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EPA的section101和section102看NEPA和EIS的目的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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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美国环境政策法section101和section102出发,探求美国环境政策法的真正的立法目的。发现其实质目的在于限制联邦政府的行政行为,通过限制联邦政府的行政行为实现环保之目的。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限制联邦政府行政行为的核心.因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在程序上真正实现规制政府行为。
   关键词: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环境影响评价(EIS);替代方案;公众参与
  
  探寻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方法,就是从根源上去发掘立法原意,以便为解释法律、执行法律提供指导,从而到达立法者的初衷。立法目的代表着最初立法者的一个价值判断。而NEPA的立法目的在section101和section102有明确的表述。对于达到NEPA目的的方法也包含在这两部分之中。对此,本文主要从 section101和section102来阐述NEPA和EIS的目的和方法。首先要厘清NEPA和EIS的关系,以便进一步的论述,它们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EIS是NEPA之中是联邦机构的试金石,是权衡环境影响、替代方案、减缓措施的标准。[1]按照这样的话,EIS制度乃是实现NEPA目的方法。
  
  一、NEPA目的之解剖
  
  解剖NEPA的目的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一个理解。NEPA§101宣告的政策是:“联邦政府与各州和地方政府以及有关的共同和私人团体进行合作,运用包括财政和技术援助在内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以旨在发展和促进普通福利的方式,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项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2]从立法的角度上看这表明了NEPA的立法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在NEPA§101中设定了具体目标,在§102中提供了方法去实现NEPA之目的。并在§102(2)中包含了“并且是尽一切可能去利用这些方法和措施”和“强迫行动”来实现NEPA之目标。对于此,可以概括为NEPA为实现美国的可持续发展之目标,而规定了联邦政府的相关职能。可见这个目标是宏大的,可归入宏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制度来说就是微观的目的。
  从NEPA设定的目的告诉联邦机构必须遵守什么程序,以及实现NEPA之目标。[3]可见国家环境政策法是联邦意义上的做初的环境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既是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划法,又是把行政机关的有关环境的行政决定过程在一般公众面前进一步明确化的积极意义的法律。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不是从对环境的直接污染去找环境保护的责任,而是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的首要责任的是联邦行政机关[4]。可见NEPA的目的是双重的,一是宣告一种环境政策;二是限制联邦机构之行为。且重点在后者,希望通过对政府行为的限制,来实现其环境目的,这项限制方法就是EIS制度,EIS的目的是它作为一种“强迫行动”的策略确保本法案规定环境政策和目标能够贯穿正在进行的项目和联邦政府的行为。[5]EIS为决策者提供了决策时环境参考,将环境、经济和技术因素一并进行考虑。
  可见,无论是从NEPA的环境政策性的宣告,还是EIS设定之目的,最终目标是保护环境,但最终的落点还是在规制联邦政府之行为。NEPA现在已成为主要的环境法律,它要求对政府机构的行为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不受限制和广泛的分析。[6]既然NEPA之目的主要是通过EIS制度来限制政府行为,从而达到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那么,EIS和相关制度设计就直接影响着政府最终作出的行为是否是符合NEPA的要求。下面就NEPA为确保联邦机构行为符合环境之要求,所进行的制度设计进行分析。
  
