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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表现为形式正当和实质正当两个方面。前者包括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后者主要指规范内容的正当性,同时还要求解释文本也同样具有正当性。中国的刑事立法,应当兼具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两个方面,这既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也是法治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立法;形式正当;实质正当
一、刑事立法的形式正当性
(一) 立法主体的正当性
法律是一种规则,而规则应由参与这一活动的人来制定,因而有权制定法律这种规则的应当是该项社会活动的全体参与者,“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1]这是立法主体正当性的基础,自己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才具有正当性,这既是防止个人意志倾轧的需要,也是使既定法律得以遵守的保障。所谓的立法主体既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规范的主体。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担负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刑事立法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只能由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擅自改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权利的机关,也是制定基本法律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带有群体决策的性质,只有最高级别的国家机关才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因而我国《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的职责。”这也体现了国家对立法活动的慎重。
(二)立法权限的正当性
刑事立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它涉及到公民共同利益的事项,刑事立法活动的结果就是制定罪刑规范。《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表明刑事立法权行使的根据源于宪法、范围局限于宪法,同时也意味着刑事立法权行使的结果——罪行规范的设定不得与宪法规范相违背和冲突,否则就无法律效力。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犯罪和刑罚。该法第九条对授权立法的保留事项做了明文规定: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在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还是对刑罚制度的设定,都关系到对公民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刑事立法权限是《立法法》所保留的事项,行使刑事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权限内,对关乎整个国家安危和公民安全的事项作出规定,对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根据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科处刑罚的规定。
(三)立法程序的正当性
立法程序指立法案的提出、表决、通过和公布都要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程序的重要作于在于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正当程序是实现法治不可缺少的工具。立法是一个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遵循特定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表现出一个国家对该国公民权利义务的态度,尤其是在剥夺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格外慎重。“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2]程序具有超越个人意思的特性,它不仅表现为对权力的控制,而且表现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事立法是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政治权利的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应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制定。从立法决策、法律草案的拟定、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法案的公布都应当体现法律制定的民主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为刑事法律的创制和修改制定了一些列的措施和程序。对法律议案的提出主体、表决方式、公布形式都给予了详细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民主制度下,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提案主体,允许一定数量的普通群众联名提案,这样有利于集思广益,立法决策能够根据社会真正的利益要求做出。刑法草案的论证程序上,应举行广范的专家论证会以及听证会,这有利于刑法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刑事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一) 刑法立法理念的正当性
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刑事立法理念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的质量。“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 而不是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时间流程。”刑事法律的正当性危机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不同利益主体对社会普遍价值诉求的不同。立法者应当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公正的惩罚犯罪和广泛的保障人权是刑事立法的责任。正当刑事立法理念的获得需要明确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是来自于其他法规中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这么说,刑法具有两次性规范的属性,因而犯罪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犯罪都是出于其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行为。”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刑法并不是调和社会矛盾的唯一手段,而是最后手段。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排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之后,是这些前置法的有力后盾,并且刑法仅调整严重违反前置法的犯罪行为。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是犯罪原因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严重危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是犯罪行为,这种严重性程度远远超出了其他前置法律的阻拦,进而进入了刑事制裁的领域。当今时代,刑法的谦抑性已广为赞扬,刑法与生俱来的严厉性要求其应当具备宽和性,刑法的谦抑性强调的重点便在于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上,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刑事立法者应具备的价值观。
(二)规范文本的正当性
