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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应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社区矫正监督对象、方式、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应通过定期监督与日常监督、派驻监督与巡回监督相结合的方式,重点监督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等环节,同时也应与公安、法院、司法局等其他政法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提高检察监督实效,积极应对新的挑战。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是继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规定。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方向,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如何更好履行地履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难题。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实践经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它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第215条、第222条也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假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司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发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关于引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因此,检察院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负责。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由监所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般是有监所部门负责的,但有的地方也成立了社区矫正科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如山东省费县检察院社区矫正科。
从近几年笔者所在市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自2010年至今共我院监所科共监督本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人数为1307人,现在册社区矫正人员1111人,其中,假释138人,暂予监外执行26人,管制4人,缓刑943人,剥夺政治权利42人,其中2013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司法局向法院提起解除矫正并收监执行申请4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受人力资源制约严重等问题。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近10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
(一)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的、系统的法律保障
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模式,试点的做法及探索形成的有关工作机制往往突破了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法律依据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及在全国推行的步伐。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为检察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是少之又少。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约束文件,对承担社区矫正职能的司法机关作用有限,地位尴尬。因此,对矫正措施该如何进行监督,对矫正对象的申诉如何进行查处及对新实行的审前调查等,检察机关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现代立法应当对社区矫正的范围、内容、方法等进行界定,细化和完善监督程序,并设置被监督方的义务性规定,弥补以往法律监督过于疲软的不足,使其具备应有的约束力。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受人力的制约较严重
目前,主要承担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各种原因,当前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序列里处于“非主流”,且监所科人员较配备较少,一般2-6人,但其监督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庞大。以笔者所在基层院为例,我院监所检察科共有工作人员6人,其中检察人员4人,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为4人,专门从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仅2人,且一位为老同志,另一位为临聘人员,然而其需要监督的社区矫正人员为1111人,其除了做好监外执行检察台帐外,还要对社区矫正脱管、漏管人员实行监督,还承担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难以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因此,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面临人力资源缺乏瓶颈。
(三)监督对象的双重性给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带来障碍
刑罚执法主体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共存,监督责任难落实。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成为了牵头社区矫正基层组织的机构,由其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而公安机关则主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司法实践中,因违反相关考察规定被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因司法所无能力实施抓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无明确相关抓捕职责分工,致使抓捕需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成为现实难题。因两个监督对象互相推诿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在对此监督中难以确定监督对象,感到无所适从,这样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检察监督的手段有限、监督力度不够
监督手段非强制性和介入机制缺乏,监督力度刚性不足。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违通知书》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相关检察建议,此时检察机关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其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问题仍然有可能得不到解决,即使问题解决了也费时费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实践中,这种事后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造成监督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活动,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不断探索完善适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
(一)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方面立法
应通过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一是完善刑法及刑事诉讼立法,通过对缓刑类罪犯的减刑作出具体规定、增设社区服务刑等相关规定,同时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增加假释和缓刑前调查制度、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等制度,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当前实际需要;二是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督促刑事执行部门加快规范管理的步伐,保证检察权与执行权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平等对话。为改变检察权过于被动的局面,切实加快刑事执行的规范化,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司法解释方式,通过联合解释途径,保证检察监督不受阻碍地进入刑罚执行活动,在一套规范中同时健全两个程序(有关执行程序和监督介入程序),有效地衔接不同刑罚执行方式,预防低位法规的过多出台,超越和架空基本法律,统一和简化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较低,通过制订《社区矫正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检察机关承担社区矫正监督的职能、范围、工作程序、工作方式、责任追究机制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突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重点
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监督应当把握重点,明确检察监督的重点环节,增强监督的时效性和针对性。重点监督的四大环节: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防止因社区矫正人员不及时报到导致的脱管、漏管现象发生。二是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请假外出等日常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督制约机制
在当前社区矫正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以下监督制约机制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合法顺利进行。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健全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的发现机制、纠正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坚持定期与司法部门掌握的相关资料、台帐进行认真查阅比对,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数据和信息;认真听取司法部门对社区矫正情况、社区帮教情况等的介绍,及时向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局反馈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二是建立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及时将法院、监狱邮寄来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资料进行归类并登记造册,录入监外执行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分解到该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地的基层检察室,防止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生。三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脱管、漏管、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报告制度。要求各地司法所发现所在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现象后,及时报告检察院监所科,监所科针对此情况找出脱管原因,及时建议相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提出建议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
(四)构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多元化模式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应当是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督。一是实行定期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模式。检察机关应对新入矫人员的入矫情况、请假外出情况、报到情况通过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监督,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问题及审前调查等应通过每年两次的执法检查进行定期监督。二是实行以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检察监督模式,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采用巡回检察的模式。但近几年来,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就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以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为载体的派驻式检察监督方式的设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检察机关创新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体制提供了新思路。三是实施动态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2],并力争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网,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拓宽监督视线,及时掌握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
注释:
[1]参见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
[2]参见林礼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载检察日报,2009-5-26。
参考文献:
[1]刘彦海、代英.《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社区矫正》,法制与社会,09.2。
[2]陆建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09.3。
[3]郑赫南.“刑法修正倒逼‘社区矫正法’出台”,载《检察日报》,2010年9月20日。
[4]刘颖.“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能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王峰、孙振江.《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
[6]孙亚非、李珍萍、赖敏荣.《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载《中国司法》。
[7]王春林.《和谐语境下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载《中国发展》第10卷第6期,2010年12月。
