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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班长优先评优”这样的现象,对于中国学生来说应该不足为奇,大家从小到大都是伴随着这样的现象过来的。那么这种现象究竟合理吗?对此,笔者将从三个角度分析这种现象背后涉及到的法理知识,说明其正当性。
关键词:平等;权利义务;公平;正当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谓平等,最直接的含义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文以及平等的含义来看,“班长优先评优”看似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也是持反对意见的同学的主要理由之一。他们认为,大家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班长有机会评优,我也应该有机会,大家都应该有机会,并且机会应该是平等的,不能无故剥夺任何一个同学的评优资格。是的,我国法律确实规定,每个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并且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终止,权利能力没有高低之分。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于权利能力,而忽视了别的事实。
首先,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自然人,都有其特殊性。他们的职业不同,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他们的智力、才能、教育程度、财产实力等等的不同,使得他们在社会中产生的影响力也有着极大的差异,所以每个人都是特殊的个体,在本质上是不可能平等的。
其次,法律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力是为了使得他们能够正常的参与社会事务、社会活动,从而赋予了每个人一个平等的人格,这只是在人格层面上来讲是平等的。但是每个人的行为能力又有着极大的差异,也正是由于每个人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社会上才有不同的职业、不同的分工,每个人才可以各尽其能的发挥着自己的优势、特长。评优资格当然是权利能力的问题,但是优先评优就是行为能力的问题了,如果说“班长优先评优”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那么岂不是说,优先选拔对于某项事务有行为能力者也是违反平等原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行为能力问题的探究并不一定会侵犯到权利能力的问题,也就是说,“班长优先评优”并不代表着评优机会就不平等。
第三,以改革开放为例来说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们国家实行改革开放的初期,第二代领导人提出来“让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后达到共同富裕”的口号。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如果搞统一的建设的话,必然会分散国家的人财物,最后可能是事半工倍的效果,而让一部分地方先富裕起来,不光可以给我们带来改革的经验,而且可以稳定整个社会。并且改革开放带来的成就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从整个国家利益考量,这一政策并不违反人人平等原则。而同样的,我们现在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绝大多数人的素质也还没达到只做贡献不求回报的境界,评优名额是有限的,资源是有限的,那我们只能从整体出发考虑,为整体利益选择评选名额。如果一个集体表现出众、凝聚力强、管理有序,那么该集体的领导人一定是个优秀的、有才能的人,可能集体内部有些员工也很优秀,但是对于整个大局来讲,失去一个好的领导人的损失要比失去一个好的员工的损失要大得多。既然这样,为何不在评优时先评选该集体的领导人,让其在内部起到一个表率作用激励别的人们一起进步,当下次评优的时候再评选后期贡献大的人呢?当然,一个小小的评优怎能和改革开放的伟大政策相提并论,笔者只是借此来说明,从整体利益这个角度出发,“班长优先评优”并没有违反人人平等原则,而是有其正当性的。
二、权利与义务
权利,就是指一种自己有自由选择可能的正当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一种责任,必须做的,不能选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因此,获得荣誉是一种权利,而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则是义务,即参与评优是一种权利,不得干涉他人评优是义务。同样的,获取评优资格是一种权利,为具备评优资格而必须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是责任,是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权利的地方就有义务,有义务的地方就有权利,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并且在总量上是相等的。下面就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班长优先评优”的正当性。
(1)只有对自己设定义务负担,才能够获得自己的正当利益
北岳教授认为,每个人要想获得自己的利益,必须同时要自我设定义务。假定每个自然人都是重视自我利益的人,且都是理性人[1],即当自己的多种利益因资源匮乏而相互冲突时,每个人都有辨别价值重轻次序、进行利益平衡的能力。
既然每个人都是重视自我利益的理性人,那么,举例说明一下,假设甲同时具有A种利益要求和B种利益要求,乙也同时具有A种利益要求和B种利益要求。并且甲的A种利益的实现会损害乙的B种利益,乙的A种利益实现会损害甲的B种利益。因此对于甲和乙,作为理性人,他们各自的两种利益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于是甲会进行利益衡量,哪一种利益对自己更重要,如果B种利益更重要,则甲为追求B种利益,会放弃自己A种利益,与此同时保护了乙的B种利益。由于乙的B种利益得到保护,相对于的乙应该放弃其A种利益的实现,进而也保护了甲的A种利益。这样,双方达到平衡。
