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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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采用的是二元结构,即自然人和法人,并以“两户一伙”和“联营组织”作为特殊主体。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很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非法人乡镇集体企业、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不断涌现并在民事活动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新民事主体”。[1]笔者在文中将其称为“非法人组织”。[2]
  虽然非法人组织事实上已经独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是否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尚无达成统一的意见。导致这类组织在承担责任,行为效果,法律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法律问题。当民事主体判断标准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受到挑战的时候,是否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亟待解决。
  笔者以为确立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将会是我国在民事主体制度上的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新体系的建立将给民事法律带来各种有意义成果。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还承认不具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某些主体性组织的存在,即非法人组织的存在。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切组织”。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文中所讨论的是狭义的非法人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特征
  能作为民事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应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合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体;二,具有稳定性;三,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完全独立。
  
  二、非法人组织不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
  
  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得不到正式承认有不少客观原因,存在诸多困难。
  (一)制度设立的历史局限
  我国立法采用二元民事主体模式是受到了历史上多方因素的联合作用。
  1. 大陆法系法律的沿袭
  《德国民法典》首先做出了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国家或地区承继并发展了《德国民法典》有关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仍不认为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历来受大陆法系影响,继承了其二元民事主体模式,这种先入为主的模式已经被普遍接受,沿用至今。
  2. 早期经济制度的限制
  计划经济对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影响也很巨大。当时中国不像如今,存在大量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立法者的眼界受到限制,不需要、也不会去考虑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
  3. 整体政治制度的制约
  社会组织存在着它的两面性,一方面推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公民的结社自由也会对政治、经济发展造成一种潜在威胁。因此,尽管我国对于公民的结社自由在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并提供保障,但是在政治上必然对社会组织实行一定的管制。是否赋予其主体资格,是国家实现管制目的的有力手段。如此一来,难免要对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慎重考量。采取二元结构或许是其最佳选择。
  (二)法律内容的规定模糊
  非法人组织长期处在自然人和法人间的游离状态[3],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上成了“需时取之,不需时弃之”的鸡肋角色。其法定内容一直处在不明确的状态。
  1. 形式上无固定的法定名称
  单从对这类组织的命名来看,学界就有“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准法人组织”、“共同经营体”等。我国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的称谓。我国历来讲究“名不正,则言不顺”,不统一的命名不仅容易造成混淆,而且使各法律、法规间不能形成统一严密的体系。
  2. 类型上无确切的外延定义
  相比命名,对非法人组织外延的定义,更显混乱。究竟是仅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还是亦包括合伙等形式,或是甚至涵盖非法人财团[4],都有待商榷。不确定的外延,不仅使其类型难以界定,更使立法时的调整对象都难以确定。
  3. 实践上无统一的规范制度
  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相关制度,我国均无系统规定。不利于其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三)尴尬地位的间接庇护
  事实上,已有不少法律、法规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做出了零星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5]可见,我国是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能力的。大多学者将其称为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相分离的“尴尬地位”。笔者对此有些许拙见,从学理上讲,“尴尬地位”雖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的局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实是暂缓了非民事主体产生民事纠纷时解决方式缺乏的矛盾,这种调和作用滋养了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大法人”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的思潮,成为维持现状的有力庇护和依据。
  
