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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多种途径解决案件纠纷。程序正义是英美法系的至高理念,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传统上的结案方式应当是完整的法庭审判。因为经过漫长历史发展逐渐形成的庭审制度最能代表民主和人权的诉讼价值,在实现程序正义上,任何其他方式无法与之媲美。在19世纪之前,美国人独宠陪审制。辩诉交易的产生一开始被认为是司法制度中的怪胎,因为在美国人心中,程序正义应当是无暇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人类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开始发现对美好幻想的憧憬并不能在实践中带领我们取得更高的成就,而法学中的实用主义虽然会带来经典理念的些许瑕疵,但毕竟会解决很棘手的现实问题。纵观世界诉讼制度发展史,分流制度的蓬勃发展是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以及实用主义哲学的产生密切相关的,也正是由于分流制度的出现,作为解决社会问题、控制社会秩序的主流手段,刑事诉讼制度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日趋成熟。
我国法定的分流制度包括不起诉、撤案、简易审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我国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内容。对于这种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刑诉法第142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内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另外,我国还规定了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制度。撤案是指在侦查阶段中遇有法定事由,将已受理的刑事案件撤销的制度。我国侦查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案件符合法定标准,侦查机关就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定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程序可以从简;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等。此外,我国还有大量案件通过刑事调解予以结案,调解制度虽然符合我国国情,能够起到化解矛盾、分流案件的效果,但由于这种制度没有被法定化,而且实践中的操作也不规范,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刑事调解尚不能被称作一种合法的分流制度。
相比较于国外,我国的刑事诉讼分流制度并不发达,甚至可以说是滞后。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有四种法定的分流措施,但这四种分流制度并没有被广泛使用,没有很好的起到分流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我国的刑事政策向来是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样的刑事政策和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很难在法律所规定的自由裁量中保持一颗宽容之心,走向偏执也是在所难免的。而且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尚不健全,分流制度涉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稍有不慎就可能酿造腐败问题。
分流制度的好坏不在于其是否种类繁多,而在于其是否符合国情,且能被广泛应用。不起诉、撤案、简易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被应用,这说明此三种分流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三种制度还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可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分流的几种主要制度。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是我国案件分流制度的创新,真正实现了"坦白从宽"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很强的鼓励性,应当有很好的适用性。介于我国的诉讼法传统与国外有很大差别,因此,对于分流体系的改进也应当循序渐进,不可不顾国情和司法现状。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分流制度研究和改进的重点在于改变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分流措施的传统认识以及进一步加强对于分流制度的监督。第一点涉及到我们发展刑事诉讼分流制度的内在动力,而第二点则涉及到发展刑事诉讼分流制度的外在保障。具体来说:
第一,逐渐转变我国的刑事追诉政策,在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中加大人道主义关怀。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是我国一向的刑事政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我国一直坚持法定主义追诉政策。虽然近几年,我国的刑事法思想有很大进步,而且也开始重视刑事案件的分流,但司法机关很难转变传统观念。此外,在传统刑事法理念的影响下,很多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不顾诉讼法的人权价值,盲目追求破案率、定罪率,使得办案部门难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运用相关的分流措施。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侦查工作和审判工作的中转站,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标准、是否该被分流,都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决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是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仍有开启简易审及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建议权和最终决定权。而在分流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保证检察机关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更要从实质上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切实保障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真正使分流制度成为我国解决法定刑事案件的惯常手段。
分流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具体刑事案件的缜密态度,由此体现了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在审判之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被假定是无罪的,即便被告人被确认有罪,他仍然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传统的报应刑罚相比,现代法治国家更应当关注如何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归社会。分流制度一般关注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这类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重返社会的可能性较高,如果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区别对待,应当会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做到合法合理,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应注入更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第二,研究和建立针对分流制度的监督措施,保证分流制度实施的正当性。刑事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司法公正,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不能以损害司法公正为代价。刑事程序的分流制度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透明的基础上,否则很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对分流制度的监督应当分别在事前、事中和事后施以对策。就事前而言,实施机关应当首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在案或者要求其签名、盖章。其次要完善书面审查。虽然分流制度更多依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有据可查,不能只靠司法工作人员的"心血来潮",因此,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具有连贯性的书面档案,这样既可以增强分流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又可以接受历史的检验。分流措施的施行还应当经过领导的审核和最终决定。在事中,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公开分流措施实施的具体情况,接受群众质问和监督。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实施分流措施时,更应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将分流措施实施的原因及其过程公之于众。事后要留存分流措施实施的档案记录以备查;对于违反分流制度实施程序及在分流制度实施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几乎每一种诉讼制度都是诉讼价值中和的产物,理想中的价值极端主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很难站住脚。司法实践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同时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种价值取向。这要求我们既要敢于借鉴和移植国外的优秀制度,使其适用于我国的诉讼程序,有要充分挖掘我国所固有的分流制度的潜力,同时加强司法监督,坚决杜绝利用分流制度进行暗箱操作。
