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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6年5月22日,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在某洗浴中心包间内被吴某强奸,并被抢走一枚金戒指和手机、现金。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在侦查起诉过程中,闫某称吴某搧其耳光并言语威胁得以与她发生关系。后闫某又推翻陈述,称与吴某发生关系系自愿。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确有证据表明吴某抢过被害人一枚戒指。另外,闫某后期提供的证言是受吴某父母的指使,并收受了吴某父母10万元人民币贿赂,是伪证。此时犯罪嫌疑人吴某尚未经法院审判。
【分歧意见】本案的分歧点在于闫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究竟是构成包庇罪还是诬告陷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应当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对于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其有罪。闫某缺乏包庇“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包庇罪。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有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但本案中确有强奸事实存在,闫某并未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因而也就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接到闫某报案后以强奸罪立案侦查,随后闫某改变陈述称发生关系系自愿,那么闫某的报案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应当认定为包庇罪。依据包庇罪的立法精神,包庇罪的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后尚未被抓获、畏罪潜逃和被羁押、逮捕的未决犯。至于被包庇者犯得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什么刑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改变其陈述,并不一定构成包庇罪或者诬告陷害罪。现实社会中,案件内容往往错综复杂,被害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改变其陈述,因此,要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行为和原因详细审查。如果是因为时间、案发现场环境等因素导致记忆模糊、前后不一等原因而改变先前陈述,而非基于犯罪主观故意,则应当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详细核实和甄别,采信最符合案发客观情况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意图使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采取包庇或者诬告陷害行为,则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认定是否构成包庇罪或者诬告陷害罪。
第二,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
但本案中,被害人闫某告发后又改变陈述,一时难以弄清楚事实的真假。对此,一方面,面对被害人的告发,尤其是强奸这类犯罪的告发,司法机关应当认真细致审查事实证据,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决定是否立案,不能过分依赖被害人是否愿意的感受。另一方面,事实上闫某告发强奸 “事出有因”,吴某与闫某发生关系的事实、情节客观存在,她是否愿意属于她的主观感受,吴某是否强奸属于法律判断。结合案情可知,强奸事实存在,不存在诬告陷害行为,因而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第三,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包庇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客观上要求有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
“犯罪的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而不能要求他是“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甚至也不能要求被包庇的人已经开始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人”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两个概念。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包庇行为就有可能实施,也足以妨害司法活动,如果要等到他人的犯罪行为被立案、甚至被判决有罪才能够追究包庇者的责任,则违背了刑法设立包庇罪的精神,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的需要。事实上,往往因为存在包庇行为,才使得被包庇者的行为迟迟没有被追究甚至难以追究,而这恰恰说明了包庇罪的危害性。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闫某作为被害人,明知吴某是犯罪的人,却在收受吴某父母贿金后故意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分歧意见】本案的分歧点在于闫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究竟是构成包庇罪还是诬告陷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应当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对于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其有罪。闫某缺乏包庇“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包庇罪。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有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但本案中确有强奸事实存在,闫某并未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因而也就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接到闫某报案后以强奸罪立案侦查,随后闫某改变陈述称发生关系系自愿,那么闫某的报案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应当认定为包庇罪。依据包庇罪的立法精神,包庇罪的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后尚未被抓获、畏罪潜逃和被羁押、逮捕的未决犯。至于被包庇者犯得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什么刑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改变其陈述,并不一定构成包庇罪或者诬告陷害罪。现实社会中,案件内容往往错综复杂,被害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改变其陈述,因此,要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行为和原因详细审查。如果是因为时间、案发现场环境等因素导致记忆模糊、前后不一等原因而改变先前陈述,而非基于犯罪主观故意,则应当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详细核实和甄别,采信最符合案发客观情况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意图使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采取包庇或者诬告陷害行为,则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认定是否构成包庇罪或者诬告陷害罪。
第二,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
但本案中,被害人闫某告发后又改变陈述,一时难以弄清楚事实的真假。对此,一方面,面对被害人的告发,尤其是强奸这类犯罪的告发,司法机关应当认真细致审查事实证据,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决定是否立案,不能过分依赖被害人是否愿意的感受。另一方面,事实上闫某告发强奸 “事出有因”,吴某与闫某发生关系的事实、情节客观存在,她是否愿意属于她的主观感受,吴某是否强奸属于法律判断。结合案情可知,强奸事实存在,不存在诬告陷害行为,因而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第三,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包庇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客观上要求有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
“犯罪的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而不能要求他是“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甚至也不能要求被包庇的人已经开始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人”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两个概念。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包庇行为就有可能实施,也足以妨害司法活动,如果要等到他人的犯罪行为被立案、甚至被判决有罪才能够追究包庇者的责任,则违背了刑法设立包庇罪的精神,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的需要。事实上,往往因为存在包庇行为,才使得被包庇者的行为迟迟没有被追究甚至难以追究,而这恰恰说明了包庇罪的危害性。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闫某作为被害人,明知吴某是犯罪的人,却在收受吴某父母贿金后故意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