  二、实现目的之方法
  
  NEPA颁布是规定联邦政府机构考虑他们行为的环境影响,同时替代方案和减缓环境影响措施。[7]CEQ条例认为环境影响评价应该三项内容:(1)包括建议行动在内的所有可供选择方案的环境影响;(2)受影响的环境;(3)环境后果。[8]鉴于此,NEPA和CEQ所关注的重点在与行为的环境影响与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不能忽视另一项贯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终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公众参与制度。那EIS制度是如何成功实现对政府行为进行规制的,就需要对EIS制度进行剖析。
  (一)行为认定之必要
   NEPA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联邦行为的限制来实现环境保护。而NEPA对指行为仅仅限制在主要的联邦行为。联邦行为分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和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其他联邦行动两大类。[9]重大的联邦行为包括主要行为的影响和归咎于联邦控制和负责行为的影响。[10]而联邦法院认为联邦机构的行为应被界定为行为的执行、提供资金或者被机构所允诺的行为。[11] CEQ条例则认为重大的联邦行为包括官方行为、行政计划、正式规划和具体项目。[12]可见无论是从CEQ规定上看,还是从法院对联邦行为的认定上看,对联邦的行为所包含的范围有了一个明确的界定。但这些界定仅仅说明哪些行为是被EIS考察的对象。值得注意102条强调的是重大的联邦行为。何为重大的联邦行为?这样就存在一个衡量的标准。CEQ认为所谓重大在NEPA中应该同时考虑“背景”和“强度”两个因素。[13]同时还对这两个要数进行了具体的界定。通过CEQ和法院对联邦行为的界定,使NEPA 确定了环评之对象。
  (二) 环评之技巧
  环境影响评价的技巧运用是否得体,把握的时机是否得体,这些将直接影响到环境影响评价最终的效果。
  1、 排除法
  在EIS的编制程序中设置了绝对排除的方法去定义行为的种类,这些不是单独的或在积累的行为对环境的重大影响和那些行为不需要进行EIS。[14]同时一些行为得以豁免如总统的行为。[15]通过绝对排除之后,剩下的行为就需要进行制作EA,就提议行为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基本的判断,以决定是否进一步编制EIS或作出没有环境影响的调查结果。[16]因此编制EA是编制EIS的前置程序。通过这两次的限制进一步压缩了EIS的范围,最后通过Scoring过程决定EIS的范围。可以EIS最终范围的确定是通过逐层排除实现的。
  2、 时机
  对于何时准备编制EIS时机的把握,直接影响到EIS的效果,对于时机的把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准备时间太超前,导致联邦行动被打乱;二是时间太过靠后但未超过最终结果形成之前。[17]CEQ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该在“尽可能接近形成建议或收到提议的时候”开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8]这个要求的目的是使报告书能够在决策之前完成并为决策者在决策中利用,避免报告书成为在决策之后为决策提供论证的文件。
   (三)比例原则之运用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实现相对人的利益损失在相对于其它方案最优。在这里引用比例原则是为说明替代方案在EIS中的价值和地位。NEPA要求联邦机构去考察和权衡替代方案当实施有目的的行为时,这明确的说明联邦机构必须权衡合理的替代方案,包括超出他们法律授权以外的替代方案。[19]当无须进行EIS后,联邦机构只需发布一个无环境影响的调查报告。但是NEPA要求联邦机构在建议行动中考虑可替代方案,这不依是否制定EIS为必要。[20]对此“包括建议行动在内的可供选择的方案”是EIS的主要内容和核
  心。[21]而作者认为,替代方案的价值不是因为为决策者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是通过建议行动与替代行动之比较来实现监督、限制政府行为,从而实现这个双向目的。CEQ条例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充分而公正地论述重大环境影响,必须让决策者和公众知道可避免或可将有害影响减至最低程度的或可提高人类环境质量的合理替代方案。”[22]CEQ条例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以比较的形式陈述建议行动及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从而鲜明地说明问题并为决策者和公众的选择提供明确的依据。”[23]但替代方案需要在EIS中被检验,同时也需在EIS之外的情形中得到合理的说明。[24]联邦机构作出一项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其职能和保护法益。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往往缺乏程序上的监督。通过让替代方案成为政府拟议行动的必要,通过比较实现行政目的与保护了环境目的。
   (四)行政公开原则——公众参与贯穿始终
  行政公开原则的内涵概括为行政机关的仪式活动及其过程公开和行政机关制定或决定的文件、资料、信息情报公开,其目的是实现行政决策的透明度。EIS中把行政公开原则贯穿于始终,充分实现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同时也让公众成为了最终决策的参与者。而公众参与制度则再一次要求行政机构作出决策时要持审慎的态度。
  从section101和section102的目的可知,这些目的告诉联邦机构为实现法案设定的目标,什么样的程序必须遵
  守。[25]CEQ规定NEPA的程序必须确保环境信息必须在决定作出之前或在行动被采取之前告知公职人员和公众。[26]可见行政决策过程公开自然是NEPA之要求。在制定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同依法享有法定职权或对环境影响拥有特殊的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的意见,联邦负责官员应将该评价报告说明和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的相应的联邦、州和地方机关所作的评价和意见一并提交总统和环境质量委员会,并向公民发布。同时还规定环境质量委员会在行使权力、职能和职责时,应征求公民环境质量咨询委员会和科学、工业、农业、劳工等部门、有关保护机构、州和地方政府,以及能够提供意见的其他的团体意见。由于NEPA 对公众参与的规定的高度的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困难。对此CEQ条例对公众参与提供了详细的规定。在公众参与的阶段上,CEQ规定了三种参与的方式:一是范畴界定阶段的参与,指以公开的方式决定议题的范围以及认定与提议的行动相关的重要的过程。[27]二是在环境影响评价书草稿阶段的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草案阶段,规定应征求具有法定职能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机关的意见;征询被授权制定和实施环境标准的适当的国家和地方机构、印第安部落、任何接到对提议中的行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机关的意见;征询任何申请人的意见;征询公众意见和那些利害关系人或者组织的意见。[28]三是在环境影响评价书定稿阶段的参与。规定联邦机构应对外征询对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意见,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其他机构或个人都可以在90天内对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主动表示意见。除了征求公众意见外,联邦机构需要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积极的回应。其回应的方式CEQ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一 ,修正可选择方案,包括原方案;第二 ,制定和评估原先未加认真考虑的方案;第三,补充、改进和修正原先的分析;第四,作出事实资料上的修正;第五,解释所提意见因何不加采用。还规定,所有对环境影响评价草案的意见(不论是否被采纳)都应附在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如果所提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草案修改是很小,那么联邦机关可以将它们写在勘误表中,或附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
  可见公众参与是贯穿于整个美国环境法之中的,它有利于联邦机构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还利用公众的力量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限制。从而减少政府的不作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在section101和section102中设定了相关的目的,而实现目的之方式在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的制度设计和设计技巧都是从程序上来进行规制的,这与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在以程序优先上并不矛盾。认为只有联邦机构只有严格按照NEPA所规定的程序来行使职能才能实现实质性的保护环境。除了从法律程序上来限制政府的行为,NEPA还利用了第三方的力量即公众。通过公众的参与,加大对政府的监督,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但公众参与仍然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可见NEPA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一部规制政府行政行为的程序法。
  