考量一个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借助社会危害性这一理论。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的向导,但不能是决定因素,原因在于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客观的评价标准。任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很难衡量盗窃999元与盗窃1000对社会的危害究竟有多大的差别,但后者构成犯罪应受刑罚的惩罚,前者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人类的感知,而感知是一种主观的认识,不具有客观衡量和比较的标准,而刑事立法之所以有数额的划分,原因在于司法实践的便捷。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方面,因而制定刑事法规应紧紧围绕这两个要件。刑事规范文本的正当性取决于法律是否体现公正,“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3]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公正表现为罪行关系的均衡上,贝卡利亚曾设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个相对应的阶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4]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关系的均衡,既要表现在同一行为之间罪刑均衡,也表现在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均衡。罪刑失衡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又加剧了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此外,刑事规范文本的正当性还有赖与对犯罪圈的准确划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已有四百多个,且刑法修正案正不断增加罪名和补充罪状。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犯罪客体理论遭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质疑,这不无道理——犯罪客体常被表述为社会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侵害到社会关系,然而侵害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衡量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标准,这出现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对犯罪客体理论的过分推崇,使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赌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事实上,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将更有利于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长期以来,受犯罪客体理论的影响,犯罪对象这一理论并没有受到重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密不可分,客体作为一种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需要有具体的承载对象,犯罪行为恰好是通过对犯罪对象施加影响而间接侵犯了这一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很难设想,除借助犯罪对象外,犯罪行为将如何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力。因而笔者认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不能称之为犯罪,应将这类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拦截在在犯罪圈之外。
三、我国刑事立法正当性之审视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应该是以刑法典为主,辅之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修正案是补充和修改刑法典的常用模式。我国《立法法》第65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诸多限制条件。刑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位阶原则——下级机关不能修改上级机关的立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向抵触。“中国法律的效力体系主要是按照逻辑关系建构的,依据立法主体的权利位阶,形成了法律效力的位阶体系。”[5]坚持法律位阶是法律体系保存自身统一性和协调性的需要。刑法修正案的效力等同于刑法典,这是我国《立法法》加以明文规定的。然而制定的主体却不同,《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同制定主体制定的法律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了依立法主体而形成的法律位阶体系,这种不同立法主体同一效力的做法是刑法典与修正案之间失去了法律体系之间排除适用的功能。
刑法修正案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刑法修正案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很难预测修正案的数量将会庞大到何种地步,修正案的存在,使得刑法典以新的面孔出现,替代刑法典中旧有的规范在立法、司法中不断得到研究和适用。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八个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增补了五十条,内容不但涉及到分则的罪名的增补,对总则的改动也是不胜枚举,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作为第133条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然而,其规定的刑罚仅是拘役并处罚金,相比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其刑罚又有过轻之嫌,违背了刑罚体系的统一。另外该刑法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对自首制度的修改等,对刑法典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说,刑法修正案已经不再是对刑法的单独的修改或补充,因为刑法意义上的修改应该是对法定刑幅度以及业已确定罪名的罪状上的增补,而补充应该是对刑法条文明确性的进一步界定。我国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已经超越了“补充或修改”的授权范围,并且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刑法修正案对一些罪名法定刑的修改和创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引起了刑罚体系的不协调。
从立法程序上看,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也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正当性基础。纵观刑法修正案的表决程序可发现,对《刑法修正案》的表决都是全盘肯定,这也要归功于对法律草案前期的充分论证。然而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它的一言一语都关心到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得失,因而刑法条文表决应当逐条进行表决,而非全盘接受或全盘否定。另外,法律的公布是正当程序的重要步骤。目前我国刑法修订频繁,平均两年不到就会有新的修正案颁布,然而我们至今仍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以国家名义颁布的,并将刑法原有条文及修正案的所有的条文汇编成册的刑法典,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刑法的适用和遵守。刑法修正案的频繁颁布也就意味着刑法典的频繁颁布, 朝令夕改的法律必然有损它的权威性。刑法应当由代表广大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就目前刑法修正案已成为修正刑法典的惟一模式来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 会容易导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刑事立法权虚置。因而制定和颁布《刑法修正案》的重任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承担,在颁布前后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求证调研,条件成熟之后再予以立法。并且对新修之法广为宣传和解读。新的刑法修正案不仅要通过媒体传播,还应当在报刊杂志上逐条解读所立之法,并及时汇编成册。
注释: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2页。
[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5]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页。
