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一直是解决国际商事法律问题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意在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的法律适用三个方面浅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实体
法律适用是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仅如此,它还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包括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体到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则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和商事活动争端中仲裁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仲裁决议得到执行的基础。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中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因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纠纷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属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体地说,在我国凡因主体、客体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含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海事合同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均属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上文提到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要有国际因素,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客观事实只要有一个含有涉外因素即可。同时为这种涉外性的存在必定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律,多国法律制度间存在差异,应该如何适用即成为问题。[1]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只有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才能正确地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我国虽没有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方面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因我国参加了《纽约公约,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我国法院及仲裁庭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适用或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
首先,商事或者民事法律关系都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2]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国际社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是仲裁制度的基本保证,因而国际商事仲裁更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我国内立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权,但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当承认和尊重《纽约公约》中赋予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权。
同时,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着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当事人的选择是有法理依据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那么解决纠纷时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适用法律。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应当是针对仲裁协议而作出的。但由当事人特别对仲裁协议适用某一国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暗含的法律适用的意愿,应特别地予以注意,以保障对当事人真意的尊重。[3]在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如果明确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指明在某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应当考虑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该合同中已有法律适用条款,那么该法律适用规则是否适用于仲裁条款呢?这是国际商事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是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密不可分的。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传统上都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即“整体论”。[4]这种意见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与合同有实质联系时一般是可行的,但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普遍。因为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目的不同主合同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仲裁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因主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方式,而且当事人往往又愿意将处理纠纷的仲裁放在一個中间国家或地区解决以摆脱任何一方有可能对仲裁施加的任何对另一方不利的影响。因此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不应当然地推断出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特别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不同时更不能断然以合同适用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可以不同于仲裁程序和仲裁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
适用当事人选定的法律具体而言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依照“程序法依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应当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实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变相违背,扩大了法院所在地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国家司法主权的限制,严格执行“程序法依法院所在地法”的原则,但仲裁程序并非诉讼,当事人间合意的程度更深,意思自治性更强。因而仲裁程序就不一定按照法院地的法律,而依当人约定的法律。当仲裁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的规则,从而使得整个仲裁过程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啦进行,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与诉讼程序依照法院地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是不同的。另外,上述观点主要运用在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法院依据法院地的法律判断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情况。故而这种观点不适合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当事人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约定时应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纽约公约》对此也有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往往未作出约定,此时就应该按照规则的要求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5]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选择时,就需要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执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我国应当遵守的国际义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就有相关的案件: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香港三菱商事会有限公司与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就是例证。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争议或者违约事项,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另外,合同中还专门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湖北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一,本案被告三联实业公司、三联机械公司及争议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第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仲裁适用法律条款互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以法经(1999)143号答复如下“…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你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遵守和执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我国对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其适用法律的独立性原则和做法的肯定和认同。[6]
最后,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既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此时应该适用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纽约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法律的适用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本身是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应该也适用这一规定。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应该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确定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一般而言,当主要考虑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仲裁协议的签订地、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法律所在地国的法律等,作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还要考虑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因为以何种因素作为连接点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最终要由法院来决定 ,法院地法将会是本国法院较为容易和愿意适用的法律。[7]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绍武市水北经济联合公司和香港胜龙针织厂间关于仲裁条款争议的请示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这种仲裁条款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我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在此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中国法,因为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约定,又未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大陆企业,且仲裁条款又是合资企业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该仲裁协议应适用中国的仲裁法。[8]
二、 仲裁程序法律的适用问题
首先,仍然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此处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自治权。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从该规则上看,涉外仲裁案件由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或自行拟仲裁规则是可以行得通的,但当事人的约定还必须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因而这种自治权是有一定限制的。[9]由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在当今国际社会也同样不是绝对的,当然的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是仲裁的特点、优点之一但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即不能违反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仲裁地的公共秩序。违反这一原则的结果可能会使得仲裁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者最终得不到执行。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时应该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约束仲裁程序。在我国,仲裁庭在上述情况下必须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程序,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与在我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即:双方當事人并未对仲裁程序规则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应该依据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和该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10]
三、 仲裁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
实体法律的适用同样也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庭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律,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进行仲裁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所依据的实体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将成为仲裁庭解决纠纷的适用依据。当然,这里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原则,不能违反一国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
[1] 朱建林:《国际商事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2] 赵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郭寿康、赵文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 赵新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载《法制天地》2010年第2期。
[5] 张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载《法商论丛》2009年第6卷。
[6] 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2卷第4期。
[7]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周镭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载《经济与法》2010年7月。
