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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尚存在不少争议与模糊之处。本文以安乐死概念为切入点,着重论述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尝试着对安乐死提出若干严格限制。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选择权利;刑法谦抑原则
The Practical Way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Fan Jiong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710063
Abstract: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controversies and ambiguities abou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The article focuses on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 and tries to put forward som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euthanasia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Key words: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Right of Death choice;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in criminal law
荷兰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而安乐死在中国尚未正式进入立法程序。1987年,隨着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杀死夏素文(王明成的母亲)一案的公开审理,安乐死逐渐进入社会普通大众的视野,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学界、伦理学界、医学界等迅速掀起一场激烈的大讨论,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反对和支持的声音都不在少数。
一、安乐死的内涵界定
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教授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已无治愈可能的病人,精神、肉体都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时应本人要求或申请,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的无痛苦过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苏惠渔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振瀛阐述安乐死为“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着解决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安然死去,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考察我国目前的安乐死研究现状,本文认为现代的安乐死的含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在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下,医生用人为的方法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方法,或医生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医治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
二、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1.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在肉体和精神极端痛苦的情况下,死亡能够成为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随之而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皆可称之为一种好的结局。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 “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
2.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同时也体现为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
(二)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
1.社会大众心理情感普遍接受
就目前医疗水平来说,患上不治之症的病人因为没有治愈的可能,只能靠一些麻醉药品来缓解身体的不适,病情严重的后期痛苦不堪,而且只能靠呼吸机和营养液等来维持身体的基本功能,追求生活的高质量就成了纸上谈兵。安乐死旨在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当生命已然处于边缘状态,患者的痛苦与日俱增,选择无痛苦的、有尊严的死亡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也是广大公众能够普遍接受的。
2.医学手段简便易行
安乐死在具体操作层面简单易行,其操作成本较之治疗成本也非常低廉,通常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先注射催眠剂让患者入睡,在注射氰化物导致患者心脏衰竭;二是先让患者口服一定剂量的安眠药,再注射强力镇静药品导致患者窒息死亡;三是先注射麻醉剂让患者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导致患者血液凝结血管堵塞而死。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使用得最多的,我国可以完全借用的是最后一种,患者在完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在睡眠中安静地死亡。
三、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构想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往的法律都是本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来进行,即法律对该法律调整以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这种法律规则在法理上被认为是确认性规则。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但法律的功能不能仅仅停留在确认和保护已有的社会关系上,相反,我们可以发挥法律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主动地去设定和建构安乐死,主动地规范、限制安乐死。 (一)统一病人病情的认定标准
从现代医疗水平和科学技术上看,病人所患病症已经确诊无法治愈,生命存续时间极其有限,不管是病人、病人家属或朋友,还是医生、医院等医疗科技资源方面,都感觉无能为力,病人病入膏肓,几乎只能任其病情发展甚至进一步恶化,完全没有对抗或解决的对策,没有回天之力,病人康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病人做出安乐死的选择实属无可奈何。
反复确认病人的意识是否清醒、理智,病人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必须主动、真实,这是安乐死实施的关键。病人须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或由于文化水平所限不能准确表达安乐死的概念,提出类似结束生命的意愿,该申请或意愿必须是在病人意识清醒时提出,而且是反复地提出同一意思表示,以示该申请或意愿的真实性,没有受到外界任何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二)严格安乐死的执行程序
病人须提出安乐死的书面申请,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病人口头申请须有两名以上中间人在场,或由病人家属提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该安乐死申请由病人或病人家属代表病人陈述,病人主治医生作关于病人病情的客观介绍,是否批准须由病人就医医院院委会决定,或由医院院委会提交当地法院批准或备案。安乐死虽是病人享有对自我生命的选择权,但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限定在医学范围,安乐死的执行不当仍然会给病人带来痛苦与安乐死的初衷相悖,具体的执行需要充分的技术含量,必须由具备特殊职业资格的医院审批、由具备专业职业资格的医生来执行。安乐死的执行必须公开,除了执行医生,医院还必须派出至少一位具备专业职业资格的其他医生在场。在国际上通常的安乐死实施方法都是以注射药物完成,用于安乐死的药物一般有氰化物、凝血剂、强力镇静剂三种,这些方法或药物名录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
(三)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
如果违背病人意愿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实施行为人(不仅仅指医生)将以故意杀人被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将受到法律制裁。其行为造成病人死亡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反之,以犯罪未遂论处。如果行为人人为地为病人提供或透露虚假的关于病人身体或家庭信息诱导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病人的意思表示仍然不是真實、自由的,基于病人不真实的安乐死申请或要求而实施的安乐死,不得视为符合病人意愿。
在病人主动且反复提出安乐死的申请或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在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他权限或程序的条件限制,一般作为行政事件给予有责任的行为人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犯罪在适用刑罚时也可以考虑安乐死的特殊性质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3]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5][美]舍温纽兰:《我们怎样死》,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6]顾晓园:《对不治之症的思考》,《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第26页。