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表现为形式正当和实质正当两个方面。前者包括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后者主要指规范内容的正当性,同时还要求解释文本也同样具有正当性。中国的刑事立法,应当兼具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两个方面,这既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也是法治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立法;形式正当;实质正当
一、刑事立法的形式正当性
(一) 立法主体的正当性
法律是一种规则,而规则应由参与这一活动的人来制定,因而有权制定法律这种规则的应当是该项社会活动的全体参与者,“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1]这是立法主体正当性的基础,自己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才具有正当性,这既是防止个人意志倾轧的需要,也是使既定法律得以遵守的保障。所谓的立法主体既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规范的主体。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担负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刑事立法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只能由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擅自改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权利的机关,也是制定基本法律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带有群体决策的性质,只有最高级别的国家机关才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因而我国《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的职责。”这也体现了国家对立法活动的慎重。
(二)立法权限的正当性
刑事立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它涉及到公民共同利益的事项,刑事立法活动的结果就是制定罪刑规范。《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表明刑事立法权行使的根据源于宪法、范围局限于宪法,同时也意味着刑事立法权行使的结果——罪行规范的设定不得与宪法规范相违背和冲突,否则就无法律效力。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犯罪和刑罚。该法第九条对授权立法的保留事项做了明文规定: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在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还是对刑罚制度的设定,都关系到对公民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刑事立法权限是《立法法》所保留的事项,行使刑事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权限内,对关乎整个国家安危和公民安全的事项作出规定,对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根据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科处刑罚的规定。
(三)立法程序的正当性
立法程序指立法案的提出、表决、通过和公布都要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程序的重要作于在于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正当程序是实现法治不可缺少的工具。立法是一个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遵循特定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表现出一个国家对该国公民权利义务的态度,尤其是在剥夺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格外慎重。“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2]程序具有超越个人意思的特性,它不仅表现为对权力的控制,而且表现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事立法是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政治权利的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应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制定。从立法决策、法律草案的拟定、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法案的公布都应当体现法律制定的民主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为刑事法律的创制和修改制定了一些列的措施和程序。对法律议案的提出主体、表决方式、公布形式都给予了详细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民主制度下,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提案主体,允许一定数量的普通群众联名提案,这样有利于集思广益,立法决策能够根据社会真正的利益要求做出。刑法草案的论证程序上,应举行广范的专家论证会以及听证会,这有利于刑法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刑事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一) 刑法立法理念的正当性
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刑事立法理念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的质量。“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 而不是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时间流程。”刑事法律的正当性危机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不同利益主体对社会普遍价值诉求的不同。立法者应当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公正的惩罚犯罪和广泛的保障人权是刑事立法的责任。正当刑事立法理念的获得需要明确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是来自于其他法规中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这么说,刑法具有两次性规范的属性,因而犯罪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犯罪都是出于其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行为。”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刑法并不是调和社会矛盾的唯一手段,而是最后手段。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排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之后,是这些前置法的有力后盾,并且刑法仅调整严重违反前置法的犯罪行为。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是犯罪原因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严重危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是犯罪行为,这种严重性程度远远超出了其他前置法律的阻拦,进而进入了刑事制裁的领域。当今时代,刑法的谦抑性已广为赞扬,刑法与生俱来的严厉性要求其应当具备宽和性,刑法的谦抑性强调的重点便在于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上,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刑事立法者应具备的价值观。
(二)规范文本的正当性
