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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的相关规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1]宣告死亡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其目的在于结束因被宣告人失踪或者下落不明而引起不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生存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本文关注的重点放在我国法律对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相关规定上。
我国《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我国死亡宣告申请人的主体范围是近亲属和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而申请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着顺序性。针对现实生活中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以及法律关系,该法条的合理性正受到质疑。立法中的空白和漏洞造成了宣告死亡制度在操作上的不便,值得引起进一步思索和完善。
二、死亡宣告申请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一)主体范围的不足
各国民法对于近亲属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已然达成共识,而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却有细微差异。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2]和大陆学者尹田[3]都对其范围作出界定。总结他们的观点,可以认为,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不动产共有人、保险金受益人等。
对于上述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笔者完全赞同。然而,生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原有申请人范围的基础上加入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两主体来扩展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
1.单位作为申请人有合理意义
对于单位有否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学界更多地是持否定的态度。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也否定了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已经出台的相关劳动人事法规已经规定了失踪人的处理方式,就没必要使用人单位有宣告的资格。[4]然而,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有了处理措施就否定其运用另一种救济方式的主体资格。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劳动关系虽然存在着隶属性质,但就现代社会的用人模式而言,一般都是运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劳动关系。因而,劳动关系实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而前者行使一定的管理权仅仅是为了企业日常运作的方便。有学者曾表示,用人单位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联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5]
从实现宣告制度的目的而言,宣告死亡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而用人单位作为与失踪人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与其余的利害关系人都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相互独立的,而同时也对应着不同的经济利益或情感利益。如果排除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资格,可能使用人单位处于无法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不利境地,造成单位员工编制和管理关系的不稳定,有悖于立法目的。
因而,用人单位绝对有资格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行使其申请权。但由于因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所提起的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益关系更为接近,将用人单位的角色放置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作为时行使申请权更为妥当。
2.检察院作为申请人缺乏依据
学界也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引入检察院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来弥补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行使申请权。其理由主要是西方国家如法国有类似的范例[6],又如我国台湾地区80年代修改民法典时也特增了类似制度:检察官系代表公权力行使职权,不论有无利害关系,均得单独申请;惟于有利害关系人(尤其是有父母、配偶、子女)时,宜征询其意见,衡酌情况,审慎加以决定。[7]
笔者认为,检察院不应作为申请人参与死亡宣告申请。首先,检察院的参与会模糊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诚然,私法自治并非民事主体可凭借自由意志追求私利,私权领域不可能无限制地膨胀,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公权力的介入使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限制。在私法领域,只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才有公权力关注的必要[8],而宣告制度本身就是民法领域的制度,应当遵循其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检察院作为申请人可能导致宣告制度操作上的不便。检察院在我国多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参与实际案例中,与现实生活中的户籍资料、失踪人情况等信息联系较少,若支持其成为申请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便捷性制造障碍。另一方面,就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检察院在行使申请权时也常常需要询问利害关系人(失踪人的近亲属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申请与否。这样一来可能检察院会受到在先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影响或者在宣告申请前增加调查举证的环节,由此增加司法部门的负担,也有使原本为了保护在后顺序利害关系人权利而增设的制度形同虚设的可能。
对于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由失踪人身前所在的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来行使宣告权似乎更为恰当。一来,这些组织往往掌握了失踪人的生活信息和基本资料,能够协助法院更好地完成死亡宣告程序的运作;二来,基层组织是失踪人下落不明前活动的地方,与失踪人的日常生活有较为紧密的联系,由他们作为申请人更能维护当地的社会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稳定。而对于利害关系人因不正当理由不进行宣告的情况,简单地用公权力的介入而进行调整并不合适。会出现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宣告权顺序性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而不应本末倒置地加入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解决所产生的问题。而基层组织同用人单位一样,其宣告权的行使应当在传统的申请人之后,以保证在先权利的行使,避免资源的浪费。
