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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有关融资租赁违约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其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本文通过介绍我国融资租赁违约救济途径的立法沿革,初步探讨当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缺陷,进而提出了自己对完善融资租赁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救济途径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6
我国在上个世纪改革开放初期引入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在融资租赁法律研究及立法上明显滞后亟待完善。
一、当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缺陷
《合同法》是目前调整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虽然它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章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它依旧存在很多缺陷,具体表现为:一、在数量上,它只用了十四个条文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作了粗略的规定,故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可操作性,这对于法律关系繁杂、亟待规范的融资租赁业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二、在内容方面,《合同法》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及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作了简单规定,对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转移问题和关于租赁物意外毁损风险责任承担等问题却未涉及或规定不明确。
二、完善我国关于融资租赁违约救济途径的立法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应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中扩充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租赁和买卖两个合同构成。那么源于实践的立法,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应既包括租赁合同内容,亦包括买卖合同的内容。《公约》定义条款采用的就是广义概念,并明确了交易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237条中,融资租赁合同被赋予了广义性的定义。《合同法》第238条(合同内容条款)又采用了狭义概念,这就造成立法上概念范畴不统一。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应予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与买卖合同内容。
(二) 增加融资租赁经常性业务合同的规定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目前发展尚不充分,主要是以传统融资租赁即直接购买租赁为主,属于简单租赁阶段。目前相对简单的创新形式,如回租、转租等已经在实务中频繁进行。杠杆租赁在民航飞机租赁中更是一种常用模式。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这些经常性业务作具体的分类规定,而这些经常性业务对融资租赁业发展又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应当对其现状及特点作出法律方面的反映,故建议未来立法中应增加融资租赁经常性业务合同的规定。
(三) 建立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而且租期通常都比较长,因而出租人很难对其加以控制,如果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权益,出租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全,所以租赁物所有权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建立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是极其必要的。物权公示制度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的规定中得以涉及。
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建立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一项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有助于出租人准确地判断其拟租赁的设备是否已经存在和已被他人出租,从而有效地防止欺骗性交易的发生。该制度还可提供在以往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表现情况,从而为拟租赁交易的资信评估提供更全面的信息。
(四) 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中明确规定“危险担保免责”条款
在融资租赁中,由谁来承担租期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甚至《公约》亦未作规定。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物权人负担,即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租人负担。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的主要职能是“融资” ,其不负责选定租赁物的义务。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也长于一般的经营性租赁,使租赁物完全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下,因此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不由所有权人承担,而应由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2A-219(1)就明确规定租赁物的损失、风险由融资承租人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议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自承租人接受租赁物起都移转给承租人。
(五) 完善承租人对供货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规定只有在租赁物不交付的条件下,出租人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而对于租赁物的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租人则不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240条仅规定在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面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才可以行使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仅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是否发生索赔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未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与融资租赁的实践不一致,不利于保全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种索赔权转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六) 应明确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实践中,由于履行合同的条件或其他主、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当事人为了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常常在订立合同后要求修改、删节或者补充合同的条款。为了避免因履行合同而致使当事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还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但出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的考虑,各国立法皆规定,禁止在租赁期届满之前解除合同,除非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中途解约” 。当然,这种“禁止中途解约”条款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它不仅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解约;而且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形或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使中途解约权。然而,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 只有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得主张中途解约权。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中途解约问题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合同法》增加明确禁止中途解约的规定如下: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七) 完善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虽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出租人能够及时收回投资,不致因承租人破产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在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尚未交纳时承租人被宣告破产,而在此之前承租人一直按时交纳每期租金。如果出租人据此就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承租人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他只要再支付一小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较该部分租金价值大得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为均衡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利益,《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应收回租赁物,而应该就承租人未支付的部分租金在破产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出租人利益并未受损,而承租人也可就租赁物扣除应付租金的剩余价值来清偿其他债务。
三、结语
笔者坚信通过加快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进程,制定成熟、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定将为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救济途径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6
我国在上个世纪改革开放初期引入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在融资租赁法律研究及立法上明显滞后亟待完善。
一、当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缺陷
《合同法》是目前调整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虽然它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章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它依旧存在很多缺陷,具体表现为:一、在数量上,它只用了十四个条文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作了粗略的规定,故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可操作性,这对于法律关系繁杂、亟待规范的融资租赁业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二、在内容方面,《合同法》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及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作了简单规定,对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转移问题和关于租赁物意外毁损风险责任承担等问题却未涉及或规定不明确。
二、完善我国关于融资租赁违约救济途径的立法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应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中扩充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租赁和买卖两个合同构成。那么源于实践的立法,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应既包括租赁合同内容,亦包括买卖合同的内容。《公约》定义条款采用的就是广义概念,并明确了交易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237条中,融资租赁合同被赋予了广义性的定义。《合同法》第238条(合同内容条款)又采用了狭义概念,这就造成立法上概念范畴不统一。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应予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与买卖合同内容。
(二) 增加融资租赁经常性业务合同的规定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目前发展尚不充分,主要是以传统融资租赁即直接购买租赁为主,属于简单租赁阶段。目前相对简单的创新形式,如回租、转租等已经在实务中频繁进行。杠杆租赁在民航飞机租赁中更是一种常用模式。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这些经常性业务作具体的分类规定,而这些经常性业务对融资租赁业发展又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应当对其现状及特点作出法律方面的反映,故建议未来立法中应增加融资租赁经常性业务合同的规定。
(三) 建立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而且租期通常都比较长,因而出租人很难对其加以控制,如果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权益,出租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全,所以租赁物所有权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建立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是极其必要的。物权公示制度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的规定中得以涉及。
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融资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建立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一项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有助于出租人准确地判断其拟租赁的设备是否已经存在和已被他人出租,从而有效地防止欺骗性交易的发生。该制度还可提供在以往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表现情况,从而为拟租赁交易的资信评估提供更全面的信息。
(四) 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中明确规定“危险担保免责”条款
在融资租赁中,由谁来承担租期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甚至《公约》亦未作规定。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物权人负担,即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租人负担。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的主要职能是“融资” ,其不负责选定租赁物的义务。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也长于一般的经营性租赁,使租赁物完全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下,因此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不由所有权人承担,而应由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2A-219(1)就明确规定租赁物的损失、风险由融资承租人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议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自承租人接受租赁物起都移转给承租人。
(五) 完善承租人对供货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规定只有在租赁物不交付的条件下,出租人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而对于租赁物的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租人则不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240条仅规定在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面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才可以行使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仅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是否发生索赔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未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与融资租赁的实践不一致,不利于保全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种索赔权转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六) 应明确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实践中,由于履行合同的条件或其他主、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当事人为了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常常在订立合同后要求修改、删节或者补充合同的条款。为了避免因履行合同而致使当事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还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但出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的考虑,各国立法皆规定,禁止在租赁期届满之前解除合同,除非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中途解约” 。当然,这种“禁止中途解约”条款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它不仅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解约;而且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形或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使中途解约权。然而,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 只有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得主张中途解约权。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中途解约问题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合同法》增加明确禁止中途解约的规定如下: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七) 完善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虽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出租人能够及时收回投资,不致因承租人破产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在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尚未交纳时承租人被宣告破产,而在此之前承租人一直按时交纳每期租金。如果出租人据此就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承租人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他只要再支付一小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较该部分租金价值大得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为均衡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利益,《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应收回租赁物,而应该就承租人未支付的部分租金在破产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出租人利益并未受损,而承租人也可就租赁物扣除应付租金的剩余价值来清偿其他债务。
三、结语
笔者坚信通过加快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进程,制定成熟、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定将为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