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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世界各国为解决群体性纠纷都设立了相应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同域外相关制度相比,这项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大陆地区应当借鉴这项制度,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改进。
关键词:选定当事人;集团诉讼;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群体纠纷的大量涌现,如何更好的解决诸如环境侵权纠纷、消费者侵权纠纷这些现代型诉讼具有强烈的紧迫性。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方法进行诉讼,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往往达不到很好的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制度。
一、选定当事人制度概述
选定当事人制度,就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同且人数众多时,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由其代表其自身及所代表之全体为起诉或被诉之行为的一种诉讼制度。①选定当事人是基于多数共同利益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一)选定当事人之要件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有共同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因此必须是诉讼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才能适用。至于多少人为多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制度设计目的来看,应当是人数越多越能发挥这项制度的优越性。
2、该多数人之共同利益并非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②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在有为该团体之共同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必要时,该非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能力,可用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3、被选定人只能从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为防止包揽诉讼行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与诉讼无共同利益之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否则诉讼将会因为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
(二)选定之效果
被选定人有权实施选定人的所有诉讼行为,但实施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等行为,选定人可进行限制。选定的行为和权限设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固定,或者以书状形式提交法院。多数选定人中之一人作出的限制性决定,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选定人。选定当事人后,被选定人为包括他本人在内的全体共同利益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形式上当事人,其余当事人则是实质上的当事人。
判决效力及于选定当事人和被选定人之全体。选定当事人的诉状中,应当将各选定人的姓名和请求内容分别列明,以便法院在选定当事人胜诉时,根据各选定人的诉讼请求制作判决。
二、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同德国团体诉讼之比较
德国的团体诉讼,就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和合格的机构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对他人的相关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诉讼。
团体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团体诉讼规定在民诉法、经济法和其他特别法中,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团体诉讼仅限于不作为之诉,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没有这种限制;第三,团体诉讼中并没有当事人选定代表的过程,而选定当事人中需要有选定这一程序,并且有相应的规定。
(二)同美国集团诉讼之比较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在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不仅对那些未参加审理争议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③
集团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集团诉讼在诉讼目的上更注重整体性,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仅关注个人实现权利:第二,选定当事人制度中,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未申请参与该诉讼的当事人,而集团诉讼则相反,凡是未申请退出该集团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生效判决的拘束。
三、选定当事人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机制建设方面,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同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针对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设立了不同的程序;第二,确定代表人后,其他当事人并不退出诉讼;第三,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无法推举或商定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代表人;第四,登记时对当事人的实体资格进行审查,而选定当事人中仅对当事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大陆地区代表人诉讼制度尽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无论是在制度建构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上,这项制度均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使得该项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适用,更谈不上发挥显著作用了。通过对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探析,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大陆代表人诉讼进行改进:
第一,选定代表人后,其他被代表人应当退出诉讼。因为代表人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只有让被代表人退出诉讼,才能扩展诉讼空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第二,放宽当事人参与代表人诉讼登记条件。目前,要求当事人在登记时必须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并且这种法律关系受到伤害,否则不予登记。但是在诉讼刚刚开始就要求当事人作出相关证明,实在是有些勉为其难,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这项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作用。可以借鉴选定当事人制度,仅要求当事人以书状表明原因事实、证据和接受判决的事项,以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三,赋予相关法人代表人资格。当多数共同利益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社员时,可推选该社团法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简化公益诉讼程序。此外,还可规定公益法人在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即使人数众多的被侵害人并非该法人成员,这样可以在被侵害人无法起诉时为其提供救济。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 第264页。
[2] 张习华:《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之介评》,《台法研究论坛》,2007(4)
[3] 李祖军: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前沿系列——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关键词:选定当事人;集团诉讼;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群体纠纷的大量涌现,如何更好的解决诸如环境侵权纠纷、消费者侵权纠纷这些现代型诉讼具有强烈的紧迫性。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方法进行诉讼,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往往达不到很好的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制度。
一、选定当事人制度概述
选定当事人制度,就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同且人数众多时,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由其代表其自身及所代表之全体为起诉或被诉之行为的一种诉讼制度。①选定当事人是基于多数共同利益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一)选定当事人之要件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有共同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因此必须是诉讼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才能适用。至于多少人为多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制度设计目的来看,应当是人数越多越能发挥这项制度的优越性。
2、该多数人之共同利益并非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②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在有为该团体之共同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必要时,该非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能力,可用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3、被选定人只能从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为防止包揽诉讼行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与诉讼无共同利益之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否则诉讼将会因为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
(二)选定之效果
被选定人有权实施选定人的所有诉讼行为,但实施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等行为,选定人可进行限制。选定的行为和权限设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固定,或者以书状形式提交法院。多数选定人中之一人作出的限制性决定,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选定人。选定当事人后,被选定人为包括他本人在内的全体共同利益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形式上当事人,其余当事人则是实质上的当事人。
判决效力及于选定当事人和被选定人之全体。选定当事人的诉状中,应当将各选定人的姓名和请求内容分别列明,以便法院在选定当事人胜诉时,根据各选定人的诉讼请求制作判决。
二、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同德国团体诉讼之比较
德国的团体诉讼,就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和合格的机构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对他人的相关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诉讼。
团体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团体诉讼规定在民诉法、经济法和其他特别法中,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团体诉讼仅限于不作为之诉,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没有这种限制;第三,团体诉讼中并没有当事人选定代表的过程,而选定当事人中需要有选定这一程序,并且有相应的规定。
(二)同美国集团诉讼之比较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在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不仅对那些未参加审理争议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③
集团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集团诉讼在诉讼目的上更注重整体性,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仅关注个人实现权利:第二,选定当事人制度中,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未申请参与该诉讼的当事人,而集团诉讼则相反,凡是未申请退出该集团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生效判决的拘束。
三、选定当事人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机制建设方面,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同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针对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设立了不同的程序;第二,确定代表人后,其他当事人并不退出诉讼;第三,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无法推举或商定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代表人;第四,登记时对当事人的实体资格进行审查,而选定当事人中仅对当事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大陆地区代表人诉讼制度尽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无论是在制度建构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上,这项制度均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使得该项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适用,更谈不上发挥显著作用了。通过对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探析,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大陆代表人诉讼进行改进:
第一,选定代表人后,其他被代表人应当退出诉讼。因为代表人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只有让被代表人退出诉讼,才能扩展诉讼空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第二,放宽当事人参与代表人诉讼登记条件。目前,要求当事人在登记时必须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并且这种法律关系受到伤害,否则不予登记。但是在诉讼刚刚开始就要求当事人作出相关证明,实在是有些勉为其难,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这项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作用。可以借鉴选定当事人制度,仅要求当事人以书状表明原因事实、证据和接受判决的事项,以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三,赋予相关法人代表人资格。当多数共同利益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社员时,可推选该社团法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简化公益诉讼程序。此外,还可规定公益法人在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即使人数众多的被侵害人并非该法人成员,这样可以在被侵害人无法起诉时为其提供救济。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 第264页。
[2] 张习华:《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之介评》,《台法研究论坛》,2007(4)
[3] 李祖军: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前沿系列——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