综上,死亡宣告申请人可以拟定为以下范围:(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行使宣告权时,)用人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
(二)申请人顺序的反思
1.学界观点对比分析
对于申请人的顺序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
有顺序说认为死亡宣告的行使须按照我国《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顺序为之,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顺序在后的不得申请。[9]该行使顺序的理由强调身份关系是一种比财产关系更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伦理观念中,利害关系的远近奠定了因身份关系而形成死亡宣告权的优先行使。基于尊重道德伦理和宣告者情感的安慰,有顺序说似乎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然而现实生活中,有顺序说却存在不利于保护在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缺陷。比如,妻子在丈夫失踪达法定期限后不愿宣告其死亡,丈夫的父母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想宣告其死亡却因现实法条规定而缺乏资格,最终由于无法获得保险金使生活陷入拮据。在丈夫的父母死后,妻子才申请宣告丈夫死亡,从而原本的保险金现在变为遗产由妻子继承。[10]可见,有顺序说确实存在其不足。
因而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无顺序说的学者认为死亡宣告申请人行使宣告权可以不按顺序进行,这样更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11]类似例子中在先利害关系人基于情感因素甚至其他不正当理由不愿宣告死亡,导致在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合理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而取消宣告权行使的顺序性得到广泛支持。但无顺序说在有利于保护在后顺序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近亲属情感上的伤害。
2.申请人顺序折衷考量
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各有其利弊,建议寻找一合理制度来解决因顺序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可取的模式是:原则上采取无顺序申请,但是配偶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时,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不受影响。同时,在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不行使宣告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可以行使宣告权。
作出此建议的理由有三。
首先,从民事制度设立的本质而言,确立无顺序原则能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社会生活的传统观念的变迁,现代家庭呈现小型化的趋势,子女要求宣告死亡已经不被视为违背伦理道德;另一方面,与被宣告人有财产关系的申请人同样有权要求得到保护。在主张和行使权利之时,权利主体各自享有的不同权利关系应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远近而产生权利行使上的障碍,每一个权利人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就自己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地采取措施。否则,对于在后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会因为设定不当限制而受损,产生上文中提到父母希望申请而为了不正当理由不同意宣告的情况发生。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只要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平等地享有申请权,而不必受到先后顺序的约束。其次,从宣告死亡的效力来分析,宣告所造成法律后果决定了配偶在申请人中的特殊地位。宣告死亡的效力包括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消灭,遗产继承开始。[12]与宣告失踪制度所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目的不仅涉及失踪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更着重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身份利益的保护。婚姻关系的形成和解除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应受到旁人意思的左右,这点从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自愿离婚中可以体现。[13]因而与其他身份关系相比,夫妻关系较容易变化,恒定性少,在一方失踪的强狂下,夫妻关系所体现的人身利益更为迫切地需要解决。由于婚姻关系与其他身份或财产关系相比尤其有特殊性,因此应当优先于其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因财产关系或者其他身份关系而提起宣告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权利干涉被宣告死亡者及其配偶的婚姻自由。为了更好保护配偶有关婚姻关系的自主权,确立除配偶的申请人仅对婚姻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权利影响的规定对更好地维护该制度的目的有积极意义。
最后,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在必要情况下的介入,更有利于发挥死亡宣告制度的作用,确保社会的整体稳定。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正如今年发生的四川地震,极有可能存在失踪者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造成失踪人财产关系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这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担负起申请死亡宣告的义务,使这些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归于恒定,这样做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注释:
[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2页。
[2]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注释。“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失踪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
[3]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4] 参见王素杰:《宣告死亡中的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顺序》,2008,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808/20080816201317.htm。
[5] 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问题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112-132条。
[7] 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47页。
[8] 参见冯晓青:《当代中国民商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457页。
[9] 参见杨来运:《关于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转引自:张俊浩,《民法学原理》,2000,第104页。
[10] 参见孙建江:《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第109页。
[11] 参见杨来运:《关于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第110-111页。
