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诉讼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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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诉讼调解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一直都在受到各方的争议,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当今法学家们研究的热门话题。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可以为解决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问题多提供一个看问题的角度。
  关键词:诉讼调解,公正,效率,经济学
  
  一、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和进步,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诉讼调解制度的各种弊端也开始显露出来。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最初的期望往往得不到实现。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弊端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的非自愿性
  任何法律主体都可以在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其理论来源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与自愿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原则的实现往往受到极大的阻碍。审判人员因为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以及其他种种因素的迫使下,利用自己的职务条件或明或暗地使当事人不自愿的接受了调解,这种看不见的强制力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与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与合法难以保证
  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无需查清事实,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一大特点,这使得调解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也会受到很大的质疑。
  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很少有程序上的约束,这造成调解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程序法应有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缺乏有效的程序限制也成为案件调解结果公正性的很大的隐患。
  (三)调解的效率较低
  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在法院及法官群体中得到强烈的推崇,由于这种推崇,使案件在审判和调解之间来来回回,不断徘徊,很多案件因此经过多次的调解都无法顺利的得到处理,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
  (四)调解使审判职能和律师职能弱化
  向对抗制度转变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然而调解制度的过度盛行不仅不能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反而会进一步强化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审判方式,也使得法官的中立裁判职能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并大大的削弱了律师在整个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诉讼调解的经济学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许多学术领域都存在着相互的交叉和借鉴,经济学作为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学科也可以为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研究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西方经济学的理论把每个人都假设为理性的、利己的、以最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的、依据个人偏好进行活动的人。所以利益最大化是人类追求的目标,甚至可以说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其中当然也可以用来解释法律问题或者制度问题。
  詹姆斯.布坎南在其创始的公共选择理论中提到,不管在哪个领域,我们对人的假设都要保持一致,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或法律市场之后就由仔细求利的自利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分析法律的前提是人是理性的,功利的,并追求利益最大化即每个人都有追求最大效率的动机且由此进行活动。
  法官也是人,当然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到底是要以审判的方式结案还是调解的方式结案这完全取决于哪个方式可以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的体现。以下就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官在选择审判结案还是调解结案时的利益权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非常热衷于调解,恨不得将所有的案件都以调解的方式而不是审判的方式结案,法官似乎有种喜欢调解的情结。为何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法官有如此强大的吸引力?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回答此题,答案就是利益驱使。
  调解结案对法官具有强大的利益驱动效应:(1)法院内部实行目标制,因为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省去了充分了解案情的过程,大大减少法官的时间成本,可以使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的审结更多的案件。(2)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还可以降低错案发生的概率,在错案责任追究制下,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可以防范责任追究的风险。(3)调解书的制作比起判决书要简便随意得多,因此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还可以减少法官的工作量。
  因此,法官之所以选择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这更符合功利主义的选择,然而这种选择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官并没有以当事人为出发点。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并没有作为一个裁判者,而是以模糊权利的界限的方式,淡化了当事人的权利争执。这种方式违背了诉讼调解制度的初衷,违背了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要求。
  根据科斯定理中的观点,能够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制度是最好的法律制度。同时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认为,交易成本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是否充分,也即信息越是充分,则交易成本就越低;反之,如果信息越是不充分,则交易成本就会越高。这说明,减少交易成本的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掌握了足够充分的信息,若要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必须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做出。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信息能够非常充分的了解。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知识和对案件材料的审阅,以及根据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大概的估计,即模糊的预判。这种估计和预判是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是公正的,是高效的,能够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相反,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需要为了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而对案件的材料进行详细的审阅,也不需要对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细致分析。如此以来,法官原本享有的这些方面的信息优势就被放弃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就难以保障了。
  三、法院调解的改革
  目前主要有三种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代表性观点:一是取消说,认为应废除法院调解制度;二是完善说,认为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完善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三是分离说,认为调解应当与诉讼分离,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分离说之所以受到大多数人的赞成也是因为这种学说是符合经济学分析原理的。在我国,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具有垄断地位的,而在经济学中,垄断是导致效率低下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因此我国的诉讼模式一直都是效率低下的。一些学者认为解决垄断的最好方法是引入竞争机制,即引入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相竞争,迫使法院增加诉讼效率,改善服务质量。
  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使我们多了一个看问题的角度。经济学所主张的提高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正是我国法律领域所欠缺的。我国诉讼效率的低下是对稀缺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引入诉讼纠纷解决的竞争机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与调解分立的制度应是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长远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诉讼调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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