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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但公司法对此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在实务操作性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在鼓励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方面。本文围绕原告诉权的保障,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派生诉讼 ;原告;诉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19-01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是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1 股东派生诉讼门槛设置过高
有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不利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原告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权没有持股数量限制,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诉权规定了1%的持股限制。由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高,股权分散,一律限定在1%的持股比例上会导致原告标准在公司股东之间可能出现实质不平等。且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使一部分持有短线流通股的股东无法提起派生诉讼权。
1.2 前置程序
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就是要求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拒绝或怠于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派生诉讼提起前应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尽可能地推动公司对自己利益的关注,但我国前置程序严格的起诉条件使股东行使诉权有很大的障碍。
2 司法程序对股东派生诉讼障碍重重
不仅法律上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缺乏充分考虑,脱离我国现实,同时在实践上股东派生诉讼也面临着很多限制
2.1 管辖权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会使法院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不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
2.2 诉讼费用担保条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诉讼费用担保条件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原告股东对其提起诉讼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都不知道。这样不少原告股东会对巨额的担保费产生惧怕,而当具备起诉条件时不敢起诉。
2.3 原告股东胜诉后缺乏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专指裁判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定的诉讼费用。对于律师费、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差旅费、案件调查费等费用则由各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是,原告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不但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即使胜诉后还要负担一定的诉讼成本,这笔诉讼成本可能还是非常昂贵的,这势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2.4 原告股东败诉的责任承担
公司事务日益复杂和专业,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上的不对称,对于许多证据材料股东难以知晓,只能根据某些表面上的数据初步推断。所以,单纯从诉讼结果使败诉原告股东承担普通民事诉讼败诉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股东而言十分苛刻,不利于鼓励派生诉讼的提起。
3 提高对原告股东保障的构想
3.1 降低诉讼门槛
(1)确定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股东要预缴案件受理费。而股东派生诉讼所提起的诉讼标的一般金额很大,这笔昂贵的费用将会限制派生诉讼的提起。因此,为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应有的作用,鼓励派生诉讼,应将此类诉讼的性质定性为非财产诉讼,采取按件收费。
(2)适度扩大原告股东的查阅权
举证困难是制约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障碍之一,所以扩大股东的查阅权是保障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必要前提和手段。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性记录,股东可以及时搜集有关董事违法的重要依据;通过查阅股东名册,一个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就是否起诉失职董事和经理人员进行协商,这对于是否能够起诉成功至关重要。
3.2 确保程序公平
(1)明确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管辖权
股东派生诉讼应实行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有关证据多在公司所在地。同时,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诉讼标的通常较大,诉讼程序也相对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管辖。
(2)具体规定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我国在规定前置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为了增强股东派生诉讼的操作性,应该明确规定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的“紧急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如因等待法定期限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股东有证据证明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进行勾结等。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公司的经营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没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中小股东取得有效的证据就更为困难,所以当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很大的时候就需要用举证责任倒置来保证平等。
3.3 维护结果正义
(1)胜诉原告股东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利他性,派生诉讼胜诉后所获赔偿直接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胜诉后的利益。但是承担整个诉讼成本的是原告股东,有时候诉讼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其从诉讼中获得的间接利益,这将会打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要赋予股东胜诉后公司请求补偿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的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如果是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也将间接使侵害人受益,这对于原告是及其不公平的。应赋予原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被告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此时向公司赔偿的结果是使被告获益;(2)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者,此时向公司赔偿将使违法行为者获益;(3)公司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此时向公司赔偿将使合并后所存续公司的股东获得不当得利。
(2)败诉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
因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仅非个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在考虑败诉股东的责任承担时应当从股东的主观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一概的要败诉股东承担责任。应区分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善意之诉的股东应该规定其在败诉之后不承担责任,而对于恶意之诉,则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惩罚和赔偿。
【关键词】派生诉讼 ;原告;诉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19-01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是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1 股东派生诉讼门槛设置过高
有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不利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原告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权没有持股数量限制,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诉权规定了1%的持股限制。由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高,股权分散,一律限定在1%的持股比例上会导致原告标准在公司股东之间可能出现实质不平等。且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使一部分持有短线流通股的股东无法提起派生诉讼权。
1.2 前置程序
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就是要求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拒绝或怠于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派生诉讼提起前应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尽可能地推动公司对自己利益的关注,但我国前置程序严格的起诉条件使股东行使诉权有很大的障碍。
2 司法程序对股东派生诉讼障碍重重
不仅法律上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缺乏充分考虑,脱离我国现实,同时在实践上股东派生诉讼也面临着很多限制
2.1 管辖权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会使法院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不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
2.2 诉讼费用担保条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诉讼费用担保条件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原告股东对其提起诉讼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都不知道。这样不少原告股东会对巨额的担保费产生惧怕,而当具备起诉条件时不敢起诉。
2.3 原告股东胜诉后缺乏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专指裁判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定的诉讼费用。对于律师费、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差旅费、案件调查费等费用则由各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是,原告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不但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即使胜诉后还要负担一定的诉讼成本,这笔诉讼成本可能还是非常昂贵的,这势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2.4 原告股东败诉的责任承担
公司事务日益复杂和专业,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上的不对称,对于许多证据材料股东难以知晓,只能根据某些表面上的数据初步推断。所以,单纯从诉讼结果使败诉原告股东承担普通民事诉讼败诉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股东而言十分苛刻,不利于鼓励派生诉讼的提起。
3 提高对原告股东保障的构想
3.1 降低诉讼门槛
(1)确定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股东要预缴案件受理费。而股东派生诉讼所提起的诉讼标的一般金额很大,这笔昂贵的费用将会限制派生诉讼的提起。因此,为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应有的作用,鼓励派生诉讼,应将此类诉讼的性质定性为非财产诉讼,采取按件收费。
(2)适度扩大原告股东的查阅权
举证困难是制约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障碍之一,所以扩大股东的查阅权是保障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必要前提和手段。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性记录,股东可以及时搜集有关董事违法的重要依据;通过查阅股东名册,一个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就是否起诉失职董事和经理人员进行协商,这对于是否能够起诉成功至关重要。
3.2 确保程序公平
(1)明确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管辖权
股东派生诉讼应实行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有关证据多在公司所在地。同时,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诉讼标的通常较大,诉讼程序也相对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管辖。
(2)具体规定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我国在规定前置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为了增强股东派生诉讼的操作性,应该明确规定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的“紧急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如因等待法定期限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股东有证据证明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进行勾结等。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公司的经营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没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中小股东取得有效的证据就更为困难,所以当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很大的时候就需要用举证责任倒置来保证平等。
3.3 维护结果正义
(1)胜诉原告股东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利他性,派生诉讼胜诉后所获赔偿直接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胜诉后的利益。但是承担整个诉讼成本的是原告股东,有时候诉讼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其从诉讼中获得的间接利益,这将会打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要赋予股东胜诉后公司请求补偿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的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如果是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也将间接使侵害人受益,这对于原告是及其不公平的。应赋予原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被告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此时向公司赔偿的结果是使被告获益;(2)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者,此时向公司赔偿将使违法行为者获益;(3)公司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此时向公司赔偿将使合并后所存续公司的股东获得不当得利。
(2)败诉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
因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仅非个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在考虑败诉股东的责任承担时应当从股东的主观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一概的要败诉股东承担责任。应区分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善意之诉的股东应该规定其在败诉之后不承担责任,而对于恶意之诉,则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惩罚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