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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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各共犯人实施的联系、补足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从而使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的一组成部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是其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后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所参加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通过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使不能查清危害结果是谁造成的,也要由所有的共犯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关键词:共犯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
  
  一、德国、日本关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学说
  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等国现有犯罪论认为,共同犯罪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一个整体犯罪行为构成。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的组成部分。德国刑法学说中"犯罪支配说"居于通说地位:正犯是"行为事实的核心人物"、"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这个定义是定义正犯的指导性概念,将正犯分为三类: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它们的正犯特征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但利用自己的意思力量,即有意思支持;利用实行阶段的分工与合作,即有功能性的犯罪支持。其中,共同正犯的功能性犯罪支持在于"对现实构成要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就所实现的危害结果而言,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计划是必要的,对于实现共同犯罪的计划功能而言,能发挥作用的行为是极其重要的,而且是决定性的",亦即就共同正犯而言,关键在于互相之间的分工所产生的共同作用,而不仅仅在于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想法。
  日本学者首次提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日本学者认为:每一个行为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因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日本刑法理论对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通说认为: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人必须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有整体性
  为什么只不过是实现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共犯,却要作为完全的实行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呢?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他们是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并且认识到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犯主观要件要求各个共犯人之间具有相互的意思联络,根据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可以区别同时犯和共犯,在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犯场合,各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有意思联络的共犯的场合,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对共同实现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犯中,虽然各行为人实行了截然不同的行为,但是由于各行为人是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基础上依照各自的分工,通过各自的部分行为综合构成一个整体犯罪。各个行为人的共同意思具有整体性,所以要从整体性的视角来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而得出行为人承担他人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有整体性
  由于各共犯人相互依靠、协助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犯罪,达到犯罪的目的。每个共犯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是自己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所以共犯人既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要对所参加的共同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时当不能查清结果是由谁引起的时候,由所有的共犯人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现行刑法体系并没有完全贯彻个人责任原则,例外的承认了一种团体责任的原则,这是有合理理由的。如果个人责任原理的单独正犯理论能够完全说明共犯特别是共同正犯这一现象的话,那么此种理论就具有合理解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的理论根据了。但是如果这种理论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将以团体责任理论为基础的集团犯罪理论应用于共同正犯就有意义了。许多将单独犯的理论适用于共同正犯的学说之所以以不彻底告终,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们是在无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前提下片面的分析问题。
  (三)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本质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行为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行为"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个共同犯罪人具有实现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只有二人以上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必须完全相同,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四)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于同一犯罪结果
  在实施共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而应当将他们的实行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以确定其对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原因力。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共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的实行行为固然与危害结果均有因果关系。即使只有一人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他们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事前同谋开枪杀害丙,甲开枪未击中,乙开枪击中丙,并致丙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正犯,主观上都具有杀人的故意这一罪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这里主要针对共谋共同正犯来阐述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组织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还有的实施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如果认为只有共同实施行为才是共同犯罪,那就有所偏颇。理论界对于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虽然共谋共同正犯受到质疑,但立法及司法实践都支持肯定说,主要原因是因为"共谋"这一行为在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则两者兼有,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本事就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共谋对于加强犯意,增加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决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还是有些共同犯罪能够顺利完成的重要条件,例如一个银行工作人员与一个非银行工作人员共同谋划盗窃银行,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银行内部的设计图纸,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参加盗窃的实行行为,虽然是由非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盗窃行为,但银行工作人员对于顺利实现盗窃银行的犯罪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一期。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现代法学》,2001年第三期。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法学》, 2004年第三期。
  【5】西元春夫 :《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岳金亮,男,山东莒县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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