[8]钟文华、王远伟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9]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7。
[10]周洪波. 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J].中国监狱学刊,2008(2):39-40。
[11]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是继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规定。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方向,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如何更好履行地履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难题。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实践经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它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第215条、第222条也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假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司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发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关于引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因此,检察院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负责。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由监所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般是有监所部门负责的,但有的地方也成立了社区矫正科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如山东省费县检察院社区矫正科。
从近几年笔者所在市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自2010年至今共我院监所科共监督本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人数为1307人,现在册社区矫正人员1111人,其中,假释138人,暂予监外执行26人,管制4人,缓刑943人,剥夺政治权利42人,其中2013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司法局向法院提起解除矫正并收监执行申请4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受人力资源制约严重等问题。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近10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
(一)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的、系统的法律保障
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模式,试点的做法及探索形成的有关工作机制往往突破了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法律依据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及在全国推行的步伐。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为检察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是少之又少。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约束文件,对承担社区矫正职能的司法机关作用有限,地位尴尬。因此,对矫正措施该如何进行监督,对矫正对象的申诉如何进行查处及对新实行的审前调查等,检察机关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现代立法应当对社区矫正的范围、内容、方法等进行界定,细化和完善监督程序,并设置被监督方的义务性规定,弥补以往法律监督过于疲软的不足,使其具备应有的约束力。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受人力的制约较严重
目前,主要承担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各种原因,当前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序列里处于“非主流”,且监所科人员较配备较少,一般2-6人,但其监督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庞大。以笔者所在基层院为例,我院监所检察科共有工作人员6人,其中检察人员4人,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为4人,专门从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仅2人,且一位为老同志,另一位为临聘人员,然而其需要监督的社区矫正人员为1111人,其除了做好监外执行检察台帐外,还要对社区矫正脱管、漏管人员实行监督,还承担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难以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因此,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面临人力资源缺乏瓶颈。
(三)监督对象的双重性给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带来障碍
刑罚执法主体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共存,监督责任难落实。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成为了牵头社区矫正基层组织的机构,由其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而公安机关则主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司法实践中,因违反相关考察规定被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因司法所无能力实施抓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无明确相关抓捕职责分工,致使抓捕需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成为现实难题。因两个监督对象互相推诿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在对此监督中难以确定监督对象,感到无所适从,这样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检察监督的手段有限、监督力度不够
监督手段非强制性和介入机制缺乏,监督力度刚性不足。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违通知书》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相关检察建议,此时检察机关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其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问题仍然有可能得不到解决,即使问题解决了也费时费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实践中,这种事后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造成监督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活动,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不断探索完善适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
(一)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方面立法
应通过完善社区矫正立法,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一是完善刑法及刑事诉讼立法,通过对缓刑类罪犯的减刑作出具体规定、增设社区服务刑等相关规定,同时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增加假释和缓刑前调查制度、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等制度,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当前实际需要;二是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督促刑事执行部门加快规范管理的步伐,保证检察权与执行权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平等对话。为改变检察权过于被动的局面,切实加快刑事执行的规范化,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司法解释方式,通过联合解释途径,保证检察监督不受阻碍地进入刑罚执行活动,在一套规范中同时健全两个程序(有关执行程序和监督介入程序),有效地衔接不同刑罚执行方式,预防低位法规的过多出台,超越和架空基本法律,统一和简化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较低,通过制订《社区矫正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检察机关承担社区矫正监督的职能、范围、工作程序、工作方式、责任追究机制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突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重点
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监督应当把握重点,明确检察监督的重点环节,增强监督的时效性和针对性。重点监督的四大环节: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防止因社区矫正人员不及时报到导致的脱管、漏管现象发生。二是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请假外出等日常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督制约机制
在当前社区矫正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以下监督制约机制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合法顺利进行。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健全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的发现机制、纠正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坚持定期与司法部门掌握的相关资料、台帐进行认真查阅比对,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数据和信息;认真听取司法部门对社区矫正情况、社区帮教情况等的介绍,及时向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局反馈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二是建立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及时将法院、监狱邮寄来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资料进行归类并登记造册,录入监外执行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分解到该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地的基层检察室,防止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生。三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脱管、漏管、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报告制度。要求各地司法所发现所在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现象后,及时报告检察院监所科,监所科针对此情况找出脱管原因,及时建议相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提出建议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
(四)构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多元化模式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应当是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督。一是实行定期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模式。检察机关应对新入矫人员的入矫情况、请假外出情况、报到情况通过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监督,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问题及审前调查等应通过每年两次的执法检查进行定期监督。二是实行以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检察监督模式,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采用巡回检察的模式。但近几年来,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就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以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为载体的派驻式检察监督方式的设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检察机关创新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体制提供了新思路。三是实施动态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2],并力争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网,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拓宽监督视线,及时掌握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
注释:
[1]参见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
[2]参见林礼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载检察日报,2009-5-26。
参考文献:
[1]刘彦海、代英.《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社区矫正》,法制与社会,09.2。
[2]陆建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09.3。
[3]郑赫南.“刑法修正倒逼‘社区矫正法’出台”,载《检察日报》,2010年9月20日。
[4]刘颖.“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能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王峰、孙振江.《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
[6]孙亚非、李珍萍、赖敏荣.《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载《中国司法》。
[7]王春林.《和谐语境下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载《中国发展》第10卷第6期,2010年12月。
[8]钟文华、王远伟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9]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7。
[10]周洪波. 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J].中国监狱学刊,2008(2):39-40。
[11]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