作者简介:王斌,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邹泽鹏(1986---),男,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我国法定的分流制度包括不起诉、撤案、简易审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我国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内容。对于这种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刑诉法第142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内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另外,我国还规定了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制度。撤案是指在侦查阶段中遇有法定事由,将已受理的刑事案件撤销的制度。我国侦查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案件符合法定标准,侦查机关就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定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程序可以从简;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等。此外,我国还有大量案件通过刑事调解予以结案,调解制度虽然符合我国国情,能够起到化解矛盾、分流案件的效果,但由于这种制度没有被法定化,而且实践中的操作也不规范,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刑事调解尚不能被称作一种合法的分流制度。
相比较于国外,我国的刑事诉讼分流制度并不发达,甚至可以说是滞后。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有四种法定的分流措施,但这四种分流制度并没有被广泛使用,没有很好的起到分流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我国的刑事政策向来是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样的刑事政策和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很难在法律所规定的自由裁量中保持一颗宽容之心,走向偏执也是在所难免的。而且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尚不健全,分流制度涉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稍有不慎就可能酿造腐败问题。
分流制度的好坏不在于其是否种类繁多,而在于其是否符合国情,且能被广泛应用。不起诉、撤案、简易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被应用,这说明此三种分流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三种制度还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可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分流的几种主要制度。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是我国案件分流制度的创新,真正实现了"坦白从宽"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很强的鼓励性,应当有很好的适用性。介于我国的诉讼法传统与国外有很大差别,因此,对于分流体系的改进也应当循序渐进,不可不顾国情和司法现状。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分流制度研究和改进的重点在于改变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分流措施的传统认识以及进一步加强对于分流制度的监督。第一点涉及到我们发展刑事诉讼分流制度的内在动力,而第二点则涉及到发展刑事诉讼分流制度的外在保障。具体来说:
第一,逐渐转变我国的刑事追诉政策,在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中加大人道主义关怀。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是我国一向的刑事政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我国一直坚持法定主义追诉政策。虽然近几年,我国的刑事法思想有很大进步,而且也开始重视刑事案件的分流,但司法机关很难转变传统观念。此外,在传统刑事法理念的影响下,很多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不顾诉讼法的人权价值,盲目追求破案率、定罪率,使得办案部门难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运用相关的分流措施。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侦查工作和审判工作的中转站,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标准、是否该被分流,都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决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是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仍有开启简易审及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建议权和最终决定权。而在分流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保证检察机关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更要从实质上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切实保障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真正使分流制度成为我国解决法定刑事案件的惯常手段。
分流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具体刑事案件的缜密态度,由此体现了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在审判之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被假定是无罪的,即便被告人被确认有罪,他仍然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传统的报应刑罚相比,现代法治国家更应当关注如何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归社会。分流制度一般关注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这类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重返社会的可能性较高,如果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区别对待,应当会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做到合法合理,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应注入更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第二,研究和建立针对分流制度的监督措施,保证分流制度实施的正当性。刑事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司法公正,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不能以损害司法公正为代价。刑事程序的分流制度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透明的基础上,否则很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对分流制度的监督应当分别在事前、事中和事后施以对策。就事前而言,实施机关应当首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在案或者要求其签名、盖章。其次要完善书面审查。虽然分流制度更多依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有据可查,不能只靠司法工作人员的"心血来潮",因此,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具有连贯性的书面档案,这样既可以增强分流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又可以接受历史的检验。分流措施的施行还应当经过领导的审核和最终决定。在事中,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公开分流措施实施的具体情况,接受群众质问和监督。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实施分流措施时,更应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将分流措施实施的原因及其过程公之于众。事后要留存分流措施实施的档案记录以备查;对于违反分流制度实施程序及在分流制度实施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几乎每一种诉讼制度都是诉讼价值中和的产物,理想中的价值极端主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很难站住脚。司法实践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同时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种价值取向。这要求我们既要敢于借鉴和移植国外的优秀制度,使其适用于我国的诉讼程序,有要充分挖掘我国所固有的分流制度的潜力,同时加强司法监督,坚决杜绝利用分流制度进行暗箱操作。
作者简介:王斌,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邹泽鹏(1986---),男,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