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程序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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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犯罪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处理犯罪被害人问题,成为每个国家面临的严峻任务。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结果的直接承担者,非常希望能够有机会讲述自己的故事,并且能够向人们传递信息确认他们的被害人身份。他们采取积极的步骤来完成这些,主要是获得自身的满足。但是,在被害人的保护方面,现代刑事司法领域还有很多之处。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司考
  从现代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当事人模式,既被害人被赋予与被告具有同等诉讼地位的做法。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俄罗斯和中国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编专门规定了"被害人参加程序"这四篇,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相对来说还是非常重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授予被害人除上诉权等之外的众多诉讼权利。
  二是诉讼参与人模式,即没有明确确立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仅将其视为诉讼参加人。例如,在法国,被害人尽管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被害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申请鉴定的权利。
  三是证人模式,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仅仅是案件的证人,检察官全权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特殊需求被掩盖在检察官的控诉之下,从而沦为国家追诉的工具。
  由此可见,大部分国家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仅仅是德国、俄罗斯、中国等少数国家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同时,即便是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并不太理想。在中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状况同样令人堪忧,这是值得我们反思。
  二、我国在被害人刑事程序权利保护方面取得成果和存在的不足
  1996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由此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极大的增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享有以下重要的刑事程序权利:
  在立案阶段,被害人享有报案与控告的权利。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对此,刑事司法机关要予以受理或者应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享有知情权,如果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可以申请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3)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的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享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1)传唤被害人,通知诉讼代理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2)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之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3)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4)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辩论意见;(5)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技术层面,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并没有得到完全实现和落实,许多方面远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案阶段,被告人告诉无门、无处伸冤的现象很严重。有些公安机关奉行"不破不立"的做法,对于被害人的申诉、控告拒绝受理,同时被害人又无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法有关"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流于形式。因为存在举证上的困难,现实中基本还没有发生这方面的成功事例,被害人对于检察官权利的制约效果微乎其微。
  第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在法庭中的地位在实践中的做法差别很大,被害人在法庭中的发言往往受到法官的过多限制,被害人对于法官在定罪量刑方面做出的决定影响很小。
  三、被害人刑事程序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1、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其到场时,侦查人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认定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向他说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允许的相关的民事原告的权利。
  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相对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作为补充,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被告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申请职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对侦查机关所作决定不服,应该有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利。
  3、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我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条却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整整少了一个阶段。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应当一样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或者从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开始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地介入到侦查阶段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让被害人冤屈得以陈述,体现程序公正。
  (二)一审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一审程序是使用最为普遍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此阶段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更具价值。除了在庭审中享受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提起新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被害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随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固有权利外,还应该增加被害人以下权利的程序性设置。
  1、起诉权的行使。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
  2、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一般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够消极的等待审判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然后发还。而犯罪分子通常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活动中则转移个人财产,致使被害者的赔偿款和国家的罚金刑大量的得不到落实。这是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问题。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的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由于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享有,最终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落空、罚金刑的虚置。所以,应该增设被害人这方面的保护性的诉讼权利。
  (三)审理结束后的保障与救济
  1、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减刑、假释考察条件。基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改造时的趋利避害动机,我们可以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他们减刑、假释或者其他优待措施的考察条件,这样也将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2、终身追缴,自动执行。刑事案件生效后,由依职权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庭然后执行追缴和发还。一旦执行部门立案,则对被告人终身追缴,被害人如果发现被告人又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到执行机关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受偿权利。
  作者简介:闫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方向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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