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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因此,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和尝试的热情很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由于缺少理论支持,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支持使得刑事和解的实际操作无章可依
1、首先是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哪些部门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停的步骤和方式及和解的结果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如何对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2、其次是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非监禁刑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非监禁刑无论是在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在国外,参加公益劳动、进行设区服务等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但在我国,由于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有限性,导致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无其需要的配套制度如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
3、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但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三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自觉履行,导致刑事和解协议失效,犯罪嫌疑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供述的犯罪事实,能否成为后续司法程序中的有罪证据来使用;三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内容,特别是非物质赔偿部分的道歉、生活帮助等能否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现行刑事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机制尚不能与刑事和解的实践相适应
虽然对于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和解的热情很高,但是仅是探索阶段,检察机关目前的内部考评机制仍是与刑事和解的时间相矛盾的。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往往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捕率、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对个人的考评过于重视承办人在办案数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评价,忽略对办案过程的评价,忽略承办人在保障人权、化解纠纷方面的绩效考核。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这些都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重大制约因素。
(三)刑事和解目前单一的金钱赔偿模式有以钱赎刑之嫌
从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刑事和解的方式基本上是金钱赔偿的单一模式。被害人一方擁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利,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害人便称对方没有诚意,不愿参与调解。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这也就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完善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对刑事和解适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扩大非监禁刑的种类,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以立法方式扩大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2、建立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配套制度
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在基层院考核中,上级部门可以将对下级院不捕率、不起诉率的指标性限制转变为常规性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原有的硬性指标规定,通过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方式防止下级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个人年度考核中,可以考虑将案件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作为对业务部门干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终或阶段考核目标,如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妥善解决纠纷、有效化解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可以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3. 探索多样性的和解手段。在西方,已经发展出诸多创造性的恢复性司法方法,如替被害人提供生活服务或要求加害人加入“被害人保护协会”之类的组织并为这些组织提供无偿劳动或提供善款等。笔者所在检察院在实践中摸索了交通肇事案和解后肇事者必须协助交警在路口执行一个月并定期(每两个月不少于1次)探视受害人家属,故意伤害案加害人必须到医院陪护受害人,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必须照顾受害人生活等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类做法不仅对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能适用,而且通过对富有的加害人设定非金钱负担,以触及其灵魂深处,促其悔罪,达到预防目的。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由于缺少理论支持,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支持使得刑事和解的实际操作无章可依
1、首先是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哪些部门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停的步骤和方式及和解的结果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如何对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2、其次是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非监禁刑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非监禁刑无论是在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在国外,参加公益劳动、进行设区服务等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但在我国,由于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有限性,导致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无其需要的配套制度如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
3、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但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三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自觉履行,导致刑事和解协议失效,犯罪嫌疑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供述的犯罪事实,能否成为后续司法程序中的有罪证据来使用;三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内容,特别是非物质赔偿部分的道歉、生活帮助等能否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现行刑事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机制尚不能与刑事和解的实践相适应
虽然对于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和解的热情很高,但是仅是探索阶段,检察机关目前的内部考评机制仍是与刑事和解的时间相矛盾的。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往往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捕率、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对个人的考评过于重视承办人在办案数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评价,忽略对办案过程的评价,忽略承办人在保障人权、化解纠纷方面的绩效考核。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这些都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重大制约因素。
(三)刑事和解目前单一的金钱赔偿模式有以钱赎刑之嫌
从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刑事和解的方式基本上是金钱赔偿的单一模式。被害人一方擁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利,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害人便称对方没有诚意,不愿参与调解。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这也就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完善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对刑事和解适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扩大非监禁刑的种类,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以立法方式扩大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2、建立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配套制度
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在基层院考核中,上级部门可以将对下级院不捕率、不起诉率的指标性限制转变为常规性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原有的硬性指标规定,通过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方式防止下级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个人年度考核中,可以考虑将案件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作为对业务部门干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终或阶段考核目标,如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妥善解决纠纷、有效化解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可以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3. 探索多样性的和解手段。在西方,已经发展出诸多创造性的恢复性司法方法,如替被害人提供生活服务或要求加害人加入“被害人保护协会”之类的组织并为这些组织提供无偿劳动或提供善款等。笔者所在检察院在实践中摸索了交通肇事案和解后肇事者必须协助交警在路口执行一个月并定期(每两个月不少于1次)探视受害人家属,故意伤害案加害人必须到医院陪护受害人,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必须照顾受害人生活等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类做法不仅对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能适用,而且通过对富有的加害人设定非金钱负担,以触及其灵魂深处,促其悔罪,达到预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