[12] 陈传法,卓逸群,《宣告失踪与失踪人利益之保护》,选自《民商法论丛》第33卷,2005,第53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和第31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1]宣告死亡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其目的在于结束因被宣告人失踪或者下落不明而引起不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生存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本文关注的重点放在我国法律对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相关规定上。
我国《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我国死亡宣告申请人的主体范围是近亲属和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而申请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着顺序性。针对现实生活中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以及法律关系,该法条的合理性正受到质疑。立法中的空白和漏洞造成了宣告死亡制度在操作上的不便,值得引起进一步思索和完善。
二、死亡宣告申请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一)主体范围的不足
各国民法对于近亲属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已然达成共识,而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却有细微差异。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2]和大陆学者尹田[3]都对其范围作出界定。总结他们的观点,可以认为,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不动产共有人、保险金受益人等。
对于上述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笔者完全赞同。然而,生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原有申请人范围的基础上加入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两主体来扩展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
1.单位作为申请人有合理意义
对于单位有否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学界更多地是持否定的态度。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也否定了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已经出台的相关劳动人事法规已经规定了失踪人的处理方式,就没必要使用人单位有宣告的资格。[4]然而,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有了处理措施就否定其运用另一种救济方式的主体资格。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劳动关系虽然存在着隶属性质,但就现代社会的用人模式而言,一般都是运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劳动关系。因而,劳动关系实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而前者行使一定的管理权仅仅是为了企业日常运作的方便。有学者曾表示,用人单位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联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5]
从实现宣告制度的目的而言,宣告死亡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而用人单位作为与失踪人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与其余的利害关系人都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相互独立的,而同时也对应着不同的经济利益或情感利益。如果排除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资格,可能使用人单位处于无法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不利境地,造成单位员工编制和管理关系的不稳定,有悖于立法目的。
因而,用人单位绝对有资格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行使其申请权。但由于因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所提起的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益关系更为接近,将用人单位的角色放置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作为时行使申请权更为妥当。
2.检察院作为申请人缺乏依据
学界也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引入检察院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来弥补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行使申请权。其理由主要是西方国家如法国有类似的范例[6],又如我国台湾地区80年代修改民法典时也特增了类似制度:检察官系代表公权力行使职权,不论有无利害关系,均得单独申请;惟于有利害关系人(尤其是有父母、配偶、子女)时,宜征询其意见,衡酌情况,审慎加以决定。[7]
笔者认为,检察院不应作为申请人参与死亡宣告申请。首先,检察院的参与会模糊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诚然,私法自治并非民事主体可凭借自由意志追求私利,私权领域不可能无限制地膨胀,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公权力的介入使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限制。在私法领域,只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才有公权力关注的必要[8],而宣告制度本身就是民法领域的制度,应当遵循其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检察院作为申请人可能导致宣告制度操作上的不便。检察院在我国多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参与实际案例中,与现实生活中的户籍资料、失踪人情况等信息联系较少,若支持其成为申请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便捷性制造障碍。另一方面,就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检察院在行使申请权时也常常需要询问利害关系人(失踪人的近亲属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申请与否。这样一来可能检察院会受到在先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影响或者在宣告申请前增加调查举证的环节,由此增加司法部门的负担,也有使原本为了保护在后顺序利害关系人权利而增设的制度形同虚设的可能。
对于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由失踪人身前所在的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来行使宣告权似乎更为恰当。一来,这些组织往往掌握了失踪人的生活信息和基本资料,能够协助法院更好地完成死亡宣告程序的运作;二来,基层组织是失踪人下落不明前活动的地方,与失踪人的日常生活有较为紧密的联系,由他们作为申请人更能维护当地的社会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稳定。而对于利害关系人因不正当理由不进行宣告的情况,简单地用公权力的介入而进行调整并不合适。会出现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宣告权顺序性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而不应本末倒置地加入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解决所产生的问题。而基层组织同用人单位一样,其宣告权的行使应当在传统的申请人之后,以保证在先权利的行使,避免资源的浪费。
综上,死亡宣告申请人可以拟定为以下范围:(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行使宣告权时,)用人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
