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涉检信访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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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涉检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的案件,包括: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反映检察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过程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反映检察机关违法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大了检察机关信访案件的受理范围,涉检信访的处置和化解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挑战,如何积极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检察机关肩担的神圣使命。
  关键词:涉检;信访;新刑诉法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涉检信访案件数量上升的因素增加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进步性立法在注重保障人权的同时导致信访案件增加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彰显的新理念,与此相应的,新刑事诉讼法也增加和完善不少较具进步性的立法。先进性立法往往尤其前瞻性,甚至容易超前,法律的实施更需要普及以及民众理念逐步转变的过程,因此先进性的立法在实施的初期难免与过去的一些做法造成对比和摩擦,容易注入不稳定的因素。当前许多信访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人具有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如当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被害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能理解何为“证据不足”,加上当前司法公信力屡遭质疑,被害人对检察人员的释法说理往往不相信,听不进,进而寻求非司法途径而不断信访。新刑诉法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规范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鉴于当前侦查手段和技术的限制以及部分侦查人员观念问题,过分依靠口供的侦查模式没有得到扭转,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贯彻以后,部分犯罪嫌疑人可能借此逃脱法律的制裁。[1]尤其是特别重大、复杂、敏感的刑事案件,群众影响度较高,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被害方的决定,极有可能引发被害方及其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将矛头指向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扩大导致案件数量增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等行为的监督,增强了对强制措施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监督范围的扩充增加了涉检信访的案件数量。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新增的对司法人员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权申诉、控告的权利,第115条新增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五种情形申诉、控告的规定。将本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变为人民检察院受理处置范围。再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性强制措施的问题,以往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日常信访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同时也是信访中老大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些违法事项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使涉检信访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然而在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响应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容易造成重配合而轻监督的被动局面,一旦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则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增加涉检信访的不稳定因素。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加大了涉检信访矛盾的处置难度
  (一)信访人的诉求内容更加广泛、复杂、涉及更多部门,增加协调处置的难度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受理范围,使得更多的信访人可能因一事提起多个诉求。一起涉检信访中往往会涉及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多个诉讼环节。[2]很可能出现一个信访人既对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违法查封其财物不满,又对法院行使判决不服,同时其代理律师还提出司法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起信访案件牵涉多个司法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多个职能部门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像这样涉及多个机构的涉检信访矛盾,尽管各职能部门机关和政府建了一定的协调处置机制,比如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通过网络平台共享信访处理信息,各政法部门对于重大涉检信访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等等,但是上述协调处置机制独立、分散,又覆盖面小,信息传递滞后,难以形成合力。
  (二)新刑事诉讼法使得涉检信访主体更加多元化
  增加了信访处置难度。在以往的涉检信访中,信访人以普通群众为主,其身份多为举报人、控告人、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检信访时,极少遇到律师身份的信访人,即使以代理人身份介入信访的律师都极为罕见,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规定使得律师在权力受到侵害时有了司法救济渠道,而且赋予了律师单独的申诉控告权利,律师成为信访人,加大信访矛盾的化解难度。律师这一群体比普通群众具有更强烈的维权意识,也更擅长运用各种现代化的手段表达诉求。
  (三)新增监督职权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刚性手段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规定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以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为例,根据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法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违法办案行为的监督权力,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这些问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手段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至于司法机关是否纠正、纠正时间、纠正程度等,新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3]
  三、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涉检信访工作新问题新挑战
  (一)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
  1、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意识。新刑诉法中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取保候审适用范围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等的规定,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我们要从三个层面加强人权保障意识。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   2、强化程序意识。首先要牢固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执法理念,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要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及其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大意义,努力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着力培养独立的程序思维。[4]要让程序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严格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严把审查批捕关,依法减少审前羁押适用率、缩短审前羁押时间,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害。
  (二)加强制度建设,提升监督能力
  认真履行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突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力度。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破除不敢监督的局面。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协调,争取上级院的有力支持,强化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工作,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5]推进侦查一体化机制、预防一体化机制、侦防一体化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渠道
  1、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联合相关部门,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应当允许律师表达意见。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2、加强被害人救助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相关规定,衔接好刑事司法实践,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整合内部资源、力量,形成刑事救助新合力、新动力;联合公安、法院、民政、财政等单位为助力,促成刑事救助大合
  力。[6]建立定期回访、跟踪帮扶、长效救助和追偿机制,最大限度的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产生活困难,积极、高效、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救助的条件、方式、程序、标准等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综合采用释疑解惑、教育疏导、抚慰抚恤等救助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涉检信访诱因。
  注释:
  [1]耿直、俊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控申工作的影响与应对》,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2]邵 兴:《新刑诉法实施后控申工作面临的新问题》[J].社会科学,2012,(5):98-106。
  [3]赵娟:《新刑诉法修改后法律监督之应对》,法制与社会,2012,(10上),155-157。
  [4]姚玉红:《新刑诉法实施后涉检信访的变革之路探究》,法制博览,2013,(2),133-136。
  [5]吴志刚:《新刑诉法对检察队伍建设的影响与对策》,检察日报,2013。
  [6]贺恒扬:《对接新刑诉法 当前要做好八个方面的应对准备工作》,检察日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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