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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两大法系的量刑程序比较分析,指出当前我国量刑程序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量刑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实体法问题,增设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不能完全解决法官滥用裁量权量刑不公的问题,应当理性看待量刑程序改革,在渐进的过程中不断将其完善。
关键词:量刑程序;两大法系;启示
量刑程序改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成为一个热点问题。比较两大法系的量刑程序,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使改革能顺利进行。
一、大陆法系量刑程序
大陆法系的证据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中适用同样的规则,例如非法证据在整个程序中都被排除,传闻证据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就能够适用,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在两个程序中适用不同标准的证据规则显得更加科学。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自由辩论,一般先由检察官发言,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由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
在笔者看来,大陆法系的法庭审理主要是为定罪而展开的,量刑在整个程序中只是定罪的附庸。虽然大陆法系的这一量刑程序在效率上较英美法系无疑是具有优势的,但是这一程序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一方面是法官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不利于被告的量刑辩护。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认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它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决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①
二、英美法系量刑程序
在英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是完全相互分离的。一般情况下,陪审团负责裁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则由法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量刑。独立的量刑程序一般分为以下阶段:
1、判决前调查
在英国,量刑之前法官会获取有关被告人情况的报告。“在犯罪者年满18周岁或者超过18周岁时,由地方缓刑委员会的官员制作报告;在罪犯未满18周岁时,则由地方缓刑委员会的官员及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或者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的一名成员制作报告。”②大多数情况下,调查报告会围绕犯罪行为的细节、悔罪表现、犯罪记录、危险评定等展开。在这个报告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随时提出异议进行辩护。
2、被害人影响陈述
与英国量刑程序不同的是,美国量刑程序中有一个被害人影响陈述。不论被害人的陈述对最后的量刑有多大的影响,这是对被害人权利充分重视的一个表现,给予被害人机会在公开的场合述说所遭受的不幸,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犯罪所带来的痛苦,有利于增进其程序主体的意识,促进其服判的心理,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也是我国司法所欠缺的。
3 量刑听证程序
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定罪程序而设立的,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受到控辩双方不当的诱导。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听证程序中适用的证据规则相对简单。“定罪阶段被排除的证据资料可能因为量刑而被采纳。”③定罪阶段的证据规则在量刑程序阶段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这一阶段,要保证量刑公正,就应当尽可能确保法官对量刑情节的全面获取。
4 法官量刑阶段
与定罪程序相比,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美国主张实施了量刑指南制度。其中最成功的可能属1980年明尼苏达制定的量刑指南。“与实施指南前的实践相比,实施指南后明尼苏达的量刑更统一、更能预测和调节社会经济。结果表明现在暴力罪犯比指南实施前更可能被监禁,并且这些变化的取得并没有对州矫正资源增加额外的负担。”④
三、两大法系量刑程序对我国量刑改革的几点启示
目前,量刑程序改革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如火如荼的开展,量刑程序改革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但是没有完全可复制的模式,我们只能一步一个脚印,不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程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量刑改革应重视实体法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量刑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程序法问题而是实体法问题。⑤实践证明,只依靠程序的改革并不能阻挡当事人认为量刑不公而提起的上诉。类似的案情,广东的许霆只判了5年有期徒刑,而云南的何鹏却判了无期徒刑。实实在在的几年徒刑是不会因为多了几道程序就能平复当事人心中的不满。因此,量刑改革的最终途径还是需要依靠完善实体法来解决。
第二,量刑信息的匮乏制约量刑程序改革。为配合法院系统量刑程序改革,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量刑建议。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法院判决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极高。在绩效考核的指引下,量刑建议被采纳得越高,表明公诉方的胜诉率越高。然而这种高胜诉率的背后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高效,而不是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赖越高越表明量刑辩护的难度越大。要达到改革的初衷,单纯的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远远不够,只有对案卷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作出根本变革才能使改革的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第三,量刑规范并不是越精确越好。改革量刑指南不能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量刑的实际操作中并不能简单的加减,有些问题只能靠经验感知来处理,这样就有可能存在着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美国当年为了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时,曾实行过强制性的量刑指南制度,却由此引发更为严重的量刑不公问题,后来这个量刑指南成为可参考的指南,这一经验值得重视。合理地规制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剥夺,改革者需要把握这个尺度。
第四,把握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无论怎么改革,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诉讼效率在改革中受到了影响。改革者应当努力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司法资源有限而诉讼案件不断成倍增长的现实下,把握好效率是改革成功的关键一环,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有些在理论上已经很成熟的措施在实践中却未必可行,理论研究只是成功的一个前提,在实施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参与主体的不配合都会导致失败。笔者坚信,理性的改革者会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反思与重构,在渐进式的改革探索中不断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
注释:
【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②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③【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
