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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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418条增加了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统计数据表明,自该罪名规定以来,审判中以该罪名起诉的寥寥无几。这需要从法律适用和立法技术层面作具体分析。
  一、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
  现行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而且是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或单独构成本罪。
  招收学生工作,涉及不同领域的不同人员,各类人员的主体身份也将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以从事招收学生工作的考试环节为例,从事考试命题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家级考试有教育部考试中心的管理人员和大学教师,省级考试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教育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组织考试的人员有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招生考试机构的领导人员;监考人员主要是高校、中学教师;评阅答卷的人员主要是中学和大学教师,等等。其中,仅有极少部分具有行政编制。即便如此,笔者认为,此类人员在招收学生的时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权,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三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规定以“是否履行国家管理职责”作为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依据,这是合理的,但司法实践始终未能统一到这里。
  此外,从负责招生的单位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的职责来看,其可作为本罪主体。我国招收学生工作的报名、考试以及录取等各个环节工作,都是由若干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承担。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承担考试任务单位集体决定或由主要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徇私利、私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徇私舞弊;从单位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的行为看,既有在招生考试的监考中,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采取监考不作为,普遍放任考生代考、夹带、抄袭等作弊行为,也有采取在招生考试中有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监考监外不监内等等。
  最后,应明确招生工作的范围,在此,对于私立学校不应一概而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新立案标准”),属于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即属于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这一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会遇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及如何区分”等问题,关键要从犯罪客观方面加以把握
  (一)犯罪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分析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招收学生,是指招收由中央或者省、市、自治区统一划线的各类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私情,在招收学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招收、录用。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新立案标准第一部分第三十四条作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包括: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行为一旦损害了国家招生考试秩序和不特定或特定人员的受教育权,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立案标准34条1至3项规定,意在惩治行为犯,实施了法定行为即构成犯罪。新立案标准34条4、5两项规定意在惩治结果犯,此时,因果关系至关重要。此时,需要确定的是:招收学生的行为,与法律、法规,与上级和招生单位文件、政策是否一致。如有违背,应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和近似罪名的区别
  辨析本罪与客观表现相近的过失犯罪的区别,应从主观方面着手。本罪,行为人对其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直接故意,对其徇私舞弊行为损害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管理秩序是直接故意,造成受害人劳动就业权、受教育权损害是间接故意;对某些受害人因劳动就业权或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发生精神失常甚至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具有犯罪的过失。如,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由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招,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按本罪处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本罪的犯罪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人员当中涉嫌以下问题,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1、未履行职责,即没有实施其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如不执行政策和法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擅离职守,即在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如在监考员在监考期间,擅自脱离考场,致考生作弊,考试无效;3、未尽职责,即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况。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负责人,对工作有决策、有布置,但未落到实处;或者有检查,但不彻底,工作马虎草率,或者发现重大问题没有及时处理,酿成严重后果。但是,徇私情、私利,故意纵容、串通、帮助数个考生作弊,应作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论处。
  现行《刑法》框架下,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但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应适用滥用职权罪,刑法397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前款罪包括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比较明显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具有徇私舞弊情节滥用职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罪刑法定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招收学生中徇私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以滥用职权罪。   新立案标准第一项、第三十四项分别概括了滥用职权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表现形式,通过比较分析可初步确定:现阶段,对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同时,还要考虑牵连犯的问题。行为人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常有受贿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受贿罪的起刑点,应将受贿行为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受贿数额达到受贿罪的构成标准,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理,即处以受贿罪。之所以不能数罪并罚,是因为在此情况下,数罪并罚会导致对同一个受贿行为做出两次处罚,违背了刑法原则。进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涉案人员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并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更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招收学生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间属国家秘密,负责命题、印刷、保管、运送评卷、统分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试题,应按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此类人员具体包括:从事印制试卷的印刷厂工人、运返卷的基层招生考试机构工作人员、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公安或武警人员等。
  四、对本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该罪侵犯了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人违背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法律法规,破坏了国家招收学生的公平公正,扰乱了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正常秩序。同时,行为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本身潜在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实际损害了特定人的劳动就业权或受教育权。因此,本罪的客体为复合客体,即破坏了国家正常的招收公务员、学生管理秩序,同时侵犯了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或受教育权。
  如前所述,本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那么既可归并于渎职类犯罪,也可归并于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司法实践当中,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片面注重被调查人是否具备行政编制,身份论的观念根深蒂固;对于身处行政编制以外,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认识不够充分。
  笔者做一个大胆的设想,如果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同样可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当中。那么,所有负责招收学生工作的人员实施了徇私舞弊犯罪都应规定构成本罪,即将本罪的主体确定为一般主体,并将新立案标准规定的情形在法条当中作严谨、细致地列举,关键的,还要在最后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前款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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