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捕鲸的争端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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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捕鲸的争端解决有三种途径,即通过国际会议、国内法院、国际法院解决争端。国际会议途径主要是通过国际捕鲸协会(IWC)对捕鲸争端进行协调,但随着捕鲸国和护鲸国之间的分歧加大,协调的难度与日俱增。国内法院途径主要调整涉及内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捕鲸争端,其优点在于判决有法律拘束力,是可执行的;缺点在于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内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
  关键词: 商业捕鲸;争端解决;解决途径
  
  一、国际会议解决途径
  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是捕鲸问题的传统解决方法。1948年成立国际捕鲸委员会(IWC)是专门协调国际捕鲸的组织,每年召开年会。IWC有88个成员国,是国际上关于捕鲸的最具广泛代表性的国际组织。遗憾的是,在1986年商业捕鲸禁令签发以后,日本等国利用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下简称ICRW)[1]的局限,即对于科研目的的捕鲸不附加任何限制,较大规模地进行捕鲸作业,其"科研"的"副产品"鲸肉等,一般供给国内市场进行商业销售。这种借用科研捕鲸名义大规模捕鲸的行为,遭受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护鲸国的强烈反对。近年来,IWC年会在协调捕鲸争端上的陷入僵局,各成员国就是否开放商业捕鲸禁令争论不休。在2010年6月结束的第62届年会上,IWC曾提出一个妥协的方案,即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允许暂时开放商业捕鲸禁令,但由于各方分歧过大,最后未达成任何共识。
  总的来说,IWC对捕鲸争端的调控能力日益下降。IWC在第62届年会上甚至探讨了"IWC的未来"的议题,也显示了IWC及其成员国对IWC在捕鲸上的协调能力的担忧。目前,通过国际会议来解决捕鲸争端困难重重。
  二、国内法院解决途径
  某些捕鲸争端可以通过国内法院来解决。早在1986年捕鲸禁令刚刚生效,美国最高法院就审理判决了日本捕鲸协会诉美国鲸类协会一案[2],并做出对日方有利的判决。
  2004年,澳大利亚国际动物保护协会(HIS)将日本捕鲸公司"京都Senpaku 株式会社"告上法庭,指控该公司在澳方法定鲸类保护区内捕杀小鳁鲸[3]。根据199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持》法案(EPBC Act)第475段,HIS请求联邦法院针对日本Senpaku公司在保护区捕鲸行为授予禁制令。HIS指控Senpaku公司在日本南极南极鲸类研究项目(JARPA)中,在澳大利亚2000年成立的鲸类保护区非法捕鲸,违反EPBC Act 第229-230段的规定。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于2008年做出判决,决定授予捕鲸禁制令。法院判决日本Senpaku公司:(1)捕杀、伤害、干涉南极小鳁鲸和长须鲸;在澳大利亚保护区内伤害座头鲸。侵占行为违反EPBC Act 第229段,包括229A,229B,229D;未授权行为违反第230段、231段、232段和238段。(2)法院命令日本Senpaku公司,除非根据EPBC Act第230段、231段、232段和238段授权,否则不得在保护区内捕杀、伤害、干涉、侵占南极小鳁鲸、长须鲸和座头鲸。
  与其他争端解决模式相比,国内法院解决的优点在于能及时为胜诉一方提供法律保护。例如上述案件中,澳大利亚可以通过监督和驱逐日本捕鲸船,有效地对本国保护区内的鲸类提供保护。但国内法院解决争端的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国内法院判决效力及于本国境内,而一国有权制定法律制度的海域是有限的。例如澳大利亚的保护区是建设在专属经济区之内的。对于一国管辖之外的海域上发生的捕鲸争端,国内法院鞭长莫及。其次,由于国家主权豁免的存在,国内法院一般管辖具体的个案,即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和本国人或住所地人之间的争端,而无权规制其他国家的国家行为。此外,IWC提供的数据显示,在2008年判决做出以后,在2009年和2010年捕鲸季中,日本在临近澳大利亚的南极洲海域的捕鲸数额不降反升,或至少持平[4]。这也说明国内法院解决捕鲸争端是受很大局限的。
  三、国际法院(ICJ)解决途径
  (一)国际法院对于商业捕鲸争端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一款,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因此,在当事国共同提交,或通过订立特别协议,或依据任意强制管辖权将捕鲸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可以进行管辖和审理的。
  (二)ICJ解决之例--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极捕鲸案
  在通过IWC年会和外交途径解决捕鲸争端失败后,澳大利亚于2010年6月1日将日本告上了国际法院[5]。澳大利亚诉称,日本"南极鲸类研究项目二期"(JARPA II)违反了其在《国际管制捕鲸公约》(ICRW)下所承担的义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日本应当善意履行其条约义务,不以商业目的进行捕鲸,并且在南大洋地区禁猎除小鳁鲸以外的其他鲸类。澳大利亚指出,在近期的三个捕鲸季中,日本仅在南极洲就捕杀了15头长须鲸和1738头小鳁鲸。其中鲸肉被用于商业销售。在2000年,日本还启动了"北半球捕鲸项目二期"JARPN II,带来了类似的问题。据此,澳大利亚认为日本违反了ICRW议程第10段(e)、第7段(b)的义务;《华盛顿公约》第2条"基本原则"的义务;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条、第5条、第10条(b)的义务。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之中。
  (三)国际法院解决捕鲸争端的意义
  ICJ作为主权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判决是具有拘束力的,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拒绝执行其判决。正是由于这种拘束力,使澳大利亚倾向于通过ICJ解决长久以来的捕鲸争端。作为第一起捕鲸案件,ICJ的态度将决定鲸类的是否会遭遇"公地悲剧"的危险,决定各国合理利用鲸类资源的范围和程度,决定保护鲸类资源保护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条件和依据。ICJ是现行解决商业捕鲸争端的最好途径之一[6]。
  四、结语
  对于商业捕鲸的争端,目前主要通过国际会议、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进行解决。通过IWC解决是目前较为保守和常用的途径,但随着捕鲸事态的发展,IWC面临着新的争端和新的挑战。捕鲸争端还可以通过国内法院解决,只要争端是发生在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领域。此外,澳大利亚和日本将南极捕鲸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也说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不失为一个好的尝试。
  参考文献:
  [1]孙凯:《国际环境规范与国家行为--以商业捕鲸禁令生效后日本捕鲸行为为个案的分析》[C].《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 538.
  [2] Japan Whaling Ass'n v. American Cetacean Soc.478 U.S. 221, 106 S.Ct. 2860U.S.,1986.
  [3]Humane Society International Inc v Kyodo Senpaku Kaisha Ltd*165 FCR 51099 ALD 534; 2008 WL134139; [2008] FCA 3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4] IWC第六届年会附件K和第九届年会附件K.
  [5]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of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6]Andrew Hutcheinson.Baleen out the IWC: Is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an Effective Strategy for Haling the Japanese Scietific Whaling Program? [J].MqJICEL .2006( 3).
  作者简介:张啸(1987-),男,安徽阜阳市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刘秀娇(1987-),女,海南儋州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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