  三、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积极意义
  
  (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罗马法认为的权利义务主体仅包括自由人和法人,不包括奴隶;在法国民法典中,则仅将自然人作为唯一的民事主体,不但没有将法人认定为民事主体,甚至根本就未有法人制度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则开始将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明确而系统地规定了法人制度,首次在法律中确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从纵向上看,民事主体经历了从单一主体再到二元主体的过程;从横向上看,民事主体经历了不同国家的主体不尽相同的过程。笔者发现民事权利主体是随着市场主体的变化而变化的,其多元化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根据不同的国情对民事主体不断地进行变革是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那么试问,当如今非法人组织对社会发展的贡献已足以同自然人和法人并驾齐驱的时候,还有什么理由将自己固步自封在民事主体二元模式中?这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二)是法律完善的必经之路
  交流和拓展是法律的完善的必经之路,确立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有利于法律的完善。
  第一,便于国际上两大法系间的相互交流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法典式的民事主体制度,因而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极为灵活。按照英美法规定,非法人团体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见,英美法是承认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我国若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无疑会对借鉴他们在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完善我国对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制度产生积极的意义。
  第二,拓展国内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空间
  伴随着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的情况早就不是当时制定《民法通则》时所能考虑到得了,必须及时地更替民事主体的结构。借用马俊驹教授的一句话:“为什么一个活生生的主体就站在眼前,而我们又要在《民法典》中去回避它、否定它呢?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观念和理论逻辑在束缚着我们呢?”
  确立新的主体对于目前学界争论的另外一些热点,如动物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以及将来随着人类的进步可能产生的其他“新事物”能否作为民事主体也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也做了一种新的尝试。
  (三)是现实社会的法律需求
  首先,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现实性。伴随着学界一致认为,“一般说来,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参加民事活动。但是,非法人组织即使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人格,但由于现有实体法并未明确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在民事实体交往中,仍然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不得不迫切地想寻找到解决“尴尬地位”的方式。显然,一旦当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确定,这个问题就顺理成章的不存在了。
  其次,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社会效益上的合理性。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与契约型组织相比,非法人组织因其特有的团体性质而具有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与构成规则,因而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们事实上已经成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相对独立主体。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更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发展。
  最后,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立法实践上的可行性。我国早就已经不同程度地承认非法人组织能够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拥有民事主体地位。如《著作权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享有著作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担保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合同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6]既然在立法上的可行性早已存在,笔者认为何不顺水推舟的直接将其作为一般法中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加以规定。
  
  四、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体系上比较零散,规定上相对简单。笔者以非法人组织的定位问题为基点,对其立法作如下讨论:
  第一种情况,“单行法模式,即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对非法人组织地位的规定采用的模式,在民事基本法之外采用专门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 。若依此法,上文所探讨的非法人组织目前不作为民事主体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如何解决才称得上是高效和实际呢?笔者大胆地认为在《民法通则》中确立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地位是最为恰当的做法。对于非法人组织统一称呼并原则性地规定其定义、类型、范围,成立要件等制度,这样在具体到各单行法的适用时就能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相反的,如果不在《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地位加以确认,那么各单行法就要分别对各自的“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定,既不便于法律的普及,也不便于司法机关的执行,大大增加了立法和司法的成本。
  第二种情况,大法人模式,“民法典应采用‘大法人’概念,将非法人团体归入“法人”之中,建立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但是笔者以为,法人制度在国内外的学界和实务界早就已经是非常成熟了,将法人的范畴进行修改所引起的震动将会是预想不到的。这就好比人们早就习惯了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是合法行为一样,没有必要也不适合更改。
  第三种情况,“次法人模式,这一模式以对合伙制度的分析作为切入点认为立法应赋予非法人组织独特的法律人格并将其主体地位确认在其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 这种情况类似于大法人模式的情况,只是将其进行了地位的特殊化,这里就不加累赘。
  上述第一种情况笔者称之为“修修补补”,第二种情况称之为“强人所难”,第三种情况称之为“不伦不类”,作为完善法律的方式显然都不合适。
  所谓不破不立,我国应当打破二元结构,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笔者以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制定合理的制度:第一,按照非法人组织的特征给一个恰当的定义。第二,确定一个不以登记为要件的成立要件。可参考法人要件,但应注意在财产属性和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第三,采取总体上概括性规定,操作中列举式补充的方法来规定其范围。第四,《民法通则》总则部分应对非法人团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在在分则中规定非法人团体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注释:
  [1] 笔者所称“新民事主体”,只是将其当作民事主體来看,便于称呼。事实上我国尚未正式立法确认。
  [2] 文中的“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特殊的法律主体,在各国民事立法上分别以不同称谓出现。比如德、瑞、意民法称其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其为“非法人社团和财团”,而在我国,则一般则称之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
  [3] 笔者所谓“游离状态”是指《民法通则》无明确定义的状态。
  [4] 我国目前尚无“非法人财团”。
  [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6] 参见《著作权法》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担保法》第7条;《合同法》第2条。
  
  参考文献:
  [1]石峰,姚锷.民法学[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34.
  [2]陈平.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制度构建[D].大连海事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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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洋.试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9(3):120-122.
  [5]袁婕.浅析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2):218-220.
  [6]郑芳玉.挑战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帝王之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7(4):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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