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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牌照为苏NHU225黑色轿车窜至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井头乡电力加油站,加395元钱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离,并将趴附在车窗向其索要油款的加油站员工施某拖行近百米,后施某坠地,头部、胳膊等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施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除此之外吴某采取同样手段在不同的地点作案四起。经鉴定,五次涉案汽油价值共计2095元。
【分歧意见】
吴某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的核心是趁人不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本案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去加油,加油人员将汽油注入油箱后,该部分汽油并未脱离加油站的控制,仍属于加油站“紧密占有的财物”。吴某在加完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驾车快速逃离,置加油人员于来不及反抗的境地,由于加油人员在加油时紧靠车身站立,吴某加速逃离的行为极有可能致其伤亡,故吴某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采取对物暴力的方式取得财物,本案吴某在取得汽油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其只是在加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而此时其盗窃已经既遂。吴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汽油为目的,客观上违法被害人意志、采用平和手段获取涉案汽油,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物的行为。加油站通常的收费方式是先加油后付钱,本案中吴某在加油之前隐瞒了不想付钱的真相,致使加油站工作人员误以为其加完油后就会给钱,因而将汽油交付给吴某,吴某取得汽油后便驾车加速逃离,行为符合诈骗的行为模式。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吴某采用了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顾客进入加油站表明自己需要加多少量、哪种纯度、何种类型油属于意思表示明确的要约行为,要约传达出两个信号,即希望和对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己有能力并有意愿支付油款。本案中,吴某在作出要约时隐瞒自己不想付款的真相,使用了诈骗手段。这一点不同于到商场买衣服,如某甲到高档商场假装购买裙子并提出试穿,穿上裙子后甲声称去照镜子,后趁售货员不备溜走。因为甲要求试穿裙子不是要约行为,并不表示一定会购买,故此时甲不构成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二、 本案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汽油交由吴某控制。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物,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他罪的关键。如上所述,吴某隐瞒其不想付款真相向加油人员作出要约后,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油的行为即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此时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意味着加油人员将汽油交吴某控制。这一点亦不同于一般的商场交易行为,如A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取得手机,然后趁营业员不备持手机快速逃离,因为营业员将手机交给A是供其观摩、欣赏、选择,而非将手机交由A控制,故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三、 本案中吴某没有采取公然夺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抢夺罪、盗窃罪的核心要求分别是公然夺取、秘密窃取。虽然现在有学者提出“公然盗窃”的概念,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应做狭义理解,仅指对被害人以外的人公然,如扒窃。本案中吴某并未主动采取任何夺取、窃取的方式获得汽油,其获得汽油是因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盗窃罪。
吴某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财物,但由于诈骗罪的量刑起点为6000元,故吴某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诈骗犯罪。在加油站工作人员趴在吴某的车窗阻拦时,吴某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致使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时吴某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由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吴某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牌照为苏NHU225黑色轿车窜至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井头乡电力加油站,加395元钱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离,并将趴附在车窗向其索要油款的加油站员工施某拖行近百米,后施某坠地,头部、胳膊等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施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除此之外吴某采取同样手段在不同的地点作案四起。经鉴定,五次涉案汽油价值共计2095元。
【分歧意见】
吴某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的核心是趁人不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本案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去加油,加油人员将汽油注入油箱后,该部分汽油并未脱离加油站的控制,仍属于加油站“紧密占有的财物”。吴某在加完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驾车快速逃离,置加油人员于来不及反抗的境地,由于加油人员在加油时紧靠车身站立,吴某加速逃离的行为极有可能致其伤亡,故吴某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采取对物暴力的方式取得财物,本案吴某在取得汽油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其只是在加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而此时其盗窃已经既遂。吴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汽油为目的,客观上违法被害人意志、采用平和手段获取涉案汽油,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物的行为。加油站通常的收费方式是先加油后付钱,本案中吴某在加油之前隐瞒了不想付钱的真相,致使加油站工作人员误以为其加完油后就会给钱,因而将汽油交付给吴某,吴某取得汽油后便驾车加速逃离,行为符合诈骗的行为模式。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吴某采用了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顾客进入加油站表明自己需要加多少量、哪种纯度、何种类型油属于意思表示明确的要约行为,要约传达出两个信号,即希望和对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己有能力并有意愿支付油款。本案中,吴某在作出要约时隐瞒自己不想付款的真相,使用了诈骗手段。这一点不同于到商场买衣服,如某甲到高档商场假装购买裙子并提出试穿,穿上裙子后甲声称去照镜子,后趁售货员不备溜走。因为甲要求试穿裙子不是要约行为,并不表示一定会购买,故此时甲不构成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二、 本案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汽油交由吴某控制。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物,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他罪的关键。如上所述,吴某隐瞒其不想付款真相向加油人员作出要约后,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油的行为即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此时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意味着加油人员将汽油交吴某控制。这一点亦不同于一般的商场交易行为,如A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取得手机,然后趁营业员不备持手机快速逃离,因为营业员将手机交给A是供其观摩、欣赏、选择,而非将手机交由A控制,故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三、 本案中吴某没有采取公然夺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抢夺罪、盗窃罪的核心要求分别是公然夺取、秘密窃取。虽然现在有学者提出“公然盗窃”的概念,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应做狭义理解,仅指对被害人以外的人公然,如扒窃。本案中吴某并未主动采取任何夺取、窃取的方式获得汽油,其获得汽油是因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盗窃罪。
吴某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财物,但由于诈骗罪的量刑起点为6000元,故吴某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诈骗犯罪。在加油站工作人员趴在吴某的车窗阻拦时,吴某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致使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时吴某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由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吴某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