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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通过法院指定方式进行公司清算,而股东无此权利,不利于保护有关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司法理,应当赋予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符合一定条件时向法院要求清算公司的权利。
关键词:公司 清算 股东 诉权
中图分类号:F274
一、一起公司解散、清算案件引发的问题
1998年,周、赵二人分别出资40万和25万成立了某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二人对公司经营方针发生激烈争执,周某排挤赵某,并按自己意志经营公司,赵某在寻求公司内部解决纠纷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予以清算。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解散该公司,同时根据赵某申请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公司资产,并按评估结果直接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在判决中在周某和赵某之间作出了资产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安排。
此案的判决引发了笔者对公司解散、清算诉讼中如下问题的思考:
一、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中,能否根据原告股东的要求,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直接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能否根据原告股东的申请直接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清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决议解散或被判决司法解散后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清算公司的诉讼?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思考
公司法理认为,清算期间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除非法律特殊规定,股东仍是公司的主体,不能因为进入清算后就与公司脱离关系,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是清算义务。对此,《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解散后如不及时清算,极为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无谓流失,严重的将导致资不抵债,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司法》在股东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这里,法律在主体方面的规定有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只有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才有此权利;二是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只有在债权人请求之下才能适当干预公司清算事务,干预范围也仅限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非直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结果直接清算公司,这些工作只能由清算组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法院在此过程中所起的只是监督作用,不能直接参与市场化的清算事务,否则将可能因涉及经济利益而对法院的中立地位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的诉讼,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在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因符合法定情形而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中一并指定清算组,更不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直接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法院违法清算公司的法律后果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违法清算行为无效的权利。无论该违法清算行为是否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通过该违法清算行为而处置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清算处理。在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或公司财产已经清算无法追回或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则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法院直接委托评估并清算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就应当由这些责任主体基于其对公司违法清算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提起清算公司的诉讼权利之法理辩析
由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公司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提起清算公司之诉。那么,如果部分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且债权人也不向法院申请清算,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之诉呢?对此,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导致在出现上述清算情形时救济手段过于单一,不利于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
笔者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的权利,而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情形下,尤其是如本案中因股东的直接矛盾而发生司法解散的情形下,股东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因此,在判决公司解散后,股东可能根本无法组成清算组共事清算事宜。而这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疑将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试想,如若此时公司没有对外负债或公司债权人尚不知情,依现有法律之规定,试图通过清算而分配剩余财产以便从公司脱身的部分股东既无法说服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又无法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定清算组,此会陷入另一个“公司困境”,主观上希望履行清算义务但客观上却无法履行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那些主观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侵犯而无从救济。因此,应当赋予这类股东在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之诉的权利,被告应当是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及作为清算对象的公司。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公司解散后,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之后有关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怠于进行清算事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与上述理由相似,也应赋予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的权利。债权人也当然拥有此权利。
综上所述,应当修改《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之诉的规定,赋予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满足一定条件时提起清算公司之诉的权利。
关键词:公司 清算 股东 诉权
中图分类号:F274
一、一起公司解散、清算案件引发的问题
1998年,周、赵二人分别出资40万和25万成立了某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二人对公司经营方针发生激烈争执,周某排挤赵某,并按自己意志经营公司,赵某在寻求公司内部解决纠纷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予以清算。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解散该公司,同时根据赵某申请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公司资产,并按评估结果直接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在判决中在周某和赵某之间作出了资产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安排。
此案的判决引发了笔者对公司解散、清算诉讼中如下问题的思考:
一、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中,能否根据原告股东的要求,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直接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能否根据原告股东的申请直接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清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决议解散或被判决司法解散后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清算公司的诉讼?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思考
公司法理认为,清算期间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除非法律特殊规定,股东仍是公司的主体,不能因为进入清算后就与公司脱离关系,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是清算义务。对此,《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解散后如不及时清算,极为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无谓流失,严重的将导致资不抵债,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司法》在股东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这里,法律在主体方面的规定有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只有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才有此权利;二是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只有在债权人请求之下才能适当干预公司清算事务,干预范围也仅限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非直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结果直接清算公司,这些工作只能由清算组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法院在此过程中所起的只是监督作用,不能直接参与市场化的清算事务,否则将可能因涉及经济利益而对法院的中立地位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的诉讼,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在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因符合法定情形而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中一并指定清算组,更不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直接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法院违法清算公司的法律后果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违法清算行为无效的权利。无论该违法清算行为是否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通过该违法清算行为而处置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清算处理。在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或公司财产已经清算无法追回或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则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法院直接委托评估并清算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就应当由这些责任主体基于其对公司违法清算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提起清算公司的诉讼权利之法理辩析
由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公司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提起清算公司之诉。那么,如果部分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且债权人也不向法院申请清算,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之诉呢?对此,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导致在出现上述清算情形时救济手段过于单一,不利于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
笔者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的权利,而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情形下,尤其是如本案中因股东的直接矛盾而发生司法解散的情形下,股东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因此,在判决公司解散后,股东可能根本无法组成清算组共事清算事宜。而这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疑将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试想,如若此时公司没有对外负债或公司债权人尚不知情,依现有法律之规定,试图通过清算而分配剩余财产以便从公司脱身的部分股东既无法说服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又无法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定清算组,此会陷入另一个“公司困境”,主观上希望履行清算义务但客观上却无法履行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那些主观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侵犯而无从救济。因此,应当赋予这类股东在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清算公司之诉的权利,被告应当是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及作为清算对象的公司。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公司解散后,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之后有关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怠于进行清算事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与上述理由相似,也应赋予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的权利。债权人也当然拥有此权利。
综上所述,应当修改《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之诉的规定,赋予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满足一定条件时提起清算公司之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