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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规定实属旧的经济体制和思维下的产物,应当被该司法解释中的第8条所规定的“雇主侵权行为”制度所涵盖。同时,对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实际上是我国法律对主体制度规范的不完善和认识的不清楚的一个缩影,因此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主体制度的完善。本文就是基于以上思路的一个展开。
关键词: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 雇主侵权行为 雇主责任
一 解题
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始于以下这道司法考试的题目:
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第20题)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C
如果从司法考试应试的角度来看,本题属于一道实记型题目,其考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的掌握。按照该条解释,由于郭某与搬家公司系雇佣关系,并且郭某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在要件事实上符合该条款的所有法律要件,所以在判定上应认为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整个过程无懈可击,我们的思考过程也就完成的。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的第8条,也许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了。
该司法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条文,如果我们将郭某认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那么同样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但是并不存在郭某负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是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案也就选B。
通过以上分析,一系列疑问随即产生:“雇员”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区别?区分“雇主责任”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意义何在?有无必要?
二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首先,我们看看学者们在概念上对二者是如何界定的:
所谓雇主侵权行为,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而致人以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
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在侵权行为法编的第三章规定“替代责任”,其中第二节“用人者的责任”规定了用人者的责任就是雇主责任,同时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定在这种侵权行为之中。 而在早一点的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中,规定用人者的责任,则就是概括的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建议稿似乎也不能明确文章之初提出的疑问,但可以发现一点,是否将“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思路。
此后,笔者在阅读杨立新教授主编的《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中,看到杨立新教授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法人侵权)、雇主侵权行为和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这三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统摄在“用人者责任”概念之下;并且,将三种用人者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即:“第一种类型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行为以及雇主侵权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这是相同的。第二种类型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它的具体规则与前述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并不一样。”
另外,笔者还看到这样的论述,“第一,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在于,劳动力支配者必须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负责……” 那么既然都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为什么在司法解释中的两个相邻条文要区分出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呢?笔者更加的不解了。
三 我国法上的梳理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要想弄清此问题的真正缘由,我们还应回到对我国法和比较法上的考察中去。
首先,看看我国法上关于此项制度的沿革。在我国,自从《大清民律草案》问世以后,就一直采用大陆法系雇主责任的体例确定雇主责任的侵权行为,没有规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立法例。因此,国民政府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受雇于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主人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的斟酌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佣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侵权没有作出规定,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粗略的规定, 即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不完善的 ,因为:(1)第一,它仅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责任,并没有规定事业法人的责任;(2)第二,它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责任,因此,在主体的概括上并不完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是对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按照杨立新教授等的观点,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旨意在于 :(1)第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 ,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2)第二,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一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扩大解释;(3)第三,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4)第四,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特别法由于一般法原则。
分析至此,我国可以看出区分“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和“雇主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实际上在我国建国之前是不存在的,而在建国之后却一直存在着这样的基因。那么究竟是为什么呢?我们下面接着论述。
四比较法上的考察
下面我们在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一个考察:
实际上,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上是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因为没有必要,只要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就是雇主责任所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可以适用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确认责任,没有必要再确定一种形式相类似的侵权行为类型。凡是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就适用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就可以了。那么既然如此,我国法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制度又渊源于何处呢?
实际上,这是原苏联的立法体例。在前苏联,在政治和经济的立场上,严格区分国有经济和私有经济,并且对私有经济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在立法上,不承认大陆法系通行的雇主责任体例,而认为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公有制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是国家的主人,就是企业的主人,不能自己雇佣自己,因此,法人侵权才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形式,立法承认法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不承认雇主责任。前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联邦民法确认法人侵权责任,同时也确认雇主责任,将两个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起,这就是1994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8条:“1. 法人或者公民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劳动(公务,职务)义务中所致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章的规定,公民如系依照有关法人或者公民下达的任务并处于该法人或公民安全监督之下,按照劳动合同(契约)或者民事合同完成工作,即为法人或者公民的工作人员。”“2. 公司和生产合作社对参见人(成员)在从事其经营、生产或者其他活动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过,这种立法体例是少数,只有俄罗斯联邦才这样做。
论述至此,我国实际上可以发现,我国之所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和“雇主侵权行为”这两种功能相似的侵权制度,实际上是由于苏联模式和观念的影响所造成的影响。
五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规定实属多余,为此,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以“雇主侵权行为”代替该中侵权行为类型,以达到简化立法之目的。
现将该立法理由概括如下:(1)第一,两种侵权行为在立法技术和适用上具有相同的机理,之所以造成二者的分离,是由于前苏联的旧的经济模式思维造成的,事实上没有必要将其分开;(2)第二,在现在的俄罗斯联邦的民法典中,就已经把这两种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了,只是分为法人雇佣人和公民雇佣人而已,在规则上是完全一样的。创立了这种侵权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都做了改变,说明其的确存在着立法技术与司法适用中的弊端。(3)第三,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将两种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将其分开,而且规定两种不同的规定,即法人侵权实行替代责任,而雇主责任采用替代责任兼采连带责任,这样就会造成在司法裁判过程的中的适用上的技术难题。
最后,笔者需要引申的是: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中,合同制度和责任制度无疑是两根最为重要的支柱。而在当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责任制度的建立尤为突出,因为受传统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在一些主体界定上非常模糊和不清楚。之所以出现本文中所论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在适用上的模糊,说到底,就是由于我们在经济领域内对市场主体的界定模糊所造成的,本文中所提到的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所以,要根本解决上述问题,还须期待着我国法律对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 雇主侵权行为 雇主责任
一 解题
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始于以下这道司法考试的题目:
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第20题)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C
如果从司法考试应试的角度来看,本题属于一道实记型题目,其考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的掌握。按照该条解释,由于郭某与搬家公司系雇佣关系,并且郭某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在要件事实上符合该条款的所有法律要件,所以在判定上应认为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整个过程无懈可击,我们的思考过程也就完成的。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的第8条,也许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了。
该司法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条文,如果我们将郭某认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那么同样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但是并不存在郭某负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是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案也就选B。
通过以上分析,一系列疑问随即产生:“雇员”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区别?区分“雇主责任”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意义何在?有无必要?
