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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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争论迁延已久,其复杂性在于,基于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特征,夫妻单方对外形成的债务能否归为夫妻双方来共同承担,与其他的社会经济类团体相比,在夫妻团体中,每一位成员对团体的投入是一种全方位投入,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对于夫妻个体的行为引发的债务能否由夫妻团体承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往往形成了三方的利益关系,主要体现在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之间,夫妻单方与债权人的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利益博弈的关键,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和认定标准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1980年之前的《婚姻法》中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引发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4条”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新施行的《民法典》将夫妻债务的认定从之前的目的推定制和合意推定制转变为家事代理权制。在域外的法律规定上,《日本民法典》将夫妻一方因家事日常需要产生的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或者培养教育子女所招致的债务,《瑞士民法典》首先将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被用来作为公司、企业等营利性机构的本金,或者其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由此引发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之债应当包括在取得配偶同意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下夫妻一方招致的债务、诉讼费用、特殊情形下因保留或者特有财产所引发的债务、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招致或者经其同意引发的债务。当前,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上仍存在一定的困境和不完美之处,如举证责任分配仍比较混乱,关于夫妻双方合意的解读被扩张,此外,相比于离婚状态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纠纷发生在婚内的时候更容易导致非举债方的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当前的法律框架,现阶段应当构建以家事代理权为枢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制度,此外,对于夫妻合意的解读应采用限缩解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应当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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