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制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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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行为能力制度有着丰富的内涵,在整个法律制度中有着基础性作用,文章主要就《德国民法通论》中提及的部分行为能力,设立禁治产制度以完善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扩展和能否为代理行为等问题,结合我国的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
  关键词:部分行为能力;禁治产;代理;行为能力的扩展
  一、部分行为能力认定
  部分行为能力是指对于某些范围内的事务没有行为能力。即有些人对于某些事情或者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在强迫观念或者某些情感的支配下不能正常行为,但是除了该特定领域外却能正常的认识。[1]有些人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且按其性质该种状况不是暂时的。”这一条款,因此认定其为有行为能力者。而有些学者和法院的判决却认为,因为这里涉及的是常年性疾病,这些人便在强迫观念能发生影响的范围内为无行为能力,而在其他领域为有行为能力人。
  部分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在具有相当程度合理性的。一方面全部忽视其精神上的强迫观念,认定其为有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现代民法对人的保护。即使在承认其在强迫观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因为该种情况重复发生的几率较高,逐一的认定行为无效,对于司法资源来说也存在浪费的可能性。而在完全排除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利于充分发挥个人对于自己事务的管理能力。因此在承认部分行为能力的时候,我们一方面使在某些领域不能正常思维的人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又不致使他们无行为能力,以至于在更大的范围内限制他们决定事务的可能性,从而便于维护她们的切身利益。
  二、禁治产制度
  1.禁治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禁治产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精神不正常和精神耗弱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交易相对人。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是不是使用禁治产制度呢?《德国民法典》对于宣告禁治产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广,包括精神病、精神耗弱、挥霍浪费以及酗酒或者吸毒。而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对于禁治产宣告的原因则比较狭窄并且以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为必要条件,只要是禁治产宣告就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后果。
  2.禁治产制度的立法例
  对于禁治产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为宣告上的区别,分为禁治产宣告和准禁治产宣告,对于心神丧失者宣告禁治产,而对于精神耗弱者则宣告准禁治产。第二为行为能力上的区别,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仅当为精神病致使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时,宣告禁治产时才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后果,在精神耗弱,挥霍浪费,酗酒和吸毒的情况下,宣告禁治产只是导致限制行为能力的后果。[2]第三为不管宣告的原因为何,都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后果,即凡禁治产人皆无行为能力。台湾地区在修改民法之前即是采用的此种立法例。
  台湾地区在修改民法的时候,废除了禁治产制度,而是采用了宣告监护和宣告辅助两级制。这样的修改可以对于精神错乱的不同程度给予分别保护,使对于自己有能力处理的事务可以自己做出判断,更好的保护了精神耗弱者的利益。这体现从交易安全优先到本人优先的转变。修改前主要是先剥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然后为其选定监护人,修改后则首先通过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替其管理财产和其他必要的事务。并且在其能力范围内保留其行为能力。
  三、未成年人是否可以作为代理人的问题
  就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来说,因为其身体和智力发育都相当的不成熟,因此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法律交往。但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可以进行纯获益性质的行为。但是在代理的情况下,因为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是比较复杂的法律行为,其智力情况尚未能理解其法律后果,故法律上禁止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代理人。就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其身体和智力已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其能理解到大部分自己行为的后果,虽然代理行为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但是因为代理的后果是归于被代理人,所以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不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这就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只要取得代理权,就可以为代理行为。并且按照通行的学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的许可进行代理行为,因为这里他本人不是需要保护的对象。[3]在我国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为代理人是存在疑问的。
  四、行为能力的扩展
  世界各国都有把成年的年龄下调的趋势。这大概是因为现代人在身体和智力上较早成熟,所以我们应当较早的赋予其行为能力,以使其更好的管理自己的事务。但是年龄继续下调的话,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我们应该通过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适当的扩展,使得具有必要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其有限的生活范围内获得更大的独立性。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首先我们可以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一个一般性的许可,由此可进行为一定目的的行为,另外根据112条,法定代理人经监护法院的许可,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营利活动。也就是说在从事营利活动的相关行为时,其行为能力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或者追认而使法律行为生效,可以增强其自主性。当然代理人许获监护法院批准的那些法律行为除外。根据113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不经监护法院的同意授权未成年人和他人发生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意义,依此获得授权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的订立劳务合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终止劳务合同等,并且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拥有独立的诉讼能力。
  五、对我国行为能力建构的几点建议
  首先,我们应该承认部分行为能力的存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认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但是还缺少对于部分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毕竟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不能涵盖某些因强迫观念的影响而在部分生活领域丧失行为能力的人。这个空白的存在对于社会的公平和均衡来说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应该承认部分行为能力的存在,并规定对其认定的相关的程序。
  其次,我们应该建立禁治产制度,来完善我们国家的成年监护制度。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立法,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将禁治产的范围限定在挥霍浪费以及酗酒或者吸毒的成年人,并给予禁治产人相应的行为能力。宣告禁治产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致使自己或者家属陷于贫困,或者危及到公共安全等。还应该参照各国的情况规定详细的宣告程序,以充分的保护禁治产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我们应该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的资格。由于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为代理行为,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代理行为以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为必要,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代理行为。所以我们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层面来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我们应该规定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扩展制度,以尽可能的发挥自己对于自己事务的判断能力。我国行为能力的扩展存在于已满16周岁并且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这样的方式过于单一,使得未成年受到的限制难以解除。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法院的宣告给予未成年在特定范围内一定的行为能力。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版,第136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19页.
  [3]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版,第147页.
  作者简介:
  任洋(1993—),女,汉,籍贯:河南洛阳,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专业: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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