[10] 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2卷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1620)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实体
法律适用是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仅如此,它还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包括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体到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则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和商事活动争端中仲裁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仲裁决议得到执行的基础。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中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因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纠纷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属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体地说,在我国凡因主体、客体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含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海事合同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均属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上文提到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要有国际因素,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客观事实只要有一个含有涉外因素即可。同时为这种涉外性的存在必定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律,多国法律制度间存在差异,应该如何适用即成为问题。[1]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只有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才能正确地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我国虽没有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方面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因我国参加了《纽约公约,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我国法院及仲裁庭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适用或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
首先,商事或者民事法律关系都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2]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国际社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是仲裁制度的基本保证,因而国际商事仲裁更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我国内立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权,但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当承认和尊重《纽约公约》中赋予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权。
同时,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着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当事人的选择是有法理依据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那么解决纠纷时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适用法律。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应当是针对仲裁协议而作出的。但由当事人特别对仲裁协议适用某一国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暗含的法律适用的意愿,应特别地予以注意,以保障对当事人真意的尊重。[3]在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如果明确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指明在某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应当考虑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该合同中已有法律适用条款,那么该法律适用规则是否适用于仲裁条款呢?这是国际商事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是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密不可分的。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传统上都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即“整体论”。[4]这种意见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与合同有实质联系时一般是可行的,但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普遍。因为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目的不同主合同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仲裁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因主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方式,而且当事人往往又愿意将处理纠纷的仲裁放在一個中间国家或地区解决以摆脱任何一方有可能对仲裁施加的任何对另一方不利的影响。因此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不应当然地推断出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特别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不同时更不能断然以合同适用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可以不同于仲裁程序和仲裁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
适用当事人选定的法律具体而言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依照“程序法依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应当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实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变相违背,扩大了法院所在地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国家司法主权的限制,严格执行“程序法依法院所在地法”的原则,但仲裁程序并非诉讼,当事人间合意的程度更深,意思自治性更强。因而仲裁程序就不一定按照法院地的法律,而依当人约定的法律。当仲裁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的规则,从而使得整个仲裁过程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啦进行,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与诉讼程序依照法院地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是不同的。另外,上述观点主要运用在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法院依据法院地的法律判断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情况。故而这种观点不适合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当事人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约定时应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纽约公约》对此也有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往往未作出约定,此时就应该按照规则的要求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5]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选择时,就需要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执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我国应当遵守的国际义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就有相关的案件: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香港三菱商事会有限公司与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就是例证。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争议或者违约事项,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另外,合同中还专门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湖北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一,本案被告三联实业公司、三联机械公司及争议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第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仲裁适用法律条款互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以法经(1999)143号答复如下“…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你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遵守和执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我国对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其适用法律的独立性原则和做法的肯定和认同。[6]
最后,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既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此时应该适用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纽约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法律的适用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本身是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应该也适用这一规定。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应该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确定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一般而言,当主要考虑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仲裁协议的签订地、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法律所在地国的法律等,作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还要考虑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因为以何种因素作为连接点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最终要由法院来决定 ,法院地法将会是本国法院较为容易和愿意适用的法律。[7]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绍武市水北经济联合公司和香港胜龙针织厂间关于仲裁条款争议的请示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这种仲裁条款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我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在此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中国法,因为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约定,又未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大陆企业,且仲裁条款又是合资企业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该仲裁协议应适用中国的仲裁法。[8]
二、 仲裁程序法律的适用问题
首先,仍然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此处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自治权。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从该规则上看,涉外仲裁案件由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或自行拟仲裁规则是可以行得通的,但当事人的约定还必须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因而这种自治权是有一定限制的。[9]由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在当今国际社会也同样不是绝对的,当然的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是仲裁的特点、优点之一但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即不能违反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仲裁地的公共秩序。违反这一原则的结果可能会使得仲裁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者最终得不到执行。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时应该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约束仲裁程序。在我国,仲裁庭在上述情况下必须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程序,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与在我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即:双方當事人并未对仲裁程序规则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应该依据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和该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10]
三、 仲裁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
实体法律的适用同样也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庭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律,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进行仲裁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所依据的实体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将成为仲裁庭解决纠纷的适用依据。当然,这里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原则,不能违反一国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
[1] 朱建林:《国际商事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2] 赵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郭寿康、赵文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 赵新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载《法制天地》2010年第2期。
[5] 张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载《法商论丛》2009年第6卷。
[6] 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2卷第4期。
[7]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周镭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载《经济与法》2010年7月。
[10] 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2卷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