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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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历经2017年、2019年两次重要修订,与修订之前相比,其重要变化之一即以“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取代“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表述由于目前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颇具争议。本文由此入手,梳理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在竞争法语境下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相关问题,笔者尝试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探讨:第一部分梳理了两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茶π”案、“韩束”案,两案所涉均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但法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第二部分介绍了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的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主要是基于不法经营者通过不劳而获等方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攫取非法利益,这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部分主要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做出了梳理,将其概括为四点:“有一定影响”与“知名特有”关系混乱、包装装潢法律属性不明、司法认定的裁判思路割裂以及混淆后果要件不清晰。就此问题,笔者针对性提出了完善建议:厘清“有一定影响”与“知名特有”的关系、明确包装装潢应为法律权益、统一司法裁判思路、明确主观故意为混淆后果要件。第四部分主要针对“有一定影响”一词予以探讨。笔者认为,“有一定影响”是对“知名特有”的实质性降低,首先应明确其价值取向,即其内在地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风尚和积极社会评价;其次,虽无法明确“一定影响”的具体含义,但可以将这一弹性表达限缩在合理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含义下限应当具有识别性;“有一定影响”的保护范围在原则上应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也应允许例外的存在;“有一定影响”的含义上限在知名度方面不应予以限制。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中,笔者建议增加重视实证研究即重视相关公众在场认定,坚持个案认定原则并且要注意考虑某一或某几种认定因素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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