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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智虑还未成熟,意思能力缺欠,不能权衡利害,但不可否认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重要民事主体,事实上和成年人一样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着大量的社会关系。在这些关系中,由于不当得利行为不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便广泛的成为不当得利人,大量未成年人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产生。在采用现代大陆法系的各国家和地区民法体系中,均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用于调整不具法律原因的财产移转关系和解决此类民事纠纷。在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规定极为有限,不当得利尚已简略得无可操性,对未成年人不当得利特殊规定更无具体明确的规范。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不当得利因为缺乏理论基础研究及法律规范,法官只能谨慎地予以适用,即使是到了非用不可的程度,也在返还责任承担方面无法可循,导致法律适用混乱。鉴此,本文拟围绕不当得利返还的构成要件,主体分类、客体构成以及返还范围等问题,采比较之方法,以未成年人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进行一些不尽成熟的探讨。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作为问题提出的切入点,介绍典型案例,并通过简单分析指出未成年人不当得利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对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作比较考察,介绍各国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内容并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返还主体、返还客体和返还范围。以此作为标准,分析我国现行法中对不当得利返还规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后文具体分析未成年人不当得利提供了理论铺垫。
第三部分,系文章的主干部分,以分析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为基础,结合特殊性讨论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一般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并提供了解决未成年人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则。
第四部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部分提出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