作者简介:范炯宇(1991-),男,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选择权利;刑法谦抑原则
The Practical Way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Fan Jiong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710063
Abstract: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controversies and ambiguities abou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The article focuses on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 and tries to put forward som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euthanasia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Key words: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Right of Death choice;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in criminal law
荷兰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而安乐死在中国尚未正式进入立法程序。1987年,隨着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杀死夏素文(王明成的母亲)一案的公开审理,安乐死逐渐进入社会普通大众的视野,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学界、伦理学界、医学界等迅速掀起一场激烈的大讨论,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反对和支持的声音都不在少数。
一、安乐死的内涵界定
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教授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已无治愈可能的病人,精神、肉体都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时应本人要求或申请,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的无痛苦过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苏惠渔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振瀛阐述安乐死为“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着解决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安然死去,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考察我国目前的安乐死研究现状,本文认为现代的安乐死的含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在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下,医生用人为的方法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方法,或医生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医治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
二、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1.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在肉体和精神极端痛苦的情况下,死亡能够成为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随之而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皆可称之为一种好的结局。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 “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
2.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同时也体现为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
(二)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
1.社会大众心理情感普遍接受
就目前医疗水平来说,患上不治之症的病人因为没有治愈的可能,只能靠一些麻醉药品来缓解身体的不适,病情严重的后期痛苦不堪,而且只能靠呼吸机和营养液等来维持身体的基本功能,追求生活的高质量就成了纸上谈兵。安乐死旨在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当生命已然处于边缘状态,患者的痛苦与日俱增,选择无痛苦的、有尊严的死亡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也是广大公众能够普遍接受的。
2.医学手段简便易行
安乐死在具体操作层面简单易行,其操作成本较之治疗成本也非常低廉,通常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先注射催眠剂让患者入睡,在注射氰化物导致患者心脏衰竭;二是先让患者口服一定剂量的安眠药,再注射强力镇静药品导致患者窒息死亡;三是先注射麻醉剂让患者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导致患者血液凝结血管堵塞而死。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使用得最多的,我国可以完全借用的是最后一种,患者在完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在睡眠中安静地死亡。
三、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构想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往的法律都是本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来进行,即法律对该法律调整以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这种法律规则在法理上被认为是确认性规则。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但法律的功能不能仅仅停留在确认和保护已有的社会关系上,相反,我们可以发挥法律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主动地去设定和建构安乐死,主动地规范、限制安乐死。 (一)统一病人病情的认定标准
从现代医疗水平和科学技术上看,病人所患病症已经确诊无法治愈,生命存续时间极其有限,不管是病人、病人家属或朋友,还是医生、医院等医疗科技资源方面,都感觉无能为力,病人病入膏肓,几乎只能任其病情发展甚至进一步恶化,完全没有对抗或解决的对策,没有回天之力,病人康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病人做出安乐死的选择实属无可奈何。
反复确认病人的意识是否清醒、理智,病人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必须主动、真实,这是安乐死实施的关键。病人须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或由于文化水平所限不能准确表达安乐死的概念,提出类似结束生命的意愿,该申请或意愿必须是在病人意识清醒时提出,而且是反复地提出同一意思表示,以示该申请或意愿的真实性,没有受到外界任何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二)严格安乐死的执行程序
病人须提出安乐死的书面申请,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病人口头申请须有两名以上中间人在场,或由病人家属提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该安乐死申请由病人或病人家属代表病人陈述,病人主治医生作关于病人病情的客观介绍,是否批准须由病人就医医院院委会决定,或由医院院委会提交当地法院批准或备案。安乐死虽是病人享有对自我生命的选择权,但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限定在医学范围,安乐死的执行不当仍然会给病人带来痛苦与安乐死的初衷相悖,具体的执行需要充分的技术含量,必须由具备特殊职业资格的医院审批、由具备专业职业资格的医生来执行。安乐死的执行必须公开,除了执行医生,医院还必须派出至少一位具备专业职业资格的其他医生在场。在国际上通常的安乐死实施方法都是以注射药物完成,用于安乐死的药物一般有氰化物、凝血剂、强力镇静剂三种,这些方法或药物名录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
(三)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
如果违背病人意愿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实施行为人(不仅仅指医生)将以故意杀人被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将受到法律制裁。其行为造成病人死亡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反之,以犯罪未遂论处。如果行为人人为地为病人提供或透露虚假的关于病人身体或家庭信息诱导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病人的意思表示仍然不是真實、自由的,基于病人不真实的安乐死申请或要求而实施的安乐死,不得视为符合病人意愿。
在病人主动且反复提出安乐死的申请或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在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他权限或程序的条件限制,一般作为行政事件给予有责任的行为人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犯罪在适用刑罚时也可以考虑安乐死的特殊性质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3]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5][美]舍温纽兰:《我们怎样死》,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6]顾晓园:《对不治之症的思考》,《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第26页。
作者简介:范炯宇(1991-),男,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