二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首先,我们看看学者们在概念上对二者是如何界定的:
所谓雇主侵权行为,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而致人以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
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在侵权行为法编的第三章规定“替代责任”,其中第二节“用人者的责任”规定了用人者的责任就是雇主责任,同时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定在这种侵权行为之中。 而在早一点的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中,规定用人者的责任,则就是概括的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建议稿似乎也不能明确文章之初提出的疑问,但可以发现一点,是否将“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思路。
此后,笔者在阅读杨立新教授主编的《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中,看到杨立新教授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法人侵权)、雇主侵权行为和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这三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统摄在“用人者责任”概念之下;并且,将三种用人者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即:“第一种类型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行为以及雇主侵权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这是相同的。第二种类型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它的具体规则与前述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并不一样。”
另外,笔者还看到这样的论述,“第一,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在于,劳动力支配者必须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负责……” 那么既然都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为什么在司法解释中的两个相邻条文要区分出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呢?笔者更加的不解了。
三 我国法上的梳理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要想弄清此问题的真正缘由,我们还应回到对我国法和比较法上的考察中去。
首先,看看我国法上关于此项制度的沿革。在我国,自从《大清民律草案》问世以后,就一直采用大陆法系雇主责任的体例确定雇主责任的侵权行为,没有规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立法例。因此,国民政府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受雇于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主人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的斟酌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佣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侵权没有作出规定,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粗略的规定, 即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不完善的 ,因为:(1)第一,它仅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责任,并没有规定事业法人的责任;(2)第二,它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责任,因此,在主体的概括上并不完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是对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按照杨立新教授等的观点,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旨意在于 :(1)第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 ,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2)第二,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一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扩大解释;(3)第三,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4)第四,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特别法由于一般法原则。
分析至此,我国可以看出区分“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和“雇主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实际上在我国建国之前是不存在的,而在建国之后却一直存在着这样的基因。那么究竟是为什么呢?我们下面接着论述。
四比较法上的考察
下面我们在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一个考察:
实际上,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上是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因为没有必要,只要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就是雇主责任所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可以适用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确认责任,没有必要再确定一种形式相类似的侵权行为类型。凡是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就适用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就可以了。那么既然如此,我国法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制度又渊源于何处呢?
实际上,这是原苏联的立法体例。在前苏联,在政治和经济的立场上,严格区分国有经济和私有经济,并且对私有经济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在立法上,不承认大陆法系通行的雇主责任体例,而认为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公有制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是国家的主人,就是企业的主人,不能自己雇佣自己,因此,法人侵权才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形式,立法承认法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不承认雇主责任。前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联邦民法确认法人侵权责任,同时也确认雇主责任,将两个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起,这就是1994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8条:“1. 法人或者公民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劳动(公务,职务)义务中所致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章的规定,公民如系依照有关法人或者公民下达的任务并处于该法人或公民安全监督之下,按照劳动合同(契约)或者民事合同完成工作,即为法人或者公民的工作人员。”“2. 公司和生产合作社对参见人(成员)在从事其经营、生产或者其他活动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过,这种立法体例是少数,只有俄罗斯联邦才这样做。
论述至此,我国实际上可以发现,我国之所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和“雇主侵权行为”这两种功能相似的侵权制度,实际上是由于苏联模式和观念的影响所造成的影响。
五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规定实属多余,为此,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以“雇主侵权行为”代替该中侵权行为类型,以达到简化立法之目的。
现将该立法理由概括如下:(1)第一,两种侵权行为在立法技术和适用上具有相同的机理,之所以造成二者的分离,是由于前苏联的旧的经济模式思维造成的,事实上没有必要将其分开;(2)第二,在现在的俄罗斯联邦的民法典中,就已经把这两种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了,只是分为法人雇佣人和公民雇佣人而已,在规则上是完全一样的。创立了这种侵权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都做了改变,说明其的确存在着立法技术与司法适用中的弊端。(3)第三,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将两种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将其分开,而且规定两种不同的规定,即法人侵权实行替代责任,而雇主责任采用替代责任兼采连带责任,这样就会造成在司法裁判过程的中的适用上的技术难题。
最后,笔者需要引申的是: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中,合同制度和责任制度无疑是两根最为重要的支柱。而在当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责任制度的建立尤为突出,因为受传统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在一些主体界定上非常模糊和不清楚。之所以出现本文中所论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在适用上的模糊,说到底,就是由于我们在经济领域内对市场主体的界定模糊所造成的,本文中所提到的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所以,要根本解决上述问题,还须期待着我国法律对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