(二)申请人顺序的反思
1.学界观点对比分析
对于申请人的顺序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
有顺序说认为死亡宣告的行使须按照我国《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顺序为之,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顺序在后的不得申请。[9]该行使顺序的理由强调身份关系是一种比财产关系更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伦理观念中,利害关系的远近奠定了因身份关系而形成死亡宣告权的优先行使。基于尊重道德伦理和宣告者情感的安慰,有顺序说似乎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然而现实生活中,有顺序说却存在不利于保护在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缺陷。比如,妻子在丈夫失踪达法定期限后不愿宣告其死亡,丈夫的父母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想宣告其死亡却因现实法条规定而缺乏资格,最终由于无法获得保险金使生活陷入拮据。在丈夫的父母死后,妻子才申请宣告丈夫死亡,从而原本的保险金现在变为遗产由妻子继承。[10]可见,有顺序说确实存在其不足。
因而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无顺序说的学者认为死亡宣告申请人行使宣告权可以不按顺序进行,这样更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11]类似例子中在先利害关系人基于情感因素甚至其他不正当理由不愿宣告死亡,导致在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合理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而取消宣告权行使的顺序性得到广泛支持。但无顺序说在有利于保护在后顺序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近亲属情感上的伤害。
2.申请人顺序折衷考量
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各有其利弊,建议寻找一合理制度来解决因顺序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可取的模式是:原则上采取无顺序申请,但是配偶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时,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不受影响。同时,在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不行使宣告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可以行使宣告权。
作出此建议的理由有三。
首先,从民事制度设立的本质而言,确立无顺序原则能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社会生活的传统观念的变迁,现代家庭呈现小型化的趋势,子女要求宣告死亡已经不被视为违背伦理道德;另一方面,与被宣告人有财产关系的申请人同样有权要求得到保护。在主张和行使权利之时,权利主体各自享有的不同权利关系应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远近而产生权利行使上的障碍,每一个权利人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就自己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地采取措施。否则,对于在后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会因为设定不当限制而受损,产生上文中提到父母希望申请而为了不正当理由不同意宣告的情况发生。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只要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平等地享有申请权,而不必受到先后顺序的约束。其次,从宣告死亡的效力来分析,宣告所造成法律后果决定了配偶在申请人中的特殊地位。宣告死亡的效力包括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消灭,遗产继承开始。[12]与宣告失踪制度所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目的不仅涉及失踪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更着重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身份利益的保护。婚姻关系的形成和解除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应受到旁人意思的左右,这点从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自愿离婚中可以体现。[13]因而与其他身份关系相比,夫妻关系较容易变化,恒定性少,在一方失踪的强狂下,夫妻关系所体现的人身利益更为迫切地需要解决。由于婚姻关系与其他身份或财产关系相比尤其有特殊性,因此应当优先于其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因财产关系或者其他身份关系而提起宣告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权利干涉被宣告死亡者及其配偶的婚姻自由。为了更好保护配偶有关婚姻关系的自主权,确立除配偶的申请人仅对婚姻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权利影响的规定对更好地维护该制度的目的有积极意义。
最后,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在必要情况下的介入,更有利于发挥死亡宣告制度的作用,确保社会的整体稳定。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正如今年发生的四川地震,极有可能存在失踪者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造成失踪人财产关系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这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担负起申请死亡宣告的义务,使这些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归于恒定,这样做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注释:
[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2页。
[2]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注释。“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失踪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
[3]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4] 参见王素杰:《宣告死亡中的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顺序》,2008,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808/20080816201317.htm。
[5] 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问题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112-132条。
[7] 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47页。
[8] 参见冯晓青:《当代中国民商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457页。
[9] 参见杨来运:《关于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转引自:张俊浩,《民法学原理》,2000,第104页。
[10] 参见孙建江:《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第109页。
[11] 参见杨来运:《关于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第110-111页。
[12] 陈传法,卓逸群,《宣告失踪与失踪人利益之保护》,选自《民商法论丛》第33卷,2005,第53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和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