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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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本地社会经济的活跃与发展,以往不常出现的职务侵占罪案件在江州区这样一块不大的区域内也逐渐屡见不鲜起来。然而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和完备,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往往难以准确定性,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困扰。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以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为例:
  2011年4月份,谢某、李某合伙在崇左市江州区某小区开办了一个酒业经营部,由谢某出资,聘请陈某作为酒业经营部的业务经理,负责销售业务,该营业部以谢某名义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陈某担任业务经理后,以经营部的名义与崇左市江州区的各大娱乐场所开展了业务往来,为他们提供啤酒,并负责向他们收取货款。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陈某利用酒业经营部业务经理的身份,先后从娱乐场所收到共计12万余元人民币的货款,但均未交给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入账,而是谎称货款尚未收到,实则占为已有。谢某等发觉后,多次要求陈某将货款交出来入账,但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最后为了逃避还款陈某离开了崇左,并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与谢某等断绝了联系。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讨论时,检察人员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是一般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侵占罪是绝对自诉案件,不需要经过公诉程序,因此检察人员的上述分歧实际上可以归结为:陈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最终决定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因素在于,作为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的陈某,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换言之,就是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含义。
  二、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之法理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罪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其他单位”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辩证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做出判断。
  (一)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单位这个概念,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立的,是与自然人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个人(家庭)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承担,而所获得的收益则都归个人(家庭)所有,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但需注明字号。换言之,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二者相互混同。回到刑法中,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于民法中有相关的法律规则,那么在我们企图解释刑法中的法律条文的时候,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无疑是明智的选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运用体系解释,可判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为其业主,即自然人(家庭)的财产,若在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条文解释中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到“其他单位”的范畴,则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与普通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就没有分别,二者的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同一财产,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自然人的财产是混同的,那么刑法在已有普通侵占罪的基础之上再设立职务侵占罪就失去了意义,二罪毫无区别可言,岂非多余。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不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继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将该个体工商户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普通侵占而非职务侵占。
  (二)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目的解释是法学理论上关于法律解释的又一种典型方法,它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究从而得出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解读。学界一种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任何法律解释的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善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确定。回到本案中,若要对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做出解释,首先要对与“单位”有关的法律概念作出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刑法这一部门法里,“单位”需要具备一个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被表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意味着它的法律行为、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自然人区分开的,而不是混同的,否则不能称其为“单位”。
  《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如此规定,其目的正是希望遵循“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因为只有将犯罪主体区分为单位与自然人,才能进一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与刑罚,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其法律行为是否相互独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相互独立,独立则作为单位对待,混同则作为自然人对待。而对于作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刑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仅有少数几个罪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并且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刑法》也只规定了财产刑,没有规定自由刑,这就排除了犯罪单位因为犯罪而被暂停业务甚至被撤销的危险。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本质上是出于保护单位合法权益不因为该单位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目的。
  如前所述,《刑法》将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目的是区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和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普通合伙企业、工体工商户等,进而区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据此区分二者的责任与刑罚,最终达到保护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在同一部门法里,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同属于刑法保护的同一类法律关系,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也应当趋于一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法体系里的法律概念一脉相承,从而避免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也就是说,在刑法体系里,对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概念作出解释,就应当借鉴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概念。
  综上所述,在缺乏权威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解释,无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还是目的解释方法,其最终的判断都应该为: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他单位”的范围之内。就本案而言,作为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的陈某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对于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请批准逮捕陈某一案,检察机关最终认定陈某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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