上文中的甲就好比班里普通同学这一类人,乙指代的就是班长们这一类人,A种利益指参加评优,B种利益指平时不用参与班级管理所节省的时间、精力、劳力等成本。要想具有评优资格,就必须平时要不惜花费时间、精力、劳力去管理班级事务,尽心尽责为班级做贡献;如果平时不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管理班级事务,那么就不能参与评优。此时,A种利益要求与B种利益要求发生冲突,作为理性的两类人就开始进行权衡:哪种利益对自己更重要,准备要去追求哪一种利益而放弃另一种利益。通常,普通同学这一类人更看重B种利益,即平时不用参与班级管理所节省的时间、精力、劳力等成本,他们可能对自己平时的时间有自己的安排,更愿意将平时的时间、精力放在学习、实习或者是玩耍上面,从而放弃对A种利益的追求,即放弃评优。相反,班长们这类人往往愿意参与班级管理,哪怕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因为他们放弃了B种利益,那么就应该得到A种利益,即参加评优。 同时,这也说明了“班长优先评优”是正当的。一种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由他人评价的,是社会其他成员对其该种利益作出的是否认可的评价。当社会其他成员同意、认可某人主张的利益时,他的利益就处于“正当”的状态。如前所述,班长们获得评优是因为普通同学这一类人在进行利益衡量以后,认为另一种利益高于参加评优的利益,而自动放弃评优。反过来也就是说,班长们获得评优的利益要求,是得到班级其他普通同学认可、同意的,是正当的。
(2)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担的义务越多,享受的权利就越多
如前所述,权利的获得是由于承诺付出义务,因为从数量上看,权力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付出的义务越多,获得的权利就越多。有学者曾做过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负数每展长一个刻度,正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在班级里面,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场景:班长穿梭于辅导员办公室,统计、整理各种学校为管理学生需要的各种班级同学数据资料,奔走于班级同学们的宿舍通知班级事务;学习班长为了班级学习上的事务,联系老师,打印、分发学习资料,并向老师反馈学生意见;文艺班长为了丰富班级同学文化生活,组织文艺活动,选择活动地点,预算活动经费,设想活动内容;党支书为了做好班级党内事务,推荐积极分子,填写考察材料,召开党务会议,组织选举表决;体育班长鼓励班级同学参加运动会,组织班级同学加油助威,做好善后工作,平时为增进同学们之间的友谊,组织班级之间的联谊赛......各种班长们都在为班级的事务而忙碌着,不惜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他们承担着很多的责任,履行着很多的义务,那么他们就应该获得更多的权利,更多的利益。
虽然道德标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在法律层面,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班长们付出的很多的义务,相应的就应该得到更多的权利。不能在承担责任时讲法律,而在获取权利时讲道德,这对班长们是不公平的。我们不求做一个道德高人,只希望每个人都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既然他们承担多的义务,法律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我们就应该肯定、保障他们应得的权利和利益。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强调正义、平等。那么, “班长优先评优”是否满足公平原则呢?在回答之前,笔者想先来界定一下公平原则的内涵。
易军教授认为,在中国民法学界,“公平”和“正义”是不予严格区分的,内涵是一样的,只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学界习惯用“公平”的概念,但在合同法基本原则领域,则习惯用合同“正义”的概念。虽然现在对公平的概念,学者们还不能进行清晰定义,但是对正义的概念却早已有经典的定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其首倡的著名的正义定义中,将正义界定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据此,易军教授认为,公平是一种使各人得其应得的待人处事态度。此种对正义或公平的界定颇值采信。所以,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2]。
既然,公平的本质内涵是“各人得其应得”,那么“班长优先评优”是否满足“各人得其应得”呢?答案是肯定的。既然谈论的是评优问题,那肯定就有一个评优的标准,一个评优标准无非是从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来考量,班长们在这几方面的表现如何呢?他们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管理班级事务,已经说明在思想上,他们有乐于奉献、甘于吃苦的精神;在工作上,尽心尽责,做好自己在班级内的本职工作,不怠慢对其他同学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在学习上,努力刻苦,名列前茅;在生活上,和同学们关系融洽,并且平衡好同学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如果真正看到班长们的实际贡献后,可能就没有太多人觉得“班长优先评优”不公平了,因为他们确实比自己优秀,他们比自己更应该得到评优,这是他们应得的。
综述,以上分别从人人平等原则、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和公平原则三个方面,来论证“班长优先评优”的正当性,如果大家都认识这些后,可能就没有太多同学去质疑它了。其实每个同学心中都有一杆秤,为什么在评优时大部分同学会将选票投给班长们,是因为在他们心中已经进行了比较、权衡,认为班长们更优秀,更满足评优标准,至于“班长优先评优”只是最后表现出来的结果表象而已。
注释:
[1]北岳,《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法学论坛1994年第9期.
[2]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法学家》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北岳,《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法学论坛》1994年第9期.
[2]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法学家》2012年第4期.
