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乌苏里船歌》案是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也是我国第一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纠纷案。由此引发的思考主要是该种作品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权利主体如何确定。基于其特殊性,权利主体很难确定,规定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更为可能和有效。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乌苏里船歌》案①是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也是我国第一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纠纷案,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
首先需要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根据1989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建议》:"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法尤指著作权法保护
《示例规范》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的。盖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智力创作成果,两者都可以文字、口语、美术、摄影、建筑、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形式加以表达,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最初立法尝试出现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1967年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立法特别法保护的先河。[1]
但是,同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不同之处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而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往往是经过长时间沉淀的结晶,时间的跨度超越了50年的期间,以《乌苏里船歌》为例,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作为其基础的《想情郎》曾载于1958年刊印的《赫哲族文学艺术概论》[2],依此推断,其产生的时间超过50年的保护期限,该民间曲调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或者说能否适用现有的理论框架。可见,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往往不是一簇而就,而是经过世代相传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产品,并且在一代又一代的流传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不断地加工、补充和完善,其创作过程具有长期性与持续性的特点;而《著作权法》只对作者生前和死后的一段时期给予保护,不能给民间文学艺术提供长期有效的保护。[3]
三、权利主体的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创造者的个性特征已逐渐消失,变成为某一种族或者地区人们文化特性的反映,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并为集体所共有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在《乌苏里船歌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被告(上诉人)对原告(被上诉人)赫哲族乡政府的适格问题提出质疑。作为诉讼主体,赫哲族乡政府被质疑。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比如合伙,尽管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由此,赫哲族乡政府尽管作为原告或者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为该权利主体。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向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也有人认为"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民族"。[4]
首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的观点有待商榷。国家是否能成为私权的主体本身就具有争议,尽管《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打破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范围。未来民法典中是否规定国家所有权还是个未知数,笔者倾向于将这种权利(权力)规定在公法中。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因此主体只能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的居民团体或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为某人或某些人专有,而是为某一民族或群体专有。它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民族)有着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因此,在权利归属上也具有群体性。某一民族往往是某一民间文学艺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人。这种观点面临的难题是:某一民族往往是人数众多的自然人组成的,而这些自然人不一定生活在一个地区,尤其是在人口流动如此迅速和大规模的现代社会。所以就必然需要一个组织代表该民族行使权利,于是就如同本案,民族自治组织成了比较理想的对象。但是,也有疑问如汉族或者是没有设立民族自治组织的少数民族,又由谁来代表该民族群体的利益呢?[5]
四、结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的不仅仅是私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不能有效保障其权利,单独立法成为趋势。所立法的性质并非私法所能涵盖的,基于其特殊性,权利主体很难确定,规定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更为可能和有效。同时,民间文学艺术若想更好的发展,是需要更多的人去研究它、发展它,同郭颂所做的一样,这里就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在保护和发展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注释:
①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郭颂在晚会上演唱了《乌苏里船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民歌曲调改编完成。涉案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据此,200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认定《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而成的一审判决。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二中院的一审判决。
参考文献:
[1]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
[2] 参见徐万邦:为《乌苏里船歌》给黄永玉讲道理,载《大连大学学报》2006年第27期。
[3]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
[4]严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主体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5]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作者简介:杨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乌苏里船歌》案①是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也是我国第一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纠纷案,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
首先需要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根据1989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建议》:"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法尤指著作权法保护
《示例规范》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的。盖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智力创作成果,两者都可以文字、口语、美术、摄影、建筑、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形式加以表达,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最初立法尝试出现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1967年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立法特别法保护的先河。[1]
但是,同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不同之处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而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往往是经过长时间沉淀的结晶,时间的跨度超越了50年的期间,以《乌苏里船歌》为例,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作为其基础的《想情郎》曾载于1958年刊印的《赫哲族文学艺术概论》[2],依此推断,其产生的时间超过50年的保护期限,该民间曲调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或者说能否适用现有的理论框架。可见,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往往不是一簇而就,而是经过世代相传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产品,并且在一代又一代的流传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不断地加工、补充和完善,其创作过程具有长期性与持续性的特点;而《著作权法》只对作者生前和死后的一段时期给予保护,不能给民间文学艺术提供长期有效的保护。[3]
三、权利主体的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创造者的个性特征已逐渐消失,变成为某一种族或者地区人们文化特性的反映,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并为集体所共有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在《乌苏里船歌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被告(上诉人)对原告(被上诉人)赫哲族乡政府的适格问题提出质疑。作为诉讼主体,赫哲族乡政府被质疑。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比如合伙,尽管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由此,赫哲族乡政府尽管作为原告或者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为该权利主体。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向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也有人认为"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民族"。[4]
首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的观点有待商榷。国家是否能成为私权的主体本身就具有争议,尽管《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打破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范围。未来民法典中是否规定国家所有权还是个未知数,笔者倾向于将这种权利(权力)规定在公法中。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因此主体只能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的居民团体或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为某人或某些人专有,而是为某一民族或群体专有。它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民族)有着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因此,在权利归属上也具有群体性。某一民族往往是某一民间文学艺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人。这种观点面临的难题是:某一民族往往是人数众多的自然人组成的,而这些自然人不一定生活在一个地区,尤其是在人口流动如此迅速和大规模的现代社会。所以就必然需要一个组织代表该民族行使权利,于是就如同本案,民族自治组织成了比较理想的对象。但是,也有疑问如汉族或者是没有设立民族自治组织的少数民族,又由谁来代表该民族群体的利益呢?[5]
四、结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的不仅仅是私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不能有效保障其权利,单独立法成为趋势。所立法的性质并非私法所能涵盖的,基于其特殊性,权利主体很难确定,规定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更为可能和有效。同时,民间文学艺术若想更好的发展,是需要更多的人去研究它、发展它,同郭颂所做的一样,这里就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在保护和发展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注释:
①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郭颂在晚会上演唱了《乌苏里船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民歌曲调改编完成。涉案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据此,200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认定《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而成的一审判决。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二中院的一审判决。
参考文献:
[1]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
[2] 参见徐万邦:为《乌苏里船歌》给黄永玉讲道理,载《大连大学学报》2006年第27期。
[3]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
[4]严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主体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5]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作者简介:杨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