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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比较系统的补充,其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安定,以及诉讼效益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探析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完善举证时限立法,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程序安定价值;程序效率价值;完善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效提高了民事审判效率,但是,作为一项制度,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发现,以期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念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制度。[1]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举证时限制度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举证时限制度仅指举证的期限限制及逾期举证丧失证明效力的规定;而广义的举证时限制度除上述规定以外,还包括与之相关的证据交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等制度规定。
具体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主体。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个主体:一是在一定期间负责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二是对举证时限做出限制的人民法院。2、对象。举证时限的对象是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时限的对象。3、客体。举证时限限定的客体是一定的合理的期限。4、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举证应当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造成的种种不足,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弊端:
1、举证时限确定方式逻辑不严密
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我们应该注意到《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两款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方式没有存在的空间。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法律后果,而这一点对当事人来说恰恰是很重要的,否则,其诉讼权利将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2、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如果当事人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也就发生了变化,故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
对于这一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只规定了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此时能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举证期限。二是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在告知方式上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在内容上,合议庭是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还是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前者无异于先定后审、本末倒置,后者方为顺理成章之举,既符合认识规律,又满足了诉讼之需。
3、延长举证期限存在的问题
对于部分案件来举证期限的延长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对延长的上限没有作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有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因此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延长举证期限的上限,以避免无限期的延长。
4、原、被告举证期限的不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据,同时在《证据规定》也规定了原告的举证期限,被告也有相同期限,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但由于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不相同,一般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迟于原告,这样被告就可以利用这段期间针对原告的证据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最有一刻提交,使得原告不能知悉该证据的内容,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在其产生的时候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如此,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提出解决措施以让该制度更加合理。
1、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定举证时限
证据规定更多强调的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我们应该更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主体性。关于举证期限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在其不能协商一致时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在内容上只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
2、原、被告举证期限保持一致
保持原、被告举证期限应以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限,原告在此期间提交的证据都是允许的。在规定延长举证期限时应该对其上限和次数加以明确规定,以避免无限期延长。
3、设立强制答辩制度
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有利于在开庭前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突袭。降低因原被、告举证期限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在立法上可以就被告答辩的内容、提出时间、答辩与不答辩的后果等进行规定,从根本上确立在诉讼初期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4、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逾期举证的一概不承认其不尽合理,。因此,应当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延期提供证据是否因特定事由,所提证据是否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因法定事由延期举证或所举证据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表现。作为一项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经过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充分考虑其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一个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势必会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程序安定价值;程序效率价值;完善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效提高了民事审判效率,但是,作为一项制度,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发现,以期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念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制度。[1]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举证时限制度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举证时限制度仅指举证的期限限制及逾期举证丧失证明效力的规定;而广义的举证时限制度除上述规定以外,还包括与之相关的证据交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等制度规定。
具体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主体。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个主体:一是在一定期间负责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二是对举证时限做出限制的人民法院。2、对象。举证时限的对象是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时限的对象。3、客体。举证时限限定的客体是一定的合理的期限。4、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举证应当承担的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有利后果。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造成的种种不足,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弊端:
1、举证时限确定方式逻辑不严密
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我们应该注意到《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两款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方式没有存在的空间。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法律后果,而这一点对当事人来说恰恰是很重要的,否则,其诉讼权利将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2、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如果当事人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也就发生了变化,故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
对于这一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只规定了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此时能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举证期限。二是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在告知方式上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在内容上,合议庭是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还是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前者无异于先定后审、本末倒置,后者方为顺理成章之举,既符合认识规律,又满足了诉讼之需。
3、延长举证期限存在的问题
对于部分案件来举证期限的延长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对延长的上限没有作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有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因此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延长举证期限的上限,以避免无限期的延长。
4、原、被告举证期限的不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据,同时在《证据规定》也规定了原告的举证期限,被告也有相同期限,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但由于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不相同,一般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迟于原告,这样被告就可以利用这段期间针对原告的证据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最有一刻提交,使得原告不能知悉该证据的内容,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在其产生的时候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如此,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提出解决措施以让该制度更加合理。
1、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定举证时限
证据规定更多强调的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我们应该更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主体性。关于举证期限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在其不能协商一致时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在内容上只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
2、原、被告举证期限保持一致
保持原、被告举证期限应以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限,原告在此期间提交的证据都是允许的。在规定延长举证期限时应该对其上限和次数加以明确规定,以避免无限期延长。
3、设立强制答辩制度
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有利于在开庭前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突袭。降低因原被、告举证期限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在立法上可以就被告答辩的内容、提出时间、答辩与不答辩的后果等进行规定,从根本上确立在诉讼初期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4、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逾期举证的一概不承认其不尽合理,。因此,应当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延期提供证据是否因特定事由,所提证据是否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因法定事由延期举证或所举证据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表现。作为一项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经过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充分考虑其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一个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势必会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