[3]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3级硕士,上海市 普陀区 200063)
“班长优先评优”这样的现象,对于中国学生来说应该不足为奇,大家从小到大都是伴随着这样的现象过来的。那么这种现象究竟合理吗?对此,笔者将从三个角度分析这种现象背后涉及到的法理知识,说明其正当性。
关键词:平等;权利义务;公平;正当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谓平等,最直接的含义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文以及平等的含义来看,“班长优先评优”看似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也是持反对意见的同学的主要理由之一。他们认为,大家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班长有机会评优,我也应该有机会,大家都应该有机会,并且机会应该是平等的,不能无故剥夺任何一个同学的评优资格。是的,我国法律确实规定,每个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并且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终止,权利能力没有高低之分。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于权利能力,而忽视了别的事实。
首先,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自然人,都有其特殊性。他们的职业不同,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他们的智力、才能、教育程度、财产实力等等的不同,使得他们在社会中产生的影响力也有着极大的差异,所以每个人都是特殊的个体,在本质上是不可能平等的。
其次,法律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力是为了使得他们能够正常的参与社会事务、社会活动,从而赋予了每个人一个平等的人格,这只是在人格层面上来讲是平等的。但是每个人的行为能力又有着极大的差异,也正是由于每个人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社会上才有不同的职业、不同的分工,每个人才可以各尽其能的发挥着自己的优势、特长。评优资格当然是权利能力的问题,但是优先评优就是行为能力的问题了,如果说“班长优先评优”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那么岂不是说,优先选拔对于某项事务有行为能力者也是违反平等原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行为能力问题的探究并不一定会侵犯到权利能力的问题,也就是说,“班长优先评优”并不代表着评优机会就不平等。
第三,以改革开放为例来说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们国家实行改革开放的初期,第二代领导人提出来“让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后达到共同富裕”的口号。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如果搞统一的建设的话,必然会分散国家的人财物,最后可能是事半工倍的效果,而让一部分地方先富裕起来,不光可以给我们带来改革的经验,而且可以稳定整个社会。并且改革开放带来的成就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从整个国家利益考量,这一政策并不违反人人平等原则。而同样的,我们现在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绝大多数人的素质也还没达到只做贡献不求回报的境界,评优名额是有限的,资源是有限的,那我们只能从整体出发考虑,为整体利益选择评选名额。如果一个集体表现出众、凝聚力强、管理有序,那么该集体的领导人一定是个优秀的、有才能的人,可能集体内部有些员工也很优秀,但是对于整个大局来讲,失去一个好的领导人的损失要比失去一个好的员工的损失要大得多。既然这样,为何不在评优时先评选该集体的领导人,让其在内部起到一个表率作用激励别的人们一起进步,当下次评优的时候再评选后期贡献大的人呢?当然,一个小小的评优怎能和改革开放的伟大政策相提并论,笔者只是借此来说明,从整体利益这个角度出发,“班长优先评优”并没有违反人人平等原则,而是有其正当性的。
二、权利与义务
权利,就是指一种自己有自由选择可能的正当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一种责任,必须做的,不能选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因此,获得荣誉是一种权利,而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则是义务,即参与评优是一种权利,不得干涉他人评优是义务。同样的,获取评优资格是一种权利,为具备评优资格而必须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是责任,是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权利的地方就有义务,有义务的地方就有权利,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并且在总量上是相等的。下面就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班长优先评优”的正当性。
(1)只有对自己设定义务负担,才能够获得自己的正当利益
北岳教授认为,每个人要想获得自己的利益,必须同时要自我设定义务。假定每个自然人都是重视自我利益的人,且都是理性人[1],即当自己的多种利益因资源匮乏而相互冲突时,每个人都有辨别价值重轻次序、进行利益平衡的能力。
既然每个人都是重视自我利益的理性人,那么,举例说明一下,假设甲同时具有A种利益要求和B种利益要求,乙也同时具有A种利益要求和B种利益要求。并且甲的A种利益的实现会损害乙的B种利益,乙的A种利益实现会损害甲的B种利益。因此对于甲和乙,作为理性人,他们各自的两种利益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于是甲会进行利益衡量,哪一种利益对自己更重要,如果B种利益更重要,则甲为追求B种利益,会放弃自己A种利益,与此同时保护了乙的B种利益。由于乙的B种利益得到保护,相对于的乙应该放弃其A种利益的实现,进而也保护了甲的A种利益。这样,双方达到平衡。
