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评公众参与中的信息公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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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息公开是充分实现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公众参与政府环境决策的前提条件,更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环境知情权的缺失导致了环评公众参与流于形式。本文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环评公众参与中的公民环境知情权的保护提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知情权;信息公开
  
  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在1973年引入中国,但在其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系统的规定公众参与的内容。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对工程项目的环境质量控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环境权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重要手段。公众参与的初步确立是在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06年3月18日我国正式实施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环评公众参与方面的第一部法规,真正将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但是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现状,比较国外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对环评公众参与信息公开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环境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环境知情权作为环境权的一种已经上升为基本人权,与人们的生活发展息息相关。环境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已经成为了重要的生产生活要素之一。在社会经济体系中,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环境管理的认识和要求不同,各自的利益出发点也不同,而公众在三类群体中通常以受害者的身份出现,也就成为了环境保护中的弱势群体。各个群体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对环境信息有着不同的需求。政府在实施管理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有着重要的职责。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为各个利益群体提供了趋利避害的法律保障,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政府和建设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在编制和审批程序中公开全面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报告的义务。这使得各个利益主体会选择性的公开对自己有利的环境信息,社会公众所接收到的环境信息就是不全面不真实的,公众没有办法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从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也就流于形式。
  法经济学视野下环境知情权的缺失。环境问题的重要特点是其外部的非经济性,即污染者获得了私人利益,但社会成本却以生态环境遭污染的形式显现出来。②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一直是主基调,近年来,很多地方的经济发展都是以污染环境作为代价的,"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近些年来,环境事件频发,一些排污主体环境质量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不敢公布相关的环境信息,政府部门害怕承担治理污染的压力,也对环境状况进行隐瞒,公众环境知情权得不到落实。这一状况反过来又加剧了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性,形成恶性循环。
  二、我国环境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表明,《宪法》对公民的知情权以及监督和建议的权利予以肯定,同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在第1章第6条对环境知情权作了类似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在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31条提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意义十分深远。首次将中国公民的环境权益写入国家法律,使公民参与环境决策有法可依。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在于推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章,它的版型对环境知情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进一步推动和发展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其中,公民的知情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通过程序制度设计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实体权利。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主体、程序、内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2007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虽然在立法上已经迈出了里程碑的一部,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在这里总结了三个主要的问题进行分析。
  1.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亟待细化
  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治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是两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其中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原则、主体与范围。如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都是很原则的规定。不够细化。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只有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估机构以及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受到《保密法》的制约,不能切实可行的事实"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2.责任机制和救济机制缺失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27条"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只对政府部门的责任进行了限制,没有对企业不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虚假环境信息的责任机制的规定。第26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机制进行规定,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救济机制规定的过于简单,没有对诉讼费用等问题进行细化。
  3.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紧密
  公众参与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一个基本制度。然而我国公众参与的形式非常有限,而且这些有限的形式与环境知情权的衔接也不紧密,找不到程序法上的依据。③虽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通过程序制度设计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实体权利,但其范围仅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而且《暂行办法》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如公众参与介入的时间期限等规定的实践性不强,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而其他环境活动中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仍无响应的规定。
  四、对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
  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比较早,立法经验相对比较充足,相对来说,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起步较晚。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经过本土化发展,为我所用,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
  1.环境信息公开形式的借鉴
  国外常用的信息公开形式有以下三种。第一,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PRTR),是指建立一个从各类排放源向环境排放和通过废弃物转移的各种指定极危险化学物质的报告和登记制度,并将收集的数据向社会公众散发和用于化学品环境管理,形成一个排放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应当包含境内的生产企业以及污染化学物质的详细清单。第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公开。一般来说,很多新建项目都会有潜在的环境影响,也会经常导致社会的矛盾和纠纷,政府一般都会通过环评的工程来化解矛盾,减少环境污染。例如,在环评过程中的早期阶段公布环评报告书,使公众充分了解并发表意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纠纷。第三,通过政府网站和社会组织建立的网站等传媒工具,帮助公众了解环境信息。
  我国可以参考借鉴国外的公开方式。第一是公开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06年3月施行的《公共参与暂行办法》虽然对项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作了相应规定,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在编制和审批程序中公开全面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义务。第二,建立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建立污染排放名单的形式公布排放数据,形成一个完整的排污单位和排放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影响的数据库。第三,定期公布违规单位名录,建设单位在舆论压力下,也会对自身的排污以及完善建立"三同时"制度起到推动作用。
  2.环境信息公开细化的借鉴
  在《奥胡斯公约》以及根据公约独特的发展完善机制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例外、方式以及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奥胡斯公约》第2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各级政府或者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受上述机构或个人控制的与环境职能有关的法人或自然人"。《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中对主体进行了完善,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人类健康和安全状况、环境信息公开成本效益及其他经济分析。对于获取环境信息的例外进行了明确。公约在第4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的数量与复杂性不应成为"明显不合理"的理由。对于"范围过泛"规定,如果公众请求有关事务的"任何信息"或者此事物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任何观点"予以公开,这可以被视为"过泛"。④加强了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救济。《奥胡斯公约》以及《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中规定了对请求环境信息公开被拒的法律救济,并且纳入了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对环境信息公开应当细化。第一,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我国2008年5月1日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的环境信息公开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就包括环保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单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比较狭窄,应该扩大为各级政府、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自然人法人、与环境职能有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立法和司法机关。第二,明确信息公开的例外。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进展进入到了一个瓶颈时期,这是因为,在管理者的思想中,保密的范围太宽泛,为了不承担泄密的责任,能不公开则不公开,使得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不能得以保障。这一点从《保密法》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法律位阶中就可以看出来。而且对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没有详细的界定。第三,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国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9、11、13条虽然对项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在编制和审批程序中公开全面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义务。第四,对环境信息公开被拒的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诉讼会有诉讼费用的限制,我们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障在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及时救济。
  3.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完善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中国和全球其他177个国家共同签署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环境问题需要有相关公民的共同参与才能更好的解决,并提出每个人都应当能够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政府持有的环境信息。2001年生效的《奥胡斯公约》以及根据其制定的指令等更是明确的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问题。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和例外。和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相比,公约在公开的内容中多包涵以下几点:一是要求在报告年度内为回收或者为废弃而转移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同时应报告接受该转移排放污染物的地址;二是在报告年度内转移排放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废物的污染物排放量;三是信息采集与记录的方法,注明排放与转移的信息是测量、计算还是估算的。
  我国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应扩大公开的内容。第一,纳入《奥胡斯公约》中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自愿公开的项目,其中第四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第六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应当纳入必须公开的事项中。第二,应当要求企业在规划建设项目过程中,公布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注释:
  ①卢虹.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分析[J].河北环境科学,2002年4期
  ②李靓.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科技导报,2010年07期
  ③王文革.论中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字版),2009年04期
  ④李爱年,刘爱良.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02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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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靓.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科技导报,2010年07期
  [3]王文革.论中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字版),2009年04期
  [4]李爱年,刘爱良.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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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选择及其完善--以环境社会学为视角[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06期
  作者简介:宋兆源,(1988年5月-),女,黑龙江鸡西市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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