  注释:
  [1] 《Environmental Law 》 Part I. Pollution control .
  [2]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42U.S.C§§4321to4370f).
  [3] NEPA Regulations (40 C.F.R1500 to 1508) page I-24.
  [4]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8219)《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司法审查》.
  [5] CEQ §1502.1Purpose.
  [6] Thoughts on NEPA at 40by Daniel R.Mandelker .
  [7] 《Environmental Law 》 Part I. Pollution control.
  [8] 王曦 《美国环境法概括》1992年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27页.
  [9] NEPA § 102(C).
  [10] CEQ 1508.18.
  [11] 《Environmental Law 》 Part I. Pollution control.
  [12] CEQ 1508.18(b).
  [13] CEQ 1508 27 .
  [14] CEQ 1500.4.
  [15] Ppublic citizen V . United States Trade Rep.
  [16] CEQ 1508.9.
  [17] 《Environmental Law 》 Part I. Pollution control.
  [18] CEQ 1502.3.
  [19] 《Environmental Law 》 Part I. Pollution control.
  [20] 42 USC §4332(2)(E).see.
  [21] CEQ1502. 14.
  [22] 王曦 《美國环境法概括》1992年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27页.
  [23] 同上.
  [24] 42USC §4332(C)(iii),(E).
  [25] CEQ 1500.1 purpose (a).
  [26] CEQ 1500.1 purpose (b).
  [27] CEQ 1501.7 scoring.
  [28] CEQ 1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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