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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双重性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下,采取了“先刑后民”模式来处理刑事审理和民事救济之间的关系。此种模式有一定的理由,但并非完全合理。且在新刑诉法体系下,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范围被不合理的限制,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力,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公平观念。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刑、民分离的产物,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制度设计对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有其局限性。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本文即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性质
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这一诉讼在实体上解决的是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但又与刑事诉讼不可分离,因此具备了特有的规则和程序。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取“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即予以确立,经过1996年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仍然未有改变。《刑事诉讼法》[2]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及实践中来看,刑事诉讼的开始或终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因犯罪行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前提,即如涉嫌犯罪行为被审查起诉,则相应的民事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或者由受害人或其他有诉权主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涉嫌犯罪行为被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受害人可以在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后自行提起民事诉讼。
总结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一种兼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
从其独立性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救济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权利侵害,在民事领域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主要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故理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特别是受民事实体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绝对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约,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因此,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很大的独立性,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由同一法院管辖并由同一审判组织承担(刑事法庭承担) ,民事部分的实体处理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诉审理中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从此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但它的从属性仅体现于程序方面,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在诉讼启动、审判组织、诉讼期限等环节的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从这点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从属性是有限的、次要
的[3]。
立法者作此种程序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诉讼经济。由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将由此引发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置于同一诉讼时空下解决,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公正判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需承担的两种责任尽管本质不同,但彼此紧密相关,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性不仅决定刑事责任承担的种类与幅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范围。让两种相关联的诉讼合并起来进行审判,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针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影响判决的公正性[4]。三是为被害人提供了证据支持。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被害人直接适用,避免了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所需付出的成本,也增加了被害人举证的完整度和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只需就损害的结果和因果关系举证,损害的发生通过刑事侦查已经可以查明。第四,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可以减少被害人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虽然上述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先刑后民”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足。首先,此种制度不合理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诉权。民事赔偿之诉是受侵害的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诉权却受到了限制。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嫌疑人在逃或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无法通过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获得补救,必须与刑事案件同案审理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体现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浓重的国家本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色彩,公民个人的利益长期处于退让和萎缩的境地,民事诉讼所代表的“私权”与刑事诉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比,只能处于附带的依附地
位[5]。其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赔偿范围做出了限定,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实质上限制了被害人的实体权利,突破了附带民事诉讼仅体现程序规则依附性的特点,可以说,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的规则对被害人限制更大。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赔偿范围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和湖南“黄静裸死案”的被害人家属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前案中被害人家属由于在刑事判决生效半年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而获得了高达30 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案诉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被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完全未获支持[6]。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其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新刑诉法颁布后,无论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还是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能获得补偿的范围都仅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正式的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甚至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的,亦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两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对于此种规则,学者们从立法者角度总结了以下理由:
第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即对罪犯判处一定处罚的刑事审判活动本身,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换言之,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8]。
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9]。
第三,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犯罪分子一般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如果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处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如果赔偿数额不是太高,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仍有履行意愿,可有效防止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减少由此产生的涉诉信访等问题[10]。
第四,被害人可以通过与被告人和解的方式突破赔偿范围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都不能成为排除被害人实体权利的合理依据。
首先,精神损害系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精神性损害,是一种实质性的损害,对此种损害的赔偿仍属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赔偿。被告人所受的刑事处罚,系基于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所产生的后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经产生,并不会因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而有所减弱,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残或遭受严重痛苦(如被害人因烫伤而遭受的痛苦远高于其他伤害的痛苦)之时或者名誉权等人格权受损之时。因此,以刑罚弥补精神损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刑事案件中排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并非如学者所说“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被害人人身权益受侵害时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从一般观念来看,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受侵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在情节和性质更为严重和恶劣的刑事案件中反而不予赔偿,这是不公平的。尤其在我国在宪法和新刑诉法都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情况下,这种制度设计更是让人不解。
最后,国情和和解制度不能成为排除受害人权利的理由。如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授予特定当事人的法定民事权利,《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法,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应对无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限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国、美国等世界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中支持在刑事案件中予以精神损害赔偿[11]。为减少上访或维稳而限制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挑衅,而通过和解将本应属于受害人的权利交由被告人来最终行使决定权则更是本末倒置。受害人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进行和解,以快速的获得赔偿,这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权利可以放弃,但不应剥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新刑诉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符合法治观念和公平正义。首先,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应当设置“先刑后民”的限制。当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构成了犯罪, 又造成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时, 在已经或即将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 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疑是必要和合理的。但是,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出于其他考虑,仅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为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源于同一犯罪事实, 但两者是独立存在并可以相互分离的。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仅体现为特殊的程序规则,不应当影响实体权利。尤其是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济。
注释:
[1]申莉萍:《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6卷第4期,第56页。
[2]如未有特殊说明,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
[3]申莉萍,郑茂:《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之争说起》,西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90页
[4]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第140页。
[5]谢佑平、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59页。
[6]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4 页。
[7]陈卫东,柴煜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98页。
[8]廖中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27卷第1期,第146页。
[9]同上注[2],第146页。
[10]同前页注[1],第98页。
[11]李爽:《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寻求利益平衡的途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33页。
参考文献:
[1]申莉萍著:《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廖中洪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陈卫东,柴煜峰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双重性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下,采取了“先刑后民”模式来处理刑事审理和民事救济之间的关系。此种模式有一定的理由,但并非完全合理。且在新刑诉法体系下,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范围被不合理的限制,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力,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公平观念。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刑、民分离的产物,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制度设计对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有其局限性。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本文即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性质
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这一诉讼在实体上解决的是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但又与刑事诉讼不可分离,因此具备了特有的规则和程序。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取“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即予以确立,经过1996年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仍然未有改变。《刑事诉讼法》[2]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及实践中来看,刑事诉讼的开始或终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因犯罪行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前提,即如涉嫌犯罪行为被审查起诉,则相应的民事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或者由受害人或其他有诉权主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涉嫌犯罪行为被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受害人可以在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后自行提起民事诉讼。
总结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一种兼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
从其独立性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救济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权利侵害,在民事领域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主要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故理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特别是受民事实体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绝对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约,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因此,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很大的独立性,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由同一法院管辖并由同一审判组织承担(刑事法庭承担) ,民事部分的实体处理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诉审理中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从此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但它的从属性仅体现于程序方面,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在诉讼启动、审判组织、诉讼期限等环节的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从这点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从属性是有限的、次要
的[3]。
立法者作此种程序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诉讼经济。由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将由此引发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置于同一诉讼时空下解决,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公正判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需承担的两种责任尽管本质不同,但彼此紧密相关,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性不仅决定刑事责任承担的种类与幅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范围。让两种相关联的诉讼合并起来进行审判,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针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影响判决的公正性[4]。三是为被害人提供了证据支持。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被害人直接适用,避免了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所需付出的成本,也增加了被害人举证的完整度和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只需就损害的结果和因果关系举证,损害的发生通过刑事侦查已经可以查明。第四,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可以减少被害人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虽然上述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先刑后民”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足。首先,此种制度不合理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诉权。民事赔偿之诉是受侵害的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诉权却受到了限制。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嫌疑人在逃或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无法通过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获得补救,必须与刑事案件同案审理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体现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浓重的国家本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色彩,公民个人的利益长期处于退让和萎缩的境地,民事诉讼所代表的“私权”与刑事诉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比,只能处于附带的依附地
位[5]。其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赔偿范围做出了限定,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实质上限制了被害人的实体权利,突破了附带民事诉讼仅体现程序规则依附性的特点,可以说,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的规则对被害人限制更大。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赔偿范围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和湖南“黄静裸死案”的被害人家属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前案中被害人家属由于在刑事判决生效半年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而获得了高达30 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案诉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被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完全未获支持[6]。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其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新刑诉法颁布后,无论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还是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能获得补偿的范围都仅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正式的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甚至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的,亦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两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对于此种规则,学者们从立法者角度总结了以下理由:
第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即对罪犯判处一定处罚的刑事审判活动本身,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换言之,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8]。
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9]。
第三,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犯罪分子一般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如果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处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如果赔偿数额不是太高,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仍有履行意愿,可有效防止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减少由此产生的涉诉信访等问题[10]。
第四,被害人可以通过与被告人和解的方式突破赔偿范围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都不能成为排除被害人实体权利的合理依据。
首先,精神损害系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精神性损害,是一种实质性的损害,对此种损害的赔偿仍属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赔偿。被告人所受的刑事处罚,系基于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所产生的后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经产生,并不会因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而有所减弱,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残或遭受严重痛苦(如被害人因烫伤而遭受的痛苦远高于其他伤害的痛苦)之时或者名誉权等人格权受损之时。因此,以刑罚弥补精神损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刑事案件中排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并非如学者所说“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被害人人身权益受侵害时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从一般观念来看,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受侵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在情节和性质更为严重和恶劣的刑事案件中反而不予赔偿,这是不公平的。尤其在我国在宪法和新刑诉法都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情况下,这种制度设计更是让人不解。
最后,国情和和解制度不能成为排除受害人权利的理由。如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授予特定当事人的法定民事权利,《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法,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应对无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限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国、美国等世界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中支持在刑事案件中予以精神损害赔偿[11]。为减少上访或维稳而限制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挑衅,而通过和解将本应属于受害人的权利交由被告人来最终行使决定权则更是本末倒置。受害人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进行和解,以快速的获得赔偿,这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权利可以放弃,但不应剥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新刑诉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符合法治观念和公平正义。首先,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应当设置“先刑后民”的限制。当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构成了犯罪, 又造成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时, 在已经或即将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 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疑是必要和合理的。但是,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出于其他考虑,仅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为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源于同一犯罪事实, 但两者是独立存在并可以相互分离的。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仅体现为特殊的程序规则,不应当影响实体权利。尤其是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济。
注释:
[1]申莉萍:《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6卷第4期,第56页。
[2]如未有特殊说明,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
[3]申莉萍,郑茂:《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之争说起》,西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90页
[4]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第140页。
[5]谢佑平、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59页。
[6]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4 页。
[7]陈卫东,柴煜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98页。
[8]廖中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27卷第1期,第146页。
[9]同上注[2],第146页。
[10]同前页注[1],第98页。
[11]李爽:《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寻求利益平衡的途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33页。
参考文献:
[1]申莉萍著:《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廖中洪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陈卫东,柴煜峰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