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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越来越难以调和,于是一种新的对话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刑事协商制度。本文从刑事协商的含义谈起,主要介绍了两大法系中存在的刑事协商制度;然后对其加以对比与总结,从而发现其内在的规律与本质。
关键词:协商;刑事协商制度;辩诉交易
一、刑事协商制度的含义
将协商与刑事诉讼制度联系起来,就可以对刑事协商制度下这样一个定义:刑事协商制度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相互妥协,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注重对话、合作与互惠,而非对抗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
从范围上来看,这一制度具有广泛性。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不同,刑事刑事协商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日本的缓起诉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控辩协商制度等。刑事协商制度是对以上一些具体制度的抽象概括,是以上具体制度的一个上位概念。因此这一概念在范围上能够包含所有具有协商性的刑事制度。
二、域外刑事协商制度现状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刑事协商制度的具体表现模式
1、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发端于美国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亦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下的定义如下:“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
客观的来看,辩诉交易从诞生的那天起,就颇受争议,但是它仍然在司法实践中顽强的生存下来,并有蔓延之势。这是因为其在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压力有着积极作用,成为处理案件的首选方式。据统计,全美经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到10%,另外90%的被告人是通过辩诉交易定罪判刑的。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提供保证代取起诉”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控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向侦控机关提供一些自己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或犯罪计划的信息,或者一般的犯罪情报,一次换来他在本案中更轻的指控或这根本不起诉,这种在司法实践中的交易被称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3]目前,已有众多的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相继在专项的反贪污法律中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显现出了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刑事协商制度的具体表现模式
1、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
德国1975年的诉讼法改革,对轻微犯罪或者不特别轻微的犯罪,赋予了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力。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明显的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首先,检察官提出条件,被告人是否接受完全处于自愿。其次,双方可以所附的条件进行一定的讨价还价。对然法律明确对所附条件作了规定,主要限于行为给付与金钱给付。但同事法律又规定,经被告人同意,检察官也可以嗣后附予、变更要求与责令。这就使得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协商所附的条件中有更多的余地进行选择。
2、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处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溯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 这就是所谓的起诉犹豫制度,也被称作缓起诉制度。
对于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是否属于刑事协商制度,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它不是协商的结果,因为被告人有机会及早重返社会,有的被告不需要经过机构矫正的过程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赞同的观点认为,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相似,不同之处前者是一种暗示,而后者是公开的。虽然对日本的犹豫起诉制度的定性仍然存在疑点,但至少我们可以看见它是暗含了刑事协商的原理的。
四、对域外刑事协商制度的总结
通过以上对诸多具体的刑事协商制度的考察,运用归纳的哲学研究方法,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共同特点:
(一)适用阶段的广泛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它并不限于起诉阶段,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都有生存的空间,有时亦会延伸到重新审理的上诉阶段。适用阶段的广泛性恰恰能很好的佐证其“生命力”的旺盛性。当然也不是所有的刑事协商制度要体现在所有的刑事诉讼阶段中,每个国家在协商程序的设计时,应该实事求是的结合本国的国情,来探寻合理适用的程序。
(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显而易见,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协商来解决。从目前各国的使用范围来看,往往是那些犯罪后果比较轻微,侵害社会法益比较小的案件,才有适用刑事协商的资格。它将那些严重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因此,其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但令人欣喜的是,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各国也在逐渐的有条件的扩大其使用的范围。应该说,这是刑事协商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处理结果的双赢性
常规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形式追诉机关之间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被追诉人很是被动,往往缺乏认罪和改过自新的动力与热情。而在协商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和形式追诉机关之间是一种对话的关系,被追诉人就显得主动地多,会积极与追诉机关合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让被追诉人感受的国家和社会对其的关心,往往会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这样一种协商的模式最终会实现双方的共赢,得出一个双方甚至是多方的都满意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刑事协商制度的出现,使得犯罪的追溯开始了从对立到对话的转变,应该说这一制度很好的平衡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满足了广大民众和司法系统的需要。对于这一制度的兴起和发展,达玛斯卡教授的评价是:它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参考文献:
[1] 熊一新,闫清华:《论我国刑事协商制度之建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61页。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Group,2000