上文中的甲就好比班里普通同学这一类人,乙指代的就是班长们这一类人,A种利益指参加评优,B种利益指平时不用参与班级管理所节省的时间、精力、劳力等成本。要想具有评优资格,就必须平时要不惜花费时间、精力、劳力去管理班级事务,尽心尽责为班级做贡献;如果平时不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管理班级事务,那么就不能参与评优。此时,A种利益要求与B种利益要求发生冲突,作为理性的两类人就开始进行权衡:哪种利益对自己更重要,准备要去追求哪一种利益而放弃另一种利益。通常,普通同学这一类人更看重B种利益,即平时不用参与班级管理所节省的时间、精力、劳力等成本,他们可能对自己平时的时间有自己的安排,更愿意将平时的时间、精力放在学习、实习或者是玩耍上面,从而放弃对A种利益的追求,即放弃评优。相反,班长们这类人往往愿意参与班级管理,哪怕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因为他们放弃了B种利益,那么就应该得到A种利益,即参加评优。 同时,这也说明了“班长优先评优”是正当的。一种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由他人评价的,是社会其他成员对其该种利益作出的是否认可的评价。当社会其他成员同意、认可某人主张的利益时,他的利益就处于“正当”的状态。如前所述,班长们获得评优是因为普通同学这一类人在进行利益衡量以后,认为另一种利益高于参加评优的利益,而自动放弃评优。反过来也就是说,班长们获得评优的利益要求,是得到班级其他普通同学认可、同意的,是正当的。
(2)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担的义务越多,享受的权利就越多
如前所述,权利的获得是由于承诺付出义务,因为从数量上看,权力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付出的义务越多,获得的权利就越多。有学者曾做过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负数每展长一个刻度,正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在班级里面,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场景:班长穿梭于辅导员办公室,统计、整理各种学校为管理学生需要的各种班级同学数据资料,奔走于班级同学们的宿舍通知班级事务;学习班长为了班级学习上的事务,联系老师,打印、分发学习资料,并向老师反馈学生意见;文艺班长为了丰富班级同学文化生活,组织文艺活动,选择活动地点,预算活动经费,设想活动内容;党支书为了做好班级党内事务,推荐积极分子,填写考察材料,召开党务会议,组织选举表决;体育班长鼓励班级同学参加运动会,组织班级同学加油助威,做好善后工作,平时为增进同学们之间的友谊,组织班级之间的联谊赛......各种班长们都在为班级的事务而忙碌着,不惜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他们承担着很多的责任,履行着很多的义务,那么他们就应该获得更多的权利,更多的利益。
虽然道德标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在法律层面,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班长们付出的很多的义务,相应的就应该得到更多的权利。不能在承担责任时讲法律,而在获取权利时讲道德,这对班长们是不公平的。我们不求做一个道德高人,只希望每个人都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既然他们承担多的义务,法律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我们就应该肯定、保障他们应得的权利和利益。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强调正义、平等。那么, “班长优先评优”是否满足公平原则呢?在回答之前,笔者想先来界定一下公平原则的内涵。
易军教授认为,在中国民法学界,“公平”和“正义”是不予严格区分的,内涵是一样的,只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学界习惯用“公平”的概念,但在合同法基本原则领域,则习惯用合同“正义”的概念。虽然现在对公平的概念,学者们还不能进行清晰定义,但是对正义的概念却早已有经典的定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其首倡的著名的正义定义中,将正义界定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据此,易军教授认为,公平是一种使各人得其应得的待人处事态度。此种对正义或公平的界定颇值采信。所以,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2]。
既然,公平的本质内涵是“各人得其应得”,那么“班长优先评优”是否满足“各人得其应得”呢?答案是肯定的。既然谈论的是评优问题,那肯定就有一个评优的标准,一个评优标准无非是从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来考量,班长们在这几方面的表现如何呢?他们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管理班级事务,已经说明在思想上,他们有乐于奉献、甘于吃苦的精神;在工作上,尽心尽责,做好自己在班级内的本职工作,不怠慢对其他同学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在学习上,努力刻苦,名列前茅;在生活上,和同学们关系融洽,并且平衡好同学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如果真正看到班长们的实际贡献后,可能就没有太多人觉得“班长优先评优”不公平了,因为他们确实比自己优秀,他们比自己更应该得到评优,这是他们应得的。
综述,以上分别从人人平等原则、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和公平原则三个方面,来论证“班长优先评优”的正当性,如果大家都认识这些后,可能就没有太多同学去质疑它了。其实每个同学心中都有一杆秤,为什么在评优时大部分同学会将选票投给班长们,是因为在他们心中已经进行了比较、权衡,认为班长们更优秀,更满足评优标准,至于“班长优先评优”只是最后表现出来的结果表象而已。
注释:
[1]北岳,《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法学论坛1994年第9期.
[2]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法学家》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北岳,《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法学论坛》1994年第9期.
[2]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法学家》2012年第4期.
[3]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3级硕士,上海市 普陀区 20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