考量一个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借助社会危害性这一理论。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的向导,但不能是决定因素,原因在于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客观的评价标准。任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很难衡量盗窃999元与盗窃1000对社会的危害究竟有多大的差别,但后者构成犯罪应受刑罚的惩罚,前者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人类的感知,而感知是一种主观的认识,不具有客观衡量和比较的标准,而刑事立法之所以有数额的划分,原因在于司法实践的便捷。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方面,因而制定刑事法规应紧紧围绕这两个要件。刑事规范文本的正当性取决于法律是否体现公正,“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3]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公正表现为罪行关系的均衡上,贝卡利亚曾设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个相对应的阶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4]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关系的均衡,既要表现在同一行为之间罪刑均衡,也表现在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均衡。罪刑失衡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又加剧了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此外,刑事规范文本的正当性还有赖与对犯罪圈的准确划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已有四百多个,且刑法修正案正不断增加罪名和补充罪状。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犯罪客体理论遭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质疑,这不无道理——犯罪客体常被表述为社会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侵害到社会关系,然而侵害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衡量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标准,这出现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对犯罪客体理论的过分推崇,使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赌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事实上,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将更有利于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长期以来,受犯罪客体理论的影响,犯罪对象这一理论并没有受到重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密不可分,客体作为一种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需要有具体的承载对象,犯罪行为恰好是通过对犯罪对象施加影响而间接侵犯了这一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很难设想,除借助犯罪对象外,犯罪行为将如何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力。因而笔者认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不能称之为犯罪,应将这类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拦截在在犯罪圈之外。
三、我国刑事立法正当性之审视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应该是以刑法典为主,辅之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修正案是补充和修改刑法典的常用模式。我国《立法法》第65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诸多限制条件。刑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位阶原则——下级机关不能修改上级机关的立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向抵触。“中国法律的效力体系主要是按照逻辑关系建构的,依据立法主体的权利位阶,形成了法律效力的位阶体系。”[5]坚持法律位阶是法律体系保存自身统一性和协调性的需要。刑法修正案的效力等同于刑法典,这是我国《立法法》加以明文规定的。然而制定的主体却不同,《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同制定主体制定的法律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了依立法主体而形成的法律位阶体系,这种不同立法主体同一效力的做法是刑法典与修正案之间失去了法律体系之间排除适用的功能。
刑法修正案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刑法修正案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很难预测修正案的数量将会庞大到何种地步,修正案的存在,使得刑法典以新的面孔出现,替代刑法典中旧有的规范在立法、司法中不断得到研究和适用。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八个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增补了五十条,内容不但涉及到分则的罪名的增补,对总则的改动也是不胜枚举,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作为第133条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然而,其规定的刑罚仅是拘役并处罚金,相比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其刑罚又有过轻之嫌,违背了刑罚体系的统一。另外该刑法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对自首制度的修改等,对刑法典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说,刑法修正案已经不再是对刑法的单独的修改或补充,因为刑法意义上的修改应该是对法定刑幅度以及业已确定罪名的罪状上的增补,而补充应该是对刑法条文明确性的进一步界定。我国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已经超越了“补充或修改”的授权范围,并且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刑法修正案对一些罪名法定刑的修改和创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引起了刑罚体系的不协调。
从立法程序上看,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也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正当性基础。纵观刑法修正案的表决程序可发现,对《刑法修正案》的表决都是全盘肯定,这也要归功于对法律草案前期的充分论证。然而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它的一言一语都关心到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得失,因而刑法条文表决应当逐条进行表决,而非全盘接受或全盘否定。另外,法律的公布是正当程序的重要步骤。目前我国刑法修订频繁,平均两年不到就会有新的修正案颁布,然而我们至今仍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以国家名义颁布的,并将刑法原有条文及修正案的所有的条文汇编成册的刑法典,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刑法的适用和遵守。刑法修正案的频繁颁布也就意味着刑法典的频繁颁布, 朝令夕改的法律必然有损它的权威性。刑法应当由代表广大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就目前刑法修正案已成为修正刑法典的惟一模式来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 会容易导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刑事立法权虚置。因而制定和颁布《刑法修正案》的重任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承担,在颁布前后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求证调研,条件成熟之后再予以立法。并且对新修之法广为宣传和解读。新的刑法修正案不仅要通过媒体传播,还应当在报刊杂志上逐条解读所立之法,并及时汇编成册。
注释: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2页。
[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5]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