[3]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第31页。
[4]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关键词:协商;刑事协商制度;辩诉交易
一、刑事协商制度的含义
将协商与刑事诉讼制度联系起来,就可以对刑事协商制度下这样一个定义:刑事协商制度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相互妥协,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注重对话、合作与互惠,而非对抗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
从范围上来看,这一制度具有广泛性。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不同,刑事刑事协商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日本的缓起诉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控辩协商制度等。刑事协商制度是对以上一些具体制度的抽象概括,是以上具体制度的一个上位概念。因此这一概念在范围上能够包含所有具有协商性的刑事制度。
二、域外刑事协商制度现状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刑事协商制度的具体表现模式
1、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发端于美国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亦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下的定义如下:“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
客观的来看,辩诉交易从诞生的那天起,就颇受争议,但是它仍然在司法实践中顽强的生存下来,并有蔓延之势。这是因为其在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压力有着积极作用,成为处理案件的首选方式。据统计,全美经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到10%,另外90%的被告人是通过辩诉交易定罪判刑的。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提供保证代取起诉”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控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向侦控机关提供一些自己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或犯罪计划的信息,或者一般的犯罪情报,一次换来他在本案中更轻的指控或这根本不起诉,这种在司法实践中的交易被称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3]目前,已有众多的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相继在专项的反贪污法律中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显现出了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刑事协商制度的具体表现模式
1、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
德国1975年的诉讼法改革,对轻微犯罪或者不特别轻微的犯罪,赋予了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力。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明显的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首先,检察官提出条件,被告人是否接受完全处于自愿。其次,双方可以所附的条件进行一定的讨价还价。对然法律明确对所附条件作了规定,主要限于行为给付与金钱给付。但同事法律又规定,经被告人同意,检察官也可以嗣后附予、变更要求与责令。这就使得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协商所附的条件中有更多的余地进行选择。
2、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处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溯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 这就是所谓的起诉犹豫制度,也被称作缓起诉制度。
对于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是否属于刑事协商制度,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它不是协商的结果,因为被告人有机会及早重返社会,有的被告不需要经过机构矫正的过程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赞同的观点认为,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相似,不同之处前者是一种暗示,而后者是公开的。虽然对日本的犹豫起诉制度的定性仍然存在疑点,但至少我们可以看见它是暗含了刑事协商的原理的。
四、对域外刑事协商制度的总结
通过以上对诸多具体的刑事协商制度的考察,运用归纳的哲学研究方法,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共同特点:
(一)适用阶段的广泛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它并不限于起诉阶段,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都有生存的空间,有时亦会延伸到重新审理的上诉阶段。适用阶段的广泛性恰恰能很好的佐证其“生命力”的旺盛性。当然也不是所有的刑事协商制度要体现在所有的刑事诉讼阶段中,每个国家在协商程序的设计时,应该实事求是的结合本国的国情,来探寻合理适用的程序。
(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显而易见,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协商来解决。从目前各国的使用范围来看,往往是那些犯罪后果比较轻微,侵害社会法益比较小的案件,才有适用刑事协商的资格。它将那些严重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因此,其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但令人欣喜的是,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各国也在逐渐的有条件的扩大其使用的范围。应该说,这是刑事协商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处理结果的双赢性
常规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形式追诉机关之间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被追诉人很是被动,往往缺乏认罪和改过自新的动力与热情。而在协商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和形式追诉机关之间是一种对话的关系,被追诉人就显得主动地多,会积极与追诉机关合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让被追诉人感受的国家和社会对其的关心,往往会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这样一种协商的模式最终会实现双方的共赢,得出一个双方甚至是多方的都满意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刑事协商制度的出现,使得犯罪的追溯开始了从对立到对话的转变,应该说这一制度很好的平衡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满足了广大民众和司法系统的需要。对于这一制度的兴起和发展,达玛斯卡教授的评价是:它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参考文献:
[1] 熊一新,闫清华:《论我国刑事协商制度之建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61页。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Group,2000
[3]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第31页。
[4]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