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名人违法是否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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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名人违法是否要承担更重的责任?本文由高晓松醉驾案入手,先从违反刑法的方面来说明法律对名人犯罪并没有规定更重的刑罚,然后从违反某些民事立法,如《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相关法律规定时的责任承担,来论证,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名人与普通人在承担责任方面有所差异。
  关键词: 名人 更重 责任
  
  众所周知,随着《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的正式生效,最引人注目的恐怕就是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了,一时间媒体对醉驾入刑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各个地方媒体也纷纷参与到警方在五月一日的"零点行动"中,试图在第一时间发现醉驾第一人。在醉驾入刑生效后的一个星期内,各地的醉驾第一人纷纷"涌现",然而最博得众人眼球关注的并非是各地的第一人,而是高晓松醉驾一案。
   据报道,2011年5月9日晚10时25分,高晓松在北京东直门大街驾驶的白色英菲尼迪FX35造成共4车连环追尾事故,导致三人轻伤。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晓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mg/100ml,远超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2011年5月17日下午高晓松醉酒驾车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晓松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人民币。高晓松此次醉驾,虽非醉驾入刑第一人,却的的确确是醉驾入刑后的第一名人。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它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出拘役,并处罚金",而我国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高晓松最终被判处6个月拘役,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上限,这也是醉驾入刑以来,北京市第一个由法院判决最高刑罚的案件。
  笔者不由想起另一个极其相似的案件,即北京市醉驾入刑第一人郭术东案。据报道,郭术东于2011年5月2日0时10分许,驾驶金杯车在房山区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发生事故,导致三车追尾。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术东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3.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2011年5月9日房山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法院鉴于郭术东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情形,从轻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比较两个案件的判决理由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几点:1、血液检测中酒精浓度的多少并没有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出酒精浓度的高低是量刑情节;2、两个法院的最后判决都没有采纳被告人的自首情节;3、在郭术东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从轻判处的理由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但反观高晓松案,法院却没有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难道说高晓松的认罪态度不好、有前科吗?在媒体全面细致的报道中,我们不难了解到,高晓松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正常的执法行为和取证,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外界鞠躬道歉,手书"对不起,用永不酒驾",难道这样的态度不够好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9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的规定在审判中却依然未被法院采纳,就连事故中的受害者鉴于高晓松诚挚的认罪态度而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向法院请求从轻判决,但法院的判决终究也没有采纳任何理由对高晓松予以从轻判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个刑法的核心精神,在现实中的适用总有例外,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郭术东、高晓松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例,即使在量刑情节和从轻理由都如此相近的情况下,仍出现如此不相称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得不进行更深的思考。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对当事人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的限制甚至剥夺,这种责任的承担在适用时应小心再小心,谨慎再谨慎,只有在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名人犯法要承担更重的责任,那么高晓松案的判决是否真的能用公正这个词来形容呢?我们不得不说,高晓松案还是让法律之外的因素影响了判决,也许正是那名人的"号召力"使得高晓松成为又一个"杀一儆百"的鲜活案例,也许这就是做名人所要付出的代价……
   让我们把眼光从名人违法的刑事责任转向民事责任,看看我国法律做出哪些的规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文表述的责任主体是"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在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名人应属于"个人"这个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无论是名人还是普通人,只要在虚假广告中实施了法条中所禁止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就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法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区分名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普通的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另外,我国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1995年2月1日实施至今也有十五六个年头了,2009年11月13日,国家消费者协会透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进行修改。我国现行《广告法》中第38条有如下表述"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发布虚假广告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广告主和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现行《广告法》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据国家消费者协会透露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中将原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类责任承担主体,扩展至包括"广告其他参与者"四类。送审稿中增加的第四类主体"广告其他参与者"是指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人,包括明星、名人也将成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如果此次修订送审稿获得通过,广告代言人将作为第四类主体被监管,即个人将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对其代言的广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就可以强化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的约束。并且在送审稿中还表述了"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参与到广告违法活动中,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严厉的监管措施对于虚假广告的控制是有利无害的,然而,我们从中仍未看到明星、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后承担责任的程度与普通人相比较有怎样的变化。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律中并没认定:名人一旦违法犯罪就要承担更重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明星代言的产品在生活中极为广泛,包含了食品、医疗卫生用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方方面面,由于名人的巨大的号召力和影响力,使得商家不惜抛洒重金,请明星、名人来为自己的产品做宣传扛大旗。正是由于名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他(她)们举手投足的一瞬间,平常的一句牢骚话,哪怕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眼神,经过媒体的放大再放大,都变得失真,一旦美就纯美到人间极致,一旦丑就丑恶的万众唾弃,我们的民众何时变得由媒体操控情绪而失去自己的判断了?名人说到本质也不过是个人名而已,作为一个公民个人来说,我们不应对其违法犯罪就痛加指责去加重处罚,也不应对其正确行为过分褒扬捧杀,客观看待和评价名人的一言一行,或许才是我们最应持有的基本态度。
  作者简介:徐伟伟,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法方向;施青云,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公司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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