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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尝试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入手,通过对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影响的观点和做法进行介绍和分析,并结合对立法的考察,得出股东资格并不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的结论。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股东权利
瑕疵出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切的是,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地位应当如何评价。是否仅需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违约责任而不必否认其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纷呈,莫衷一是。随着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逐渐增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的立场
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就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影响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否定股东地位说
该说认为,出资是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必要前提,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例如,有学者指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①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有许多法院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常有瑕疵出资而导致股东资格被否认的案例出现。②支撑此观点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
其一,从公司人格角度看,其法人格的健全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充实的资本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可以说,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人格健全的物质基础;从公司资本制度角度看,我国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是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其二,从法律责任方面看,公司制度的最大贡献之一是确立了保护股东(投资者)权益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可知,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出资为前提的,投资者一旦出资获得股东身份,就意味着其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要股东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在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此有限责任原则的优势正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至创设以来如此具有魅力的实质所在。因此,作为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出资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如果股东出资存在不真实、不到位或不足额的情况,那么其享受有限责任庇护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二)肯定股东地位说
该说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立法,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定,其以股东身份而行使权利或获取利益也并不因此而成为不正当。有学者明确地指出:"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是与法理不符的"。③"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④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支撑此观点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
其一,从立法目的来说,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这是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导向,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出资就要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是否实际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因为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其二,肯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也是商业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全部股东均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团体法所具有的特性,所涵盖的法律关系甚多,社会影响甚大。如因股东瑕疵出资而简单地否定其股东资格,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三,强调股东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义务主体。首先,股东瑕疵出资,仍然肯定股东的资格,在理论上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如果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对外却还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来讲,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其次,从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的立法用语来看,其所规定的瑕疵出资责任都是指向"股东"这一主体的,之所以被追究瑕疵出资责任,正是以承认股东身份为前提的。
二、对立法的考察
对于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各国立法目前普遍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因为股东资格在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前即可取得。而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之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于我国当时实行的严格实缴资本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一步到位,否则不能成立公司,更别说取得股东资格了。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中显得格外重要,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否定说占主流地位。
2005年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全面改采灵活的分期缴纳制,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已经认缴的剩余股权。《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采纳这种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公司的模式,就必然会存在投资者在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之前即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这既是正常的安排,也是合法的行为,当然不能被否定股东身份。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于严重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法律设计的理念不是当然否定股东资格,而是通过让行为人弥补瑕疵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来恢复损害的法律关系和给予有关当事人必要的补救。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鼓励人们积极投资的角度讲,无疑是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三、结语
综上,对于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无论是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均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具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广泛的影响。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但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股东责任,当然也应享有股东权利,但其权利应该区别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注释:
①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80.
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诉讼:在价值博弈中寻求衡平与和谐-关于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③孔祥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91.
④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269.
作者简介:张娟,复旦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罗华,复旦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股东权利
瑕疵出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切的是,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地位应当如何评价。是否仅需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违约责任而不必否认其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纷呈,莫衷一是。随着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逐渐增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的立场
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就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影响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否定股东地位说
该说认为,出资是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必要前提,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例如,有学者指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①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有许多法院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常有瑕疵出资而导致股东资格被否认的案例出现。②支撑此观点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
其一,从公司人格角度看,其法人格的健全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充实的资本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可以说,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人格健全的物质基础;从公司资本制度角度看,我国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是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其二,从法律责任方面看,公司制度的最大贡献之一是确立了保护股东(投资者)权益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可知,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出资为前提的,投资者一旦出资获得股东身份,就意味着其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要股东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在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此有限责任原则的优势正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至创设以来如此具有魅力的实质所在。因此,作为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出资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如果股东出资存在不真实、不到位或不足额的情况,那么其享受有限责任庇护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二)肯定股东地位说
该说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立法,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定,其以股东身份而行使权利或获取利益也并不因此而成为不正当。有学者明确地指出:"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是与法理不符的"。③"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④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支撑此观点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
其一,从立法目的来说,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这是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导向,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出资就要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是否实际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因为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其二,肯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也是商业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全部股东均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团体法所具有的特性,所涵盖的法律关系甚多,社会影响甚大。如因股东瑕疵出资而简单地否定其股东资格,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三,强调股东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义务主体。首先,股东瑕疵出资,仍然肯定股东的资格,在理论上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如果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对外却还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来讲,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其次,从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的立法用语来看,其所规定的瑕疵出资责任都是指向"股东"这一主体的,之所以被追究瑕疵出资责任,正是以承认股东身份为前提的。
二、对立法的考察
对于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各国立法目前普遍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因为股东资格在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前即可取得。而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之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于我国当时实行的严格实缴资本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一步到位,否则不能成立公司,更别说取得股东资格了。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中显得格外重要,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否定说占主流地位。
2005年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全面改采灵活的分期缴纳制,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已经认缴的剩余股权。《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采纳这种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公司的模式,就必然会存在投资者在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之前即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这既是正常的安排,也是合法的行为,当然不能被否定股东身份。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于严重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法律设计的理念不是当然否定股东资格,而是通过让行为人弥补瑕疵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来恢复损害的法律关系和给予有关当事人必要的补救。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鼓励人们积极投资的角度讲,无疑是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三、结语
综上,对于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无论是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均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具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广泛的影响。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但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股东责任,当然也应享有股东权利,但其权利应该区别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注释:
①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80.
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诉讼:在价值博弈中寻求衡平与和谐-关于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③孔祥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91.
④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269.
作者简介:张娟,复旦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罗华,复旦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