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驾驶员违法引发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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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1月15日14时35分,覃某驾驶车牌为桂M90436中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载有黄某及车厢内载有广西大化县供电公司电力器材,沿大化县县道906线由都阳往七百弄方向行驶,行至74公里++90米处时与对向韦某驾驶的桂A85850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刮,桂M90436中型普通货车撞对道路东侧两处防护墩后冲出路外翻下山谷,造成司机覃某受重伤、车内的黄某当场死亡及通信设备、电力器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但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韦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已减速但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之规定。
  【争议】
  对此案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关办案单位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韦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黄某无导致交通故事的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覃某、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不承担交通故事责任。覃某、韦某的行为依法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黄某死亡,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覃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过错轻微,作用较小;黄某无导致交通故事的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 4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交通故事责任。韦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一意见,覃某、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不承担交通故事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二款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错误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如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若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韦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险时仅仅采取紧急制动减速措施而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故事发生的重要原因。覃某驾驶机动车辆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来車时靠右但没有采取紧急的制动减速措施,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黄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但是,覃某违反了一条法律、一条法规的规定,过错行为数量多,韦某只违反一条法规的规定,韦某、覃某的过错行为是同等的,韦某、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同等责任。
  【结果】
  2010年9月公安机关以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 将韦某交通肇事一案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日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覃某、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遂对韦某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 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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