。
三、对我国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遗传资源最富有的国家之一,这些遗传资源在农作物育种、生物工程制药、医学等方面有着无可估量的价值。但是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方面的原因,多数人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没有完全认识到遗传资源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应的政策对遗传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及建立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显然是更好的选择。
但是,我国至今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仍然缺乏完善的法规和政策,目前的《专利法》中对于公开的要求仅仅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专利时必须提供与其生物技术发明有关的材料来源的信息。1998年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也仅仅涉及到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对于动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保护作用有限。因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规以有效的保护遗传资源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应当要求直接基于遗传资源的研究成果在申请任何类型知识产权时,同时公开遗传资源的来源。这既是对遗传资源所有者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确保实现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基础。
其次,应当要求基于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的发明,其遗传资源的获取必须事先获得我国有关机构的批准。这是保护遗传资源的一个有效途径,可以减少非法获取遗传资源的可能性,同时,这也符合《波恩准则》中有关惠益分享过程中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
此外,还应在立法中明确遗传资源提供者与技术开发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即能保证弱势一方的基本权益,也可在双方仍然采取合同的方式来实现惠益分享时,避免无谓谈判增加的交易成本。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不同于一般的发展中国家,在具有丰富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同时,还具有相对较为先进的生物技术研发能力,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积极促成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的形成,以保护遗传资源,另一方面还应当同时强化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创新的促进作用,以便更好的促进我国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黄玉斌.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法律思考[J].法商研究,2002,(6).
[2]卜英浩,朱雪忠.生物多样性与知识产权[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2,(4).
[3]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于利益分享[J].知识产权文丛,2000,3.
[4]于文轩.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EB/OL).http.//www.riel.whu.edu.cn.
[5]朱雪忠,杨远斌.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与中国的选择[J].科技与法律,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