④Mithe and Moore 1989,5 转引自【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1页
⑤详见左卫民:“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法学研究》2010第4期
关键词:量刑程序;两大法系;启示
量刑程序改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成为一个热点问题。比较两大法系的量刑程序,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使改革能顺利进行。
一、大陆法系量刑程序
大陆法系的证据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中适用同样的规则,例如非法证据在整个程序中都被排除,传闻证据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就能够适用,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在两个程序中适用不同标准的证据规则显得更加科学。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自由辩论,一般先由检察官发言,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由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
在笔者看来,大陆法系的法庭审理主要是为定罪而展开的,量刑在整个程序中只是定罪的附庸。虽然大陆法系的这一量刑程序在效率上较英美法系无疑是具有优势的,但是这一程序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一方面是法官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不利于被告的量刑辩护。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认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它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决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①
二、英美法系量刑程序
在英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是完全相互分离的。一般情况下,陪审团负责裁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则由法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量刑。独立的量刑程序一般分为以下阶段:
1、判决前调查
在英国,量刑之前法官会获取有关被告人情况的报告。“在犯罪者年满18周岁或者超过18周岁时,由地方缓刑委员会的官员制作报告;在罪犯未满18周岁时,则由地方缓刑委员会的官员及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或者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的一名成员制作报告。”②大多数情况下,调查报告会围绕犯罪行为的细节、悔罪表现、犯罪记录、危险评定等展开。在这个报告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随时提出异议进行辩护。
2、被害人影响陈述
与英国量刑程序不同的是,美国量刑程序中有一个被害人影响陈述。不论被害人的陈述对最后的量刑有多大的影响,这是对被害人权利充分重视的一个表现,给予被害人机会在公开的场合述说所遭受的不幸,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犯罪所带来的痛苦,有利于增进其程序主体的意识,促进其服判的心理,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也是我国司法所欠缺的。
3 量刑听证程序
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定罪程序而设立的,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受到控辩双方不当的诱导。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听证程序中适用的证据规则相对简单。“定罪阶段被排除的证据资料可能因为量刑而被采纳。”③定罪阶段的证据规则在量刑程序阶段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这一阶段,要保证量刑公正,就应当尽可能确保法官对量刑情节的全面获取。
4 法官量刑阶段
与定罪程序相比,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美国主张实施了量刑指南制度。其中最成功的可能属1980年明尼苏达制定的量刑指南。“与实施指南前的实践相比,实施指南后明尼苏达的量刑更统一、更能预测和调节社会经济。结果表明现在暴力罪犯比指南实施前更可能被监禁,并且这些变化的取得并没有对州矫正资源增加额外的负担。”④
三、两大法系量刑程序对我国量刑改革的几点启示
目前,量刑程序改革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如火如荼的开展,量刑程序改革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但是没有完全可复制的模式,我们只能一步一个脚印,不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程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量刑改革应重视实体法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量刑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程序法问题而是实体法问题。⑤实践证明,只依靠程序的改革并不能阻挡当事人认为量刑不公而提起的上诉。类似的案情,广东的许霆只判了5年有期徒刑,而云南的何鹏却判了无期徒刑。实实在在的几年徒刑是不会因为多了几道程序就能平复当事人心中的不满。因此,量刑改革的最终途径还是需要依靠完善实体法来解决。
第二,量刑信息的匮乏制约量刑程序改革。为配合法院系统量刑程序改革,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量刑建议。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法院判决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极高。在绩效考核的指引下,量刑建议被采纳得越高,表明公诉方的胜诉率越高。然而这种高胜诉率的背后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高效,而不是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赖越高越表明量刑辩护的难度越大。要达到改革的初衷,单纯的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远远不够,只有对案卷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作出根本变革才能使改革的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第三,量刑规范并不是越精确越好。改革量刑指南不能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量刑的实际操作中并不能简单的加减,有些问题只能靠经验感知来处理,这样就有可能存在着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美国当年为了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时,曾实行过强制性的量刑指南制度,却由此引发更为严重的量刑不公问题,后来这个量刑指南成为可参考的指南,这一经验值得重视。合理地规制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剥夺,改革者需要把握这个尺度。
第四,把握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无论怎么改革,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诉讼效率在改革中受到了影响。改革者应当努力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司法资源有限而诉讼案件不断成倍增长的现实下,把握好效率是改革成功的关键一环,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有些在理论上已经很成熟的措施在实践中却未必可行,理论研究只是成功的一个前提,在实施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参与主体的不配合都会导致失败。笔者坚信,理性的改革者会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反思与重构,在渐进式的改革探索中不断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
注释:
【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②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③【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
④Mithe and Moore 1989,5 转引自【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1页
⑤详见左卫民:“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法学研究》2010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