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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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C239)研究成果。
  摘要: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场出发研究我国未成年保护的现状,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滞后和缺乏公力干预,家庭监护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以及目前未成年人家庭私力监护中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的现实状况,对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提出的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国家监护;制度构建;公力干预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到外地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和学习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隔辈亲人,甚至父母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根据权威调查,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留守儿童中的79.7%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孩子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
  (二)离异家庭子女的监护抚养
  家庭矛盾尤其夫妻不和是当今社会中最容易出现的现象,而夫妻不和的最大受害者就是无辜的孩子。父母亲的争吵对于心灵脆弱的未成年来说就像是一把利刃,很容易在他们心里产生阴影,大大妨碍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提高,导致未成年抚养问题日益突出,更是让一些孩子的处境雪上加霜,有些新的家庭不仅没能好好照顾这些孩子,反而让这些孩子无人监护。
  (三)流浪儿童的权益保护现状
  流浪儿童中有的是是因为客观的因素导致他们没有家而被迫流落于社会,如家庭破裂选择离家出走或者是从小就被家人抛弃;有的则是因为自身的因素,如抱着不爱学习想逃离老师学校的心理,或者是性子太过偏激在家受不了委屈,还有的沉迷于网络不愿被管教,最终离家出走[1]。在日常的救助中,官方的或者是民间的救助站总会面临很多的困难,有人员的短缺,救助的覆盖面广,资金需求量大,因而急需相应的解决途径。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法律的缺陷
  (一)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如日本法、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等均有明确的不得担任监护人的禁止条件。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抽象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并且只是交代了监护并由谁代为监护,而没有具体说明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可以监护或者代为监护。
  (二)过分倚重亲属监护
  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规定,父母如果不能履行这个职责,如外出就业务工,或还有其他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够履行的话,应当委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近些年来,随着计划生育的推进,如今越来越多的孩子是独生子女,一般没有兄、姐。而超生的家庭大多数经济条件较好或者是一些农村家庭为了生男孩儿而不顾超生罚款,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兄、姐也有自己的家庭,缺乏经济能力和时间精力去照看监护自己的弟、妹,所以倚重于兄、姐监护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现实的可能性。
  (三)没有设定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保护的条文,但具体实施起来明显吃力,在家庭和亲属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所谓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端地替代了国家或政府,成了家庭与社会的中间责任环节,而应代表国家或政府介入监护、承担监护之公益职责的政府专门机构和社会福利保障组织却出现缺位,责任无法落实”[2]。
  三.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国家对儿童保护的关注和重视程度。未成年是祖国的花朵,所在的成长环境决定了孩子们身心和健康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只有国家在监护制度中发挥正确和足够的作用和优势,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才能得到更强有力的保障。所以,国家与其说是孩子的避风港,不如说是孩子的最高监护人,监督和辅助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监督的法定义务,并在他们无法履行时,借助国家的各种力量,去代为履行或提供帮助。我们的国家正需要塑造这样一种角色,来激励社会更落实、更具体地保护未成年人。
  (二)对家庭个体监护不足的补救
  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主要场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现代社会,家庭宗法制度崩坏,个体成为社会的单元,张扬个体价值的人本主义、个人主义攀升,在社会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家庭化、亲属化、私法化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暴露出诸多弊端。因而“法律对未成年人之保护,不再放任由私人任意为之,而积极加以监督和干涉。亦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而有监护公法化的倾向”[3]。
  四、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构想
  国家监护具体是指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监护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只有从不同方面打好牢固的基础,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才能禁得起时间的考验,达到预期的效果,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完备的制度设计。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国家监督机制
  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机制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干预的最为核心的机制。家庭和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基本的主体,国家在赋予家庭和父母首位的法定监护的同时,也必须保证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随时保持有效的介入,以此来对家庭的监护进行监督和监控。
  (二)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机制
  在被监护人既没有法定监护人、又没有合适的选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则应发挥其监护职能,即代位监护,从而建立起未成年人的国家代为监护机制,推动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如我国可以借鉴法国设立社会儿童援助部门,或者是借助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代表国家对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取得临时监护权。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
  未成年人监护国家监督机制以及国家代位监督机制的建立,也离不开司法途径的救济与支持,国家应保证司法的有效介入。司法保护机制对于国家公权力有着制约作用,同时有利于保障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助于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合法有序化,维护社会公平,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机制
  一方面要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另一方面要将监护事务具体化。可以从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方面具体规定监护人的监护事务,并将这些监护事务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受到社会公权力的干预与支持。
  (五)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资金来源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否则无法建立,同样,资金供给若不能够持续下去,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也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充足的资金支持对于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来说是万万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黄洁琼.流浪儿童流浪成因及救助对策[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07).
  [2]魏淑敏.儿童权利保护——监护制度公法化研究[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2(03).
  [3]林秀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宋新宇(1993.04—